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23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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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超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43號、107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超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育鎧因與謝仁豪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邀約友人楊凱超、楊馥年、吳承祐一同教訓謝仁豪,遂由王育鎧備妥至少鋁製球棒3支、西瓜刀1把等器械供參與者使用,楊馥年另自行邀約友人黃宏瑜參與此事。

楊凱超則因與謝仁豪相識,故與王育鎧通話完畢後,直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謝仁豪約定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謝仁豪所住「勝美漾社區」1樓店面之「星巴克咖啡」見面,再向不知情友人吳鎧丞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奧迪),又向綽號「阿發」之不知情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深色車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王育鎧、楊凱超(駕駛深色車輛到場)、吳承祐(駕駛白色奧迪到場)、楊馥年、黃宏瑜及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分稱該3名不詳男子為B男、E男、G男),在約定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高鐵橋下某處(下稱高鐵橋下)會合,王育鎧等人商談後,唯恐謝仁豪見楊凱超與其他人同乘一車到場,將立即離開,而無法遂行目的,故再由吳承祐聯繫亦與謝仁豪相識之朱思齊到場,王育鎧嗣在高鐵橋下當場分發鋁製球棒、西瓜刀予吳承祐、G男、楊馥年,王育鎧、楊凱超;

王育鎧、楊凱超、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B男、E男、G男等人主觀上雖無致謝仁豪重傷害之故意,然其等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多人以鋁製球棒、西瓜刀等質地堅硬或刀刃鋒利之器械,用力、持續揮砍、毆擊謝仁豪,極可能造成謝仁豪肢體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主觀上亦能預見而均疏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議定由朱思齊駕駛白色奧迪搭載楊凱超前往「星巴克咖啡」與謝仁豪見面,其餘7人則搭乘深色車輛前往「星巴克咖啡」附近埋伏,楊凱超再伺機設法將謝仁豪引誘至深色車輛旁,以便其餘7人伏擊謝仁豪。

俟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朱思齊駕駛白色奧迪臨停於「星巴克咖啡」門前道路旁,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楊凱超按下車窗與謝仁豪談話,交談不過數句,楊凱超突稱有警察在附近,朱思齊隨即駕駛白色奧迪搭載楊凱超離開,謝仁豪在原地不知所措,嗣決定返回住處,此際深色車輛已停妥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安晟當鋪」騎樓下(即「星巴克咖啡」對面),朱思齊遂將白色奧迪路邊臨停於深色車輛車頭右前方處,由楊凱超再度以行動電話聯絡返家途中之謝仁豪,稱人在「星巴克咖啡」對面,謝仁豪因而於同日凌晨0時6分許離開「勝美漾社區」所在街區,跨越馬路至白色奧迪駕駛座車門邊,透過按下車窗玻璃之駕駛座旁窗框與楊凱超交談,此時楊馥年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輛右後車門下車,謝仁豪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時,坐在白色奧迪駕駛座之朱思齊伸手拉住謝仁豪左手阻其離去,謝仁豪隨即掙脫逃離,朱思齊乃駕車載著楊凱超在附近繞行,而吳承祐、B男、黃宏瑜、E男、王育鎧、G男依序自深色車輛下車朝謝仁豪逃逸方向追去。

謝仁豪逃至「勝美漾社區」大門時,因門禁管制無法開門入內,遭楊馥年自後方追上,楊馥年即持西瓜刀朝謝仁豪之右後腦處揮砍,謝仁豪頭部受傷後轉身並舉手抵擋,楊馥年見謝仁豪抵擋,明知謝仁豪當時徒手且無任何防身裝備,主觀上預見持刀刄鋒利之西瓜刀朝謝仁豪身體用力揮砍,極可能造成其肢體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猶容認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乃提升其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謝仁豪右上肢、右大腿、左背等部位揮砍;

此時自深色車輛下車之人陸續追到,而謝仁豪遭楊馥年持刀多次揮砍、拉扯後,已由人行道倒臥柏油道路上,外觀明顯可見右上肢有嚴重撕裂離斷傷、右肘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吳承祐、王育鎧見及此景,亦由前揭普通傷害犯意提升至與楊馥年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分持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毆打謝仁豪數下;

其間朱思齊駕車載著楊凱超從謝仁豪被攻擊倒地之人行道旁的道路慢行通過而離開,楊凱超並未下車勸阻,或報警處理;

