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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楷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黃丞楷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丞楷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0時51分至凌晨3時59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西南側路邊之資源回收處,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將菸蒂丟入該處紙箱、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該處紙箱及垃圾袋、點燃自備之紙箱等方式,引燃該處之紙箱及雜物,造成火勢無法控制,將李正江所有堆放該處之資源回收物燒燬,並蔓延燃燒造成王懋霖、陳智娟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外之窗戶欄杆受燒燻黑、南側下方玻璃受燒破裂(上開住處西南側外牆受燒燻黑,惟尚未達主要或一部功能效用喪失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丞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智娟、被害人李正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消防局談話筆錄。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軍偵卷第13至14頁)、失火現場拍攝照片、案發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軍偵卷第53至62頁)、被告與被害人李正江之和解書(軍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軍偵卷第87至169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94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軍偵卷第183、193頁)。
㈣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頁)被告之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0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6391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本院卷第37至43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甲地資字第1120010859號函文檢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9至8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惟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被告放火行為導致被害人李正江所有之資源回收物、告訴人陳智娟及被害人王懋霖窗戶欄杆、玻璃毀損,自應包括在被告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延燒至王懋霖、陳智娟之住處水泥被覆層外牆受燒燻黑,惟上開住處房屋既未因本案火災倒塌,其重要構成部分亦未獨立燃燒、喪失效用,難認此部分達主要或一部功能效用喪失之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率爾以打火機、菸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輕忽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若無人及時察覺滅火,將可能造成重大災害,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已與被害人李正江和解,賠償被害人李正江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李正江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身心狀況不佳、罹患重鬱症致為本案犯行,且案發當日下午曾燒炭自殺,惟經員警救出等情,有被告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46391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37至43頁),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情形,認為有必要使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持續接受身心科醫師的治療,藉以協助被告維持其穩定之生活狀態,避免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燒損殘餘物及地板水泥塊1包,乃案發現場燒損情形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使用於點火之打火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且上開打火機並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價值輕微,倘予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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