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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帆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75、88、90、10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預備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預備賄賂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郭台銘與賴佩霞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其等之連署人數應於同年9月19日起至11月2日止,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即28萬9,667人),始得參選等情,乙○○為使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人數順利達成前揭參選標準,竟與丙○○(由本院另行拘提中)共同基於對有連署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0月3日委由丙○○以具連署資格者提供1份連署書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元或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獲得60元之代價,由丙○○向具連署資格之不特定人行求及交付賄賂。
詎丙○○為私自獲取上開對價,另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0月3日至5日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胖子-車子-21號」、「ABC卡片商」、「腦瓜疼-衝」及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杜明澤(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等人表示欲以30元或40元之對價,收購其等因業務上往來所持有之第三人身分證件影本,以用於偽造本案連署書,惟其等均未同意;
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同日23時38分許,分別將自FACEBOOK不詳貸款社團取得如附表所示共19位被害人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以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傳送予乙○○;
㈢於112年10月5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交付偽造之連署書共54份予乙○○。
乙○○因誤認丙○○提供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完成填載之連署書,均係經各該文件所載之人同意前開行求條件所出具,而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9時51分許及112年10月5日20時15分許,各轉帳1,140元、3,780元至丙○○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對具連署資格者交付賄賂使用,惟丙○○將上開款項私自花用而未交付賄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75號偵卷第5-9、13-19、69-80、187-193、199-200、203-204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證人徐○○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見90號偵卷第83-92、189-193、311-315頁)、證人杜○○於警詢時證述(見106號偵卷第37-41頁)、證人溫○○、丁○○、辛○○、甲○○、己○○、戊○○、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溫○○部分見75號偵卷第241-244頁、證人丁○○部分見75號偵卷第229-233頁、證人辛○○部分見75號偵卷第215-218頁、證人甲○○部分見75號偵卷第253-256頁、證人己○○部分見75號偵卷第271-274頁、證人戊○○部分見75號偵卷第283-286頁、證人庚○○部分見75號偵卷第293-296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同案被告丙○○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及微信對話紀錄各1份(見75號偵卷第36-41、129-173、42-46頁)、同案被告丙○○與「胡胖子-車子-21號」、「ABC卡片商」、「腦瓜疼-衝」之微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見75號偵卷第47-49、49-50、51-52頁)、同案被告丙○○與「美軍空軍司令部」之TELEGRAM對話紀錄1份(見75號偵卷第71-72頁)、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75號偵卷第81頁)、同案被告丙○○手機內儲存身分證翻拍照片截圖1份(見75號偵卷第121-125頁)、第16任總統副總統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共18份(見75號偵卷第303-337頁)、被告手機相簿儲存「第16任總統副總統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填寫說明之照片1張(見90號偵卷第3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認定: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予有連署權之人,以期該具連署權之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該行賄之意思表示已若到達具連署權資格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以具連署權資格者承諾為必要;
反之,倘若行賄之意思表示未經具連署權資格者接收,則僅能成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之預備犯。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請同案被告丙○○幫我找連署書,連署的範圍沒有包含其在內,我所開立的對價是要請同案被告丙○○交付給出具連署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直接傳連署書給我,叫我幫忙找身分證做連署書給他等語(見75號偵卷第8頁),互核被告前揭供述與同案被告丙○○之證述,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有為獲取前開對價而出具己身之連署書予被告等情,足見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對象並非同案被告丙○○,而係不特定之具連署資格者。
又同案被告丙○○繼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提供54組製作完成的連署書及19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被告,這些證件來源,我是到FB南北欠錢團等社團,在上面有公開的身分證,加入後就可以瀏覽到這些身分證,我提供上開的身分證沒有重複,但都沒有經過這些證件本人同意等語(見75號偵卷第6-7頁),是可知同案被告丙○○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身分證件,雖其中有9人經查獲確有以其名義出具連署書之事實(詳後說明),然其等均對於有不詳之他人以其名義出具連署書乙節表示不知情,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為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確有抵達具連署資格者,是尚難認被告對具連署資格者有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而應僅處於預備階段。