僅有在旁之黃宏瑜見狀,認事態嚴重,即上前拉開楊馥年阻止其繼續施暴;

未幾,楊馥年等人即返回深色車輛停放處搭乘該車離去;

謝仁豪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

嗣經「勝美漾社區」管理員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謝仁豪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謝仁豪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狀態,而達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刑確定)、楊凱超等人嗣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並為警扣得鋁製球棒2支、白色鞋子1雙(吳承祐於犯案時所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仁豪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凱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黃宏瑜、朱思齊共謀,由被告引誘告訴人謝仁豪(下稱告訴人)出來,亦知悉證人王育鎧、楊馥年、黃宏瑜等人,分持球棒、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謝仁豪,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事實,但否認有致重傷害之預見可能,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僅承認有傷害犯行,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非伊得預見等語。

惟查:

㈠、被告與證人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黃宏瑜、朱思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不知詳年籍之B男、E男、G男於高鐵橋下集合後,由證人朱思齊駕駛白色奧迪路邊載著被告臨停於「安晟當鋪」前,證人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B男、E男、G男等人所乘深色車輛則停放於「安晟當鋪」騎樓,待告訴人與在白色奧迪車內之被告談話後,證人楊馥年等深色車輛上乘客即紛紛下車追趕告訴人,證人楊馥年在「勝美漾社區」管制門前追上告訴人,並持西瓜刀朝其頭部、右上肢、右大腿、左背等處揮砍後,告訴人倒臥於馬路上,證人吳承祐、王育鎧仍分持鋁製球棒上前朝告訴人揮打數下,在旁之證人黃宏瑜見狀,認事態嚴重,即先上前拉開證人楊馥年阻止其繼續施暴,未幾證人楊馥年等人即返回深色車輛停放處搭乘該車離去,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狀態;

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之右手肘及右手腕活動機能為永久性全部喪失,已達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王育鎧、吳承祐、楊馥年、黃宏瑜、朱思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9至4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偵33643卷第34至35頁、第49至50頁、第66至68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本院107訴425卷㈠第176至177頁、第195至196頁、本院訴緝卷第156頁、第227頁),互核被告與證人王育鎧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107訴425案審理時、證人即白色奧迪車主吳鎧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0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至53頁、偵33643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第50至51頁、第68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偵834卷第37至41頁、本院107訴425卷㈡第79頁反面至9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2月16日診字第553337號、診字第553648號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26日院醫事字第1070000457號函、107年6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70007191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安晟當鋪」前及「勝美漾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356號函檢附鑑定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077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6至97頁、第107至114頁、偵33643卷第127頁、本院107訴425卷㈠第54至55頁、第125頁、本院107訴425卷㈢第6頁反面至11頁、第71至75頁、臺中高分院108上訴2663卷㈠第324至334頁、臺中高分院108上訴2663卷㈡第11頁、第37至39頁),此外復有鋁製球棒2支、白色鞋子1雙扣案可資證明,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107訴425案法官及臺中高分院法官勘驗「安晟當舖」前及「勝美漾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勘驗結果如下:「安晟當舖」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見臺中高分院108上訴2663卷㈠第324至327頁、第331至332頁) ㈠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播放時間共計1分10秒,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2/1600:06:17起至2017/12/1600:07:39」,監視器畫面並未收錄聲音。

1.檔案播放第0秒至第34秒時,監視器畫面左側下方停放有一輛車頭朝馬路之深色汽車(即深色車輛,下稱甲車),於檔案播放至第17秒時,有一輛白色汽車(即白色奧迪,下稱乙車)由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行駛至監視器畫面上方中間位置後停車。

監視器畫面中乙車停放位置為甲車右前方,且乙車車尾位置與甲車車頭呈90度垂直方式停靠路旁。

⑴檔案播放第23秒至第33秒時,畫面右側出現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謝仁豪)步行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前進。

檔案播放至第27秒起至第31秒時止可見謝仁豪站立在乙車左側駕駛座外側。

檔案播放至第3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00:06:49)時,謝仁豪步行至乙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外位置。

⑵檔案播放至第3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49)時,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開啟,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右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A男)下車後,朝向乙車車輛方向衝去。

2.檔案播放至第3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1)時,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左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C男)下車後,關上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從乙車車尾後方朝向謝仁豪方向衝去。

A男已跑至乙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位置。

謝仁豪則在乙車駕駛座後方車門位置。

3.檔案播放至第35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2)時,在監視器畫面最左側並可見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B男是否從甲車下車)出現在畫面中,從乙車車尾後方朝向謝仁豪方向衝去。

