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軍訴,5,20240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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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宇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熊浩翔




選任辯護人 莊涵諺律師
被 告 蔡旻佑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立宥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宇、白建緯、熊浩翔、蔡旻佑、陳立宥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品宇、白建緯、熊浩翔、蔡旻佑、陳立宥因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王品宇、熊浩翔、蔡旻佑、陳立宥坦承加重強盜等犯行,被告王品宇另坦承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被告白建緯則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王品宇、白建緯、熊浩翔、蔡旻佑、陳立宥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王品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王品宇、白建緯、陳立宥、熊浩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於112年10月7日、112年12月7日、113年2月7日各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王品宇等5人及評議後,認被告王品宇、白建緯、陳立宥、熊浩翔、蔡旻佑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王品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事證明確,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判處被告王品宇有期徒刑7年6月、1年10月、2月、被告白建緯有期徒刑6年、被告熊浩翔有期徒刑5年3月、被告蔡旻佑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陳立宥有期徒刑5年2月。

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之社會通念,且被告白建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陳立宥、熊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蔡旻佑於偵訊時均供稱係遭被告王品宇開槍恐嚇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王品宇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因遭外勞竊取財物始為本案犯行,其等就本案犯罪動機之供述,均有避重就輕之情形,顯欲減免罪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品宇等5人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王品宇等5人持棍棒毀損被害人住處玻璃、櫃子,作勢毆打被害人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犯罪情節嚴重。

本院審酌被告王品宇等5人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5人均應自113年4月7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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