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訴緝,9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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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三九八一二二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往後餘生」之人(下稱「往後餘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呂心妤(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稱: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獲取每帳戶每10天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計算之報酬,呂心妤遂於民國109年9月9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以統一超商物流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辛○○再於同年月11日13時49分許,依「往後餘生」之指示,駕駛不知情友人配偶莊鈞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有系爭帳戶資料之包裏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而輾轉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辛○○所領取後交寄、內有系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即推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丁○○、甲○、癸○○、庚○○、己○○、戊○○、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74、181、185、202至203頁),核與證人莊鈞淋、呂心妤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莊鈞淋部分:見偵卷第29至31頁;

證人呂心妤部分: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109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呂心妤寄件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呂心妤帳戶內,並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後上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見訴緝卷第149至164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於新法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而此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罪數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人數為準)。

㈢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依「往後餘生」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證人呂心妤所交寄內有系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而輾轉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作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工作部分,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負責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往後餘生」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工作,以利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資料俾供告訴人等匯款使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之取簿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責任應有所區隔;

又被告原本均否認犯行,且多次無故未遵期到庭,迄至本院第2次發布通緝,經緝獲後之112年5月9日訊問時始坦承所犯,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迄今亦未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做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社會局安置、家裡無人需其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緝卷第203頁);

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復參酌本案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用以與「往後餘生」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為警查獲另案時一併查扣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19頁,訴緝卷第202至203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39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取簿行為,有實際獲取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19頁),是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領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而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領取並交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頁,訴字卷第170、219頁),是系爭帳戶資料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系爭帳戶資料,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9年9月11日17時32分許起,佯裝為美麗心旅館、日盛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帳務錯誤多刷款項,若不解除會變成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9月11日18時17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6頁) ⒉告訴人壬○○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5頁) ⑵轉帳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9日彰天母字第1100000032號函檢送證人呂心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核交卷第31至38頁) 109年9月11日18時19分許 49,98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8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7時58分許起,佯裝為柯達飯店人員、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請款錯誤,因人員疏失改成請款10筆,要協助進行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9月11日18時27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4至126頁) ⒉告訴人丁○○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7至122頁) ⑵轉帳交易資料(見偵卷第127頁) ⑶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29至130頁、13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6292號函檢送證人呂心妤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9至17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9日彰天母字第1100000032號函檢送證人呂心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核交卷第31至38頁) 109年9月11日18時29分許 49,989元 109年9月11日18時43分許 29,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8時37分許起,佯裝為谷墨商旅服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帳務錯誤,需要修正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9月11日19時10分許 17,989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⒉告訴人甲○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5、139至142頁) ⑵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手寫聯絡電話資料(見偵卷第1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47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9日彰天母字第1100000032號函檢送證人呂心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核交卷第31至38頁)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佯裝為FUNNOW購物平臺人員,佯稱交易系統錯誤,會扣款十筆,要協助進行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9月11日20時13分許 9,01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⒉告訴人癸○○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9至173、179、18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2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85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8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3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734號函檢送證人呂心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21至27頁)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9時57分許起,佯裝為柯達飯店網路訂房人員,致電庚○○,佯稱協助辦理網路購物退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9月11日20時16分許 9,99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1至192頁) ⒉告訴人庚○○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89至190、194、196、203頁) ⑵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9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2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3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734號函檢送證人呂心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21至27頁) 109年9月11日20時18分許 9,999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起,佯裝為谷墨商旅、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資料誤植團體旅客的訂單,多刷20筆訂房資料,要協助進行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9月11日20時3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30分許) 26,28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⒉告訴人己○○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5至207、211、215頁) ⑵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2頁) ⑶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1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4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217頁)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3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0734號函檢送證人呂心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21至27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22時許起,佯裝為城市商旅、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電腦系統出錯,多刷10筆款項,要協助進行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9月11日22時39分許 29,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20至222頁) ⒉告訴人戊○○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19、223至22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7至228頁) 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2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742號函檢送證人呂心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29至34頁) 8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17時52分許起,佯裝為愛森堡汽車旅館、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系統錯誤,誤登記為團體旅客,多刷10筆訂房資料,要協助進行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9月11日18時56分許 2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55至158頁) ⒉告訴人乙○○之報案及匯款等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9至151、154頁) ⑵手機內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9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60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165至168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6292號函檢送證人呂心妤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9至17頁) 109年9月11日19時18分許 30,000元 109年9月11日19時21分許 2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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