A男已跑至乙車副駕駛座前方車頭位置。

謝仁豪則在乙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位置。

C男還在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位置。

4.播放至第34秒至第38秒時: ⑴於第35秒至第36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3)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D男)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關上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從乙車車尾後方朝向謝仁豪離去方向衝去。

C男則已跑至乙車車尾後方位置。

⑵於第38秒時(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5)謝仁豪、A男、B男均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5.檔案播放至第40秒時(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6:57)C男、D男均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且於監視器畫面最左側上方可見一名身穿長褲之男子(下稱E男,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E男是否從甲車下車)出現在畫面中,朝向謝仁豪離去方向衝去。

6.檔案播放至第41秒至第48秒時: ⑴E男於第41秒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⑵於第41秒時,乙車發動往前方行駛,於第43秒時,可見乙車往左方轉彎,並於第4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1)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⑶於第47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4)時,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開啟,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F男)下車後,朝向謝仁豪離去方向衝去。

7.檔案播放至第49秒至第51秒時:於第50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7)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下稱G男)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後,朝向謝仁豪離去方向衝去。

8.檔案播放至第52秒至第55秒時: ⑴F男於第5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08)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⑵G男於第5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11)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9.檔案播放至第56秒至第1分4秒時:於第1分4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26)時,一名身穿長褲之男子(即B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往甲車駕駛座方向(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10.檔案播放至第1分6秒時: ⑴於第1分6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4)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A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

⑵於第1分6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00:07:34)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即D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往甲車駕駛座方向(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11.檔案播放至第1分7秒時:於第1分7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5)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G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

12.檔案播放至第1分8秒時: ⑴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A男)於第1分第8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7)時,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

⑵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G男)於第1分10秒時,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

㈡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檔案播放時間共計54秒,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2/16 00:07:22起至2017/12/16 00:08:17」,監視器畫面並未收錄聲音。

1.檔案播放至第0秒至第20秒時: ⑴於第3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25)時,一名身穿長褲之男子(即B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往甲車駕駛座方向(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⑵於第10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00:07:33)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A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於第13秒時,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

⑶於第11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34)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即D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該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跑步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往甲車駕駛座方向(因角度問題,無法看出是否上車)。

⑷於第13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00:07:36)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G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於第15秒時,從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於第19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42)時,關上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

2.檔案播放至第21秒至第48秒時: ⑴於第35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7:58)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F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於第39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02)時,開啟甲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

⑵於第38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00)時,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即C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並跑步朝向甲車位置,於第42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04)時,開啟甲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上車進入甲車內。

3.檔案播放至第49秒至第1分20秒時: 於第49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11)時,甲車發動往前離開騎樓,並往右方轉彎行駛至道路上後往前方(即監視器畫面右側)行駛離去,於第53秒(監視器時間顯示2017/12/16 00:08:16)時,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勝美漾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檔案播放時間共計15分4秒,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2/16 00:00:00起至2017/12/16 00:15:05」,監視器畫面並未收錄聲音,且自該檔案播放至第7分時開始勘驗至該檔案播放至第7分56秒時止。

(見臺中高分院108上訴2663卷㈠第328至330頁) 1.自檔案播放第7分0秒至第7分1秒時,謝仁豪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沿大樓轉角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之人行道上奔跑。

A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沿馬路轉角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之馬路車道上奔跑,監視器畫面中A男在謝仁豪右後方奔跑。

2.自檔案播放第7分2秒至第7分5秒時,B男從監視器畫面上方沿大樓轉角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之人行道上奔跑,監視器畫面中A男在謝仁豪右後方,B男又在A男的左後方。

謝仁豪於檔案播放至第7分3秒時跑進大樓建物而從監視器畫面中消失,A男於檔案播放至第7分4秒時自馬路車道奔跑向人行道,B男仍在A男後方奔跑。

檔案播放至第7分4秒時乙車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上方車道上左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方向行駛。

3.自檔案播放第7分6秒至第7分10秒時,A男持有不明物體揮向謝仁豪,謝仁豪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與A男發生扭打,雙方從監視器畫面右側扭打至監視器畫面左側花台處,B男則圍繞在謝仁豪、A男身旁觀望。

