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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展丞為李冠勲之胞弟。林文一、李冠勲(林文一、李冠勲均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與陳海澤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1號房包廂,幫呂明珅之女友古千耘慶生,慶生過程中,林文一及李冠勲2人與呂明珅及江弘文2人發生言語衝突,陳海澤為防止雙方衝突越演越烈,遂請林文一及李冠勲2人先離開包廂。
林文一及李冠勲離開包廂後,心有不甘,林文一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2支(未扣案),及攜帶其車上原放置之球棒2支(未扣案),返回上址汽車旅館門口附近,與李冠勲、李展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關老爺」之成年男子(下稱「關老爺」)會合而搭載該3人上車後,其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搭乘林文一所駕駛內已放置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球棒4支之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址汽車旅館入口櫃臺旁,林文一、李冠勲、李展丞、「關老爺」旋均從上開自小客車內各拿取球棒1支後下車,前往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汽車旅館停車場,見呂明坤及江弘文2人欲離開之際,即分別持球棒追趕呂明坤及江弘文,及毆打江弘文,致江弘文受有左肘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展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共同被告李冠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共同被告林文一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及證人即被害人江弘文、證人呂明珅、陳海澤、古千耘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警員110年3月8日職務報告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平面圖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意旨為:⒈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
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⒊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書原未載下手實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文一、李冠勲、「關老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共同被告林文一、李冠勲2人與呂明珅及江弘文2人在幫古千耘慶生過程中發生言語衝突,陳海澤為防止雙方衝突越演越烈,遂請共同被告林文一、李冠勲2人先離開包廂,共同被告林文一、李冠勲與離開包廂後,心有不甘,方臨時起意聚集4人為本案犯行,人數非多,亦非有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形,且其4人持球棒毆打江弘文之時間短暫。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嚴重,亦無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1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表示不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3、94、128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檢察官既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及經執行後假釋出監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悔悟,又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所為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江弘文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4月30日前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江弘文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37、138頁)之犯罪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球棒4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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