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5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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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諦



選任辯護人 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110年度偵字第1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君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圖由王上華(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提供免費施用毒品或以毒品抵償租金之利益,而與王上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鄭昶淵至林君諦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先向林君諦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君締隨即指示鄭昶淵至該處樓上與王上華見面,由王上華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昶淵,鄭昶淵則將1,000元交予王上華,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君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王上華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昶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上華於警詢中、證人即購毒者鄭昶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鄭昶淵前往被告住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61至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鄭昶淵是否有先向其表示以1,000元價格購買毒品乙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略有出入,而供稱:他只有說他要找王上華而已,我跟他說在樓上,他自己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惟案發當時,鄭昶淵至林君諦住處,先向林君諦表示欲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林君締隨即指示鄭昶淵至該處樓上與王上華見面交易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9至30、115至116、177頁),且與鄭昶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94至95頁、他卷第346至347頁、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交易過程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述,雖難認與事實相符,惟僅屬毒品交易過程細節上之差異,尚不影響被告就本件整體犯罪事實之自白。

㈡按販賣毒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屬販賣行為,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販毒者達成犯罪目的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得論以幫助販賣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幫王上華與鄭昶淵交易沒有得到好處,王上華本來說要支付租金給我,但是都沒有錢,就是付毒品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6頁);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知道住在我家的王上華及楊麒安有在販毒,我本來每月要跟他們收3,000元至3,500元租金,他們沒有給我錢,後來就拿毒品給我施用相抵,我才同意讓他們繼續住,他們大約1個月提供我3萬元價值的毒品等語(本院二卷第30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居中連繫王上華與鄭昶淵,使其等順利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主觀上認為得經由王上華販毒獲利,而取得免費施用毒品或以毒品抵償租金之對價。

足認被告就本件毒品交易,並非無任何營利意圖之單純幫助販賣行為,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本件犯行,與王上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136至138頁、偵二卷第234頁)。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就販賣毒品罪為認罪之表示,惟應係對於法律之適用未臻理解所為之爭執,尚未不影響其已就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之認定。

是被告所為合於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價金僅1,000元之小額毒品交易,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取利潤尚微,且販賣對象僅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因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預期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擔任牛排店店員、每月收入1萬至2萬元、獨居、除每月須繳付房租6,500元外無其他負擔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1,000元,固屬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該款項係由王上華取得,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其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2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4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王上華所有 2 電子磅秤 1臺 王上華所有 3 行動電話 1支 王上華所有,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8 4 行動電話 1支 林君諦所有,含SIM卡1張 廠牌:iPhone8 Pl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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