檔案播放至第7分9秒時可見A男持有不明物體揮向謝仁豪。

4.檔案播放第7分11秒至第7分16秒時,謝仁豪由人行道花台跑至馬路上後呈臥倒在地姿勢,而此時原本乾燥的馬路邊緣,在謝仁豪滾過之處,出現一灘液體。

檔案播放至7分12秒時,C男持不明物體追上謝仁豪,並數次以該不明物體毆打謝仁豪,A男則持不明物體在旁,B男亦在旁踱步走動觀望。

檔案播放至第7分13秒時,乙車有略為減速向右閃回到車道,並從謝仁豪遭毆打之現場旁經過。

檔案播放至7分16秒時,A男持不明物體走到馬路靠近謝仁豪,D男亦由人行道衝到馬路靠近A男,D男伸手跑到A男、C男中間並作勢欲阻擋A男繼續傷害謝仁豪,B男仍在人行道上走動,F男由監視器畫面上方馬路處往監視器畫面中間謝仁豪(臥倒在地)、A男(站立)、C男(站立)、D男(站立)位置跑過來,E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側行走在人行道上。

5.檔案播放第7分17秒至第7分30秒時,C男仍站立在謝仁豪(臥倒在地)身旁,檔案播放至第7分18秒時,D男與A男(手持不明物體)一同轉身離開謝仁豪,並一起由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離去後,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B男、E男也由人行道轉身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離去後自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檔案播放至第7分20秒時,C男、F男分別持不明物體毆打臥倒在地的謝仁豪,G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行走在馬路上。

檔案播放至第7分25秒時,C男抓住謝仁豪(站立)並持不明物體毆打謝仁豪,檔案播放至第7分29秒時,謝仁豪逃至監視器畫面左側馬路上而從監視器畫面中消失。

6.檔案播放第7分31秒至第7分56秒時,C男、F男各自持不明物體由馬路往監視器畫面上方方向離去。

檔案播放至第7分38秒時,謝仁豪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側,並由該處馬路步行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的人行道花台附近,檔案播放至第7分56秒時,C男、F男亦因離去而從畫面中消失。

㈢、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只是代約 謝仁豪出來,不知道會發生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云云,然查:⒈證人謝仁豪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綽號「內褲」友人(即被告)以通訊軟體「FACETIME」約定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樓下「星巴克咖啡」見面談朋友雜事,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伊見「內褲」坐在1台白色奧迪副駕駛座,遂上前搭話,「內褲」說有警察在附近,要伊去對面聊,伊到對面與「內褲」說話時,騎樓下停放之1台深色國產車內衝出4個人,其中2人是「阿貴」、「阿輝」,還聽到有人喊「砍死他」,伊遂往回跑等語(見偵834卷第37至40頁);

於本院107訴425案審理時證稱:楊凱超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6、7時許,打電話告訴伊1名綽號「可樂」友人被警察抓走,並約晚點見面談,晚間9、10時許楊凱超說要過來找伊,快到12時才抵達,說人在伊住處樓下「星巴克咖啡」,要伊下樓,嗣伊在「星巴克咖啡」門口見楊凱超坐在1台白色奧迪副駕駛座,甫上前與楊凱超交談,楊凱超即稱有警察,車就開走了,伊見楊凱超離去,遂走回住處,返家途中又接獲楊凱超電話,說人在「星巴克咖啡」對面,伊遂往該處走去,此時白色奧迪駕駛座窗戶降下,伊靠在駕駛座車門邊時,右前方車輛下來4、5個手持武器之人,並喊「砍死他」,伊見狀想逃跑,白色奧迪之駕駛拉伊左手阻止伊離開,伊左手所持行動電話因此掉在白色奧迪上,伊迅速掙脫往「勝美漾社區」方向逃跑;

白色奧迪駕駛係何人伊未注意等語(見本院107訴425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

⒉被告自承係搭乘朱思齊所駕駛白色奧迪自高鐵橋下前往「星巴克咖啡」;

證人吳承祐於本院107訴425案審理時證稱記憶中楊凱超係搭朱思齊駕駛之白色奧迪自高鐵橋下前往「星巴克咖啡」。

伊於警詢、偵訊時之所以陳述深色車輛駕駛係楊凱超,好像是聽警察提到,才順著警察說法講等語(見本院107訴425卷㈡第160頁);

