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3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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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83、28200、28201、35578號、110年度偵字第1840、1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外號「小月」、「小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出境前往日本國,參與發起人為吳宗信(所犯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成員有林佳弘、張伯成、劉育妘(3人所犯參與吳宗信詐欺集團行詐犯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黃傳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信全、陳佳佑(7人所犯參與吳宗信詐欺集團行詐犯行,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4、277、28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等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吳宗信詐欺集團),其即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吳宗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並依吳宗信指示,於108年2月19日出面向天銓株式會社(代表人酒井惠及林錡揚)承租日本山梨縣甲府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房屋(下稱塩山下機房)設立機房據點,另負責採買食物、駕車載送機手自車站前往機房,或自一機房至另一機房之工作,甲○○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

二、甲○○即與吳宗信、林佳弘、張伯成、劉育妘、黃傳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信全、陳佳佑及吳宗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在日本國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房屋機房(下稱上石田機房)及千葉縣東金市松之鄉1256-10房屋機房(下稱千葉東金機房)內,分別擔任一線話務機手,假冒社會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稱:其等違規使用醫保卡云云;

再轉接至二線、三線假冒公安、檢察院人員之機手,誘騙其等匯款。

吳宗信詐欺集團於上石田機房期間,至少已對大陸地區人民鄧玉潔、蘇欣、鄒友群、呂雪梅、劉靜、楊蕾、曹婷、李硯秋、董小彥、李璟、柏燕萍、李霞、張惠、李冬梅、羅榮鳳、王杜娟、蔣滋、楊林、張化英、餘紅璃、王麗萍、劉瑩、柏寧、陳嬋、崔雨、楊靜、顏玉平、周蘭、李貴珍、吳麗琳、李娟、邱曉燕、劉紅梅、陳麗、趙萍、胡明萃、陳芙蓉、謝恩樹、蔣元琴、秦麗芬、董美靜、趙麗、蒲雪梅、何翠、倪雲會及陳潔等46人(下稱鄧玉潔等46人)行騙,然鄧玉潔等46人最終均未受騙匯款,吳宗信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得手。

嗣警方於109年11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權部分: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有我國刑法適用,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我國國民,其受共犯吳宗信招攬,前往日本國參與吳宗信詐欺集團,負責簽立房屋租約、採買食物、駕車載送機手等工作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足見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內先加入吳宗信詐欺集團後,復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國開始參與該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雖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而非刑法第5、6條所列之罪名,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觀諸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可認被告在日本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係延續其在我國領域內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認其犯罪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所涉之全部犯行,我國均有審判權,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5578號卷第143至149頁,本院訴緝卷第86頁、第107至108頁),核與共犯吳宗信、張伯成、黃傳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信全、陳佳佑於警詢、共犯林佳弘、劉育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1840號卷二第325至349頁,偵1840號卷三第27至45頁、第57至76頁、第119至128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72頁、第183至193頁、第295至306頁,偵28201號卷第105至119頁、第131至134頁、第143至162頁、第187至195頁、第301至305頁,偵28083號卷第173至177頁,惟上述共犯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林佳弘指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育芸指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09年11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456號)、甲○○指認上石田機房(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號)、塩山下機房(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建物照片、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甲○○與天銓株式會社(代表人:林錡揚、酒井惠)108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吳守信與天銓株式會社(代表人:林錡揚、酒井惠)108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山下於曾944番地1,加上石田4-13-26)、駐日本代表處108年3月29日JPN0262號、108年4月2日JPN0278號電報「臺日警方合作對我電信機房(山梨縣甲府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民宅)進行攻堅行動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9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日本上石田、塩山市、東金市等3處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代號、分工一覽表及移動概況、日本警視廳赤羽警察署108年4月21日取扱狀況報告(108年3月27日山梨縣甲府市上石田4丁目13番26號建物):⑴查獲羅加和等19人照片;

⑵搜索差押調書(甲)、押收品目錄;

⑶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⑷108年3月39日複寫報告書;

⑸查獲大陸地區民眾個資及教戰手冊;

⑹天銓株式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取締役:酒井惠、林錡揚);

⑺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1土地及建物全部事項證明書;

⑻甲○○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⑼吳守信與天銓株式會社108年3月6日簽立不動產月極賃貸借基本契約書(山梨縣甲州市塩山下於曾944番地1,加上石田4-13-26);

