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25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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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2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柏勳㈠明知施用毒品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1年9月22日5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後,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鄧添賜、吳晟安上路,並於111年9月2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臨時停車等待其他友人之際,因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員張淵棋攔停盤查;

詎吳柏勳㈡因恐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所使用吸食器之行為遭查獲,明知張淵棋係警員而為公務員、已將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小客車前方以利執行盤查相關作業而在本案小客車旁依法執行職務,且當時上址附近之路段往來人車眾多,倘駕駛本案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在道路上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及闖越紅燈右轉,極易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隨即駕駛本案小客車衝撞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排氣管、燈罩、左手把、面板、下導流、左邊條及左後警示燈因遭撞倒在地產生刮痕而損壞,並在前揭路段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在道路上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及闖越紅燈右轉,藉以逃避警員追緝,吳柏勳即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而損壞本案機車方式妨害張淵棋執行上開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吳柏勳因本案小客車爆胎而棄車,警員終於111年9月22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查緝吳柏勳,並在該址附近之地上扣得吳柏勳所棄吸食器1組,經吳柏勳同意配合採尿人員於111年9月22日10時35分許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開各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吳柏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鄧添賜、吳晟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列同條項第4款後增定同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類型,並酌作文字修正,而未變動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逃避警員查緝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應予併罰,則有未洽。

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各行為間,犯罪時間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原論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卷第55頁、訴緝卷第112至114、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7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施用毒品達於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復僅為逃避查緝即在人車熙攘之市區道路以上開方式衝撞逃逸,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僅造成本案機車之上開各處損壞,更妨害警員執行盤查相關作業非微,均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損壞本案機車之上開各處所生損失,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126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以本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時固使用前開吸食器(於被告所涉上開另案扣案),惟前開吸食器既已經本院以上開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訴緝卷130至138頁),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時雖使用本案小客車,惟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之價值非微,對比被告於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以觀,倘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柏勳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柏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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