故被告應係搭乘朱思齊所駕駛白色奧迪自高鐵橋下前往「星巴克咖啡」。

⒊此外,證人蕭雨君、周秀惠於警詢時均證稱目擊告訴人遭人傷害經過,先見1部白色奧迪停在「星巴克咖啡」前,之後在附近轉了幾圈停在松竹路2段381號附近等語,而證人周秀惠更進一步證述白色奧迪內有載人,惟不清楚人數等語(見警卷第64至65頁),可見證人蕭雨君、周秀惠所述白色奧迪先後停放位置、移動過程與告訴人所證經過全然相符。

復觀諸「勝美漾社區」及「安晟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確實有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1分許,靠近1台臨停於「寶島眼鏡」招牌前道路旁、配有天窗、車身顏色為白色之車輛,嗣於同日凌晨0時4分許,告訴人一邊使用行動電話與人通話,一邊自「星巴克咖啡」走至「勝美漾社區」門前,後於同日凌晨0時6分20秒許,又走到「星巴克咖啡」所在街區轉角處,約30秒後,跨越馬路至「星巴克咖啡」對面之「安晟當鋪」前道路,靠近1台車身特徵與前述臨停於「寶島眼鏡」招牌前道路旁完全相同之車輛(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星巴克咖啡」、「寶島眼鏡」、「安晟當鋪」三者相對位置(見本院107訴425卷㈢第88至89頁之Google地圖街拍畫面),足認告訴人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分1分至6分間,確實與停放於「星巴克咖啡」前、「安晟當鋪」前之同一白色車輛二度接觸。

業經被告自白其為白色奧迪車內之乘客,與告訴人所述白色奧迪之移動軌跡、副駕駛座有乘客等情節互核,佐以證人蕭雨君、周秀惠及被告吳承祐等人之證詞、「勝美漾社區」、「安晟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此部分之白自應堪採信。

另又輔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提及綽號「內褲」、「阿貴」(即吳承祐,見警卷第37頁受詢問人綽號欄之記載)、「阿輝」(即王育鎧,見警卷第8頁受詢問人綽號欄之記載)、「自深色車輛下車者」等人參與本案,未曾提及證人朱思齊,故若白色奧迪上確實僅有朱思齊1人,則告訴人既二度與白色奧迪車內之人接觸,焉有絲毫不提及朱思齊之理,足認該輛白色奧迪車內應有證人朱思齊及被告2人。

⒋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

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就球棒、西瓜刀分配時機乙節,被告於偵訊時證稱:球棒、西瓜刀係王育鎧在高鐵橋下當場分發予眾人等語(見偵33643卷第72頁);

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現場有西瓜刀1把、鋁製棒球棍3支;

證人黃宏瑜於偵訊時證稱:球棒在快到「星巴克咖啡」時才拿出來等語(見偵33643卷第50頁反面);

證人吳承祐於偵訊時證稱:王育鎧一開始就將西瓜刀及球棒放在深色車輛上,下車時大家隨便拿等語(見偵33643卷第67頁)、於本院107訴425案審理時證稱:伊上深色車輛後,才發現車上有球棒、刀械,但不知係何人準備,後在前往「星巴克咖啡」途中分配武器等語(見本院107訴425卷㈡第149頁、第156頁反面);

證人楊馥年於偵訊時證稱:搭乘深色車輛前往「星巴克咖啡」途中,王育鎧拿出球棒、西瓜刀在車上分發等語(見偵33643卷第75頁反面)、於本院107訴425案審理時證稱:球棒、西瓜刀係由王育鎧提供,在搭乘深色車輛到「星巴克咖啡」途中,王育鎧將西瓜刀遞給伊,至於其他人係在何時地拿到球棒,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7訴425卷㈡第110至第115頁);

證人王育鎧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高鐵橋下當場分發球棒及西瓜刀予參與者等語(見偵33643卷第79頁反面)、於本院107訴425案審理時先證稱:伊僅準備球棒,西瓜刀係深色車輛上原有之物,伊在高鐵橋下分配西瓜刀、球棒予眾人等語(見本院107訴425卷㈡第94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03頁反面),嗣又改證稱:時間經過已久,分發球棒、西瓜刀地點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07訴425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審酌證人王育鎧為本件犯行策劃之核心人物,又係親自分發球棒、西瓜刀予參與者,且證人王育鎧製作偵訊筆錄時間為106年12月17日晚間8時56分(見偵33643卷第79頁),距離本案犯行實施時點甚近,復與參與程度較深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王育鎧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高,故證人王育鎧應係在高鐵橋下當場分發球棒、西瓜刀予參與者,且被告也在當場目睹。