⑽上石田詐欺話務機房扣案電磁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28201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63至169頁,偵35578號卷第9至13頁、第61至66頁、第77至88頁,偵1840號卷一第492至505頁、第513至560頁,偵1840號卷二第37至39頁、第59至207頁、第319至323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就此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修正但書部分為不同行為之犯罪),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6罪)。

(三)被告就上開4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共犯吳宗信、林佳弘、張伯成、劉育妘、黃傳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信全、陳佳佑及吳宗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吳宗信詐欺集團而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與其加入後首次詐欺取財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僅有被害人名單,爰以名單上首位被害人即被害人鄧玉潔作為首次詐欺對象)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4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與共犯吳宗信、林佳弘、張伯成、劉育妘、黃傳宇、羅玉玲、藺啟明、蔡東樺、吳昊隆、陳信全、陳佳佑及吳宗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無證據證明已有得手,其犯罪行為皆僅能認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吳宗信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先在日本設置機房,再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中國大陸人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並衡酌本案尚無查得已有被害人匯出款項而得手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承租房屋、採買、接送機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及本院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保安處分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於該時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且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本案自不得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宗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乙情,經其陳明在案(見本院訴緝卷第100至104頁),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本案吳宗信說本來說1個月要給3、4萬元,最後說1次要給我20萬元,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75頁),然其於警詢時已坦認:阿信要我在日本幫房租房子、載送機手、買菜等工作,總共可以拿到40萬元報酬,可是事實上我只有拿到20萬元報酬,這些報酬阿信會派人拿現金面交給我等語(見偵35578號卷第42頁),復於偵查中坦認:有警詢時所說總共拿到20萬報酬這件事,吳宗信請人在臺灣拿給我等語(見偵35578號卷第147頁),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收受報酬之內容具體且明確,應較為可信。

是以,被告參與吳宗信詐欺集團為上開分工,至少有獲得20萬元報酬之事實,堪可認定。

此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0、42至4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皆無從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結盛 2 IPHONE行動電話面板(面板無反應) 1支 林結盛 3 IPHONE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 1支 林結盛 4 IPHONE行動電話(螢幕破裂) 1支 林結盛 5 IPHONE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 1支 林結盛 6 IPHONE行動電話(已鎖) 1支 林結盛 7 IPHONE行動電話(已鎖) 1支 林結盛 8 IPHONE行動電話(已鎖) 1支 林結盛 9 IPHONE行動電話(已鎖) 1支 林結盛 10 IPHONE行動電話(已鎖) 1支 林結盛 11 IPHONE行動電話(已鎖) 1支 林結盛 12 IPHONE行動電話(已鎖) 1支 林結盛 13 IPHONE行動電話(已鎖) 1支 林結盛 14 IPHONE行動電話(已鎖) 1支 林結盛 15 TP-LINK分享器(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林結盛 16 IPHONE行動電話(已鎖)(SIM: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結盛 17 華為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結盛 18 華為行動電話(已鎖) 1支 林結盛 19 陳俞州中華民國護照 1本 林結盛 20 游政嘉中華民國護照 1本 林結盛 21 游政嘉大陸通行證 1張 林結盛 2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林結盛 23 郵局金融卡(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林結盛 24 林結盛郵局存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無磁條) 2本 林結盛 25 林結盛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林結盛 26 SAMSUN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結盛 27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結盛 28 三星GALAXY S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郭萁勳 29 OPPO R9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郭萁勳 30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郭萁勳 31 郭名舜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郭萁勳 32 郭名舜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郭萁勳 33 郭名舜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本無磁條) 2本 郭萁勳 34 白淑美台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郭萁勳 35 白淑美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郭萁勳 36 白淑美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郭萁勳 37 白淑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郭萁勳 38 筆記本 1本 郭萁勳 39 林佳弘108年役男抽籤通知書 1張 郭萁勳 40 便條紙 3張 郭萁勳 41 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甲○○ 4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羅鴻文 43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羅鴻文 44 羅鴻文新社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7本 羅鴻文 45 羅鴻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2本 羅鴻文 46 羅鴻文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羅鴻文 47 現金保管條文件(寄託人:張宇傑,受託人:曾旻義) 1份 羅鴻文 48 曾旻義本票(票號:TH0000000,面額59700元;
WG0000000,面額9萬元) 2張 羅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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