⒍被告知悉證人王育鎧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證人王育鎧基於教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糾集連同被告共有8名青壯男性在高鐵橋下會合,並當場分發球棒、西瓜刀予參與者,另備齊2台汽車,分別由證人朱思齊駕駛白色奧迪搭載被告,由被告與朱思齊負責將告訴人誘離「勝美漾社區」所處街區至證人王育鎧等人搭乘之深色車輛旁,再由深色車輛搭載之人持球棒、西瓜刀下車攻擊告訴人,可見證人王育鎧策劃周詳、勢在必得之意。

再者深色車輛搭載之人均為年輕力壯之男性,復持有球棒、西瓜刀等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長型器械,顯然證人王育鎧一方在人數、武力、人力素質上皆占有絕對優勢,又係有意誘使告訴人落入陷阱,告訴人處於毫無戒備的情形;

於此狀況下,一般心智健全之人於事前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倘下手攻擊告訴人之參與者中,有未能妥善控制力道、攻擊部位、毆擊次數及時間長短之任一情形發生,告訴人肢體將受重創而生機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

然被告見告訴人遭人追擊後,雖未下車參與傷害犯行,未有助勢之言語或有其他具體攻擊行為或協助證人楊馥年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分擔行為,準此,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與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證人楊馥年間,就重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主觀上沒有提升初始之普通傷害犯意至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然被告係82年生,於案發當時為24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客觀上既已有預見告訴人將因其被告與證人王育鎧等人預謀之傷害行為致受重傷之可能性存在,而本件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案發之初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雖可認定無致告訴人重傷之故意,但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無認識之過失),對於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之範圍,要無疑義,故被告仍應對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本院107訴425案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一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然於本院審理時,於112年12月8日再度確認以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認定之所犯法條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為起訴之所犯法條,故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被告與證人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不詳姓名之B男、E男、G男間,就傷害告訴人部分,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預見重傷害之可能,均應論以傷害致重傷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間,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詐欺罪,均係故意犯罪,然雖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不同,但被告於106年4月7日才假釋出監,相隔不到1年,被告就再度參與暴力型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

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

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查證人即警員李學謙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本案係由伊主辦,楊馥年係經由分隊長策動而到案,當時伊和分隊長均不清楚何人涉案,策動楊馥年到案只是聯絡、詢問本件是否楊馥年所為,當時不清楚楊馥年之年籍資料,只知道犯案時的那些車號,並詢問車主而得知由綽號誰去使用該車,及由監視器知悉作案車輛有2輛及犯案人數,但無法完全得知涉案人的姓名、年籍資料,可能只知道綽號而已,但是不知道涉案人的年籍、身份;

從案發到被告等人到案之前,已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待知悉涉案人之年籍資料後立即由檢察官依職權開立拘票,所以是在被告等人至第五分局到案,警方知悉年籍資料之後才填寫在拘票上,拘提時間、地點也是在第五分局;

告訴人並未向前往醫院對其製作筆錄之員警表示是何人涉案,告訴人只有說是債務原因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08上訴2663卷㈠第493至499頁),且告訴人所為第一次警詢筆錄係106年12月24日始製作,而被告與證人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均先於106年12月17日即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稱:「因我涉嫌殺人未遂及重傷等案,故我自行到場為警方製作筆錄。」

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

足認檢警據報後雖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得以知悉作案車輛、涉案人數及傷害犯行,但對於告訴人係遭何人傷害等節尚有未明,檢警就何人涉案並未有相當根據而可為合理之懷疑,尚難認檢警於被告到案前,已發覺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見被告係於其犯行未被發覺前、檢警偵辦中尚未查知涉案人之前,自行至警局承認涉有本件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但被告於本院107訴425案審理時,雖一度到案接受裁判,惟之後無故未到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發布通緝,至112年11月7日才被緝獲,相隔4年以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逃避刑事責任,難認已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55至58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法秩序對於人之身體完整性、不可侵害性、生理機能健全設有保護規範,竟僅因證人王育鎧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應證人王育鎧之邀約而為本案犯行,由證人王育鎧糾集被告與其他青壯一行共8人,並將球棒、西瓜刀等器械分發予參與者使用,欲對告訴人身體施加暴力,主觀惡性非輕。

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相識,參與設計,誘出告訴人,罔顧告訴人對之所有的信任關係,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彌補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22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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