㈢另同案被告丙○○固於受被告委託後,向杜明澤、暱稱「胡胖子-車子-21號」、「ABC卡片商」、「腦瓜疼-衝」等人傳送本案連署書格式,並向其等詢問是否有身分證件可提供等情,然依同案被告丙○○與前開人等之下列對話內容以觀: 【胡胖子-車子-21號】(下稱胡胖子,見75號偵卷第47頁)傳送者 對話內容 丙○○ 能幫忙一下嗎!我需要身分證正反面,你那裡應該有吧!我這個不是做違法的! 丙○○ (傳送連署書格式)是要用這個使用的 胡胖子 沒辦法 這個人個資 丙○○ 對阿。
用買的也可以、我跟車行的買40元而已、都被我掃光了!有多少數量,就收多少,100為單位 【ABC卡片商】(見75號偵卷第49-50頁)傳送者 對話內容 丙○○ 身分證 正反面你能賣給我嗎、(傳送連署書格式)是拿來連署用的 ABC卡片商 商量好跟你說、這不是我一個人能決定的、價錢多少、以前我們也有在弄這個 丙○○ 一份是50,30給你們。
20給我。
因為我還要寫資料上去。
我現在還在寫。
看這樣能不能。
因為總數要5萬份。
【腦瓜疼-衝】(下稱腦瓜疼,見75號偵卷第51-52頁)傳送者 傳送內容 丙○○ 要不要弄 辦事處主任打來問我了 腦瓜疼 我很多阿,但沒什麼賺頭、100份也才2-3千、(傳送數張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截圖)我手機裡面一堆 丙○○ 要五萬份、100是一個數而已、反正你不用幹嘛,正反發給我!然後我來填寫!你就等拿錢 腦瓜疼 價格沒很好、這賺不了多少錢阿 【美軍 空軍司令部】(下稱美軍,見75號偵卷第71-72頁)傳送者 對話內容 丙○○ 老哥!身分證正面+背面地址、確定總數五萬份、連署總統人數需要用到、你看要不要賺這個的錢 美軍 50000分(份) 哪生? 丙○○ 之前做貸款不是都有身分證嗎。
就可以用了 (傳送連署書格式) 美軍 價錢怎麼算 我看看划不划算 丙○○ 50元!你30/我20。
因為我還要寫資料上去貼身分證影本!傳檔案。
確定數量。
就直接給錢! 依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丙○○係以欲購買前開人等因業務上持有之第三人身分證件而為邀約,並表明所需數量為5萬份等情,堪認與行求其等出具己身連署書並為賄賂款項給付之情形有別,足證同案被告丙○○係以向前開人等購買其等所持有之第三人身分證件之意思而開立對價,而非以取得杜明澤、暱稱「胡胖子-車子-21號」、「ABC卡片商」、「腦瓜疼-衝」等對話方己身之身分證件以出具連署書之意思而為至明。
㈣至有關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有將同案被告丙○○交付之連署書交付予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而為行使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收受丙○○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及連署書之事實,然堅稱未將所收受之連署書提出行使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19位被害人中有9位確有以其等名義出具之連署書(即附表編號1至9),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5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1952號函暨所附連署書共18份在卷可憑(見75號偵卷第211、303-337頁),惟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證稱:我交付給被告之19組身分證件及54組連署書都沒有重複等語(見75號偵卷第7頁),基此,同案被告丙○○僅係交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予被告,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同案被告丙○○交付之身分證件偽造連署書之犯行,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遭冒名出具連署書之事實,其中經查獲以如附表編號1、4、5、6、7、8所示被害人名義出具之連署書亦有重複之情形,且同一被害人、不同份連署書上所填載之筆跡亦未盡相同,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既經同案被告丙○○表示係其自網路社群平臺所下載,當存有同遭不詳他人盜用之可能,故而,自難僅憑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件中確有遭盜用而以其等名義出具連署書之事實,逕為推認被告有將本案連署書提交中選會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然因被告所為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均未到達具連署資格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1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投票行賄罪,其投票行賄行為足以影響法定政治上選舉之公平與公正,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犯罪,於同一選舉,雖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陸續匯款予同案被告丙○○,委由其預備交付賄賂予具連署資格者之行為,只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預備交付賄賂一罪。
㈢按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屬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之罪,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1.累犯: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04、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前開裁定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195、197、199-20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人已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後期,再犯本案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均屬故意犯罪,應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衡以本案被告所犯預備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漠視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所應遵循之公平、公正原則,企圖以利誘方式影響連署人之連署真意,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甚鉅,而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衡情已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正、公平之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被告竟為達使特定被連署人獲得參選資格之目的,竟企圖以金錢誘使他人出具連署書,雖未發生向具連署資格者行求及交付賄賂之實害結果,然因而促使同案被告丙○○另行不當獲取第三人個人資料之結果,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非微,亦動搖人民對選舉制度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兼衡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因詐欺等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預備對連署人交付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沒收: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丙○○預備交付賄賂款項共計4,92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備註 1 鄭○○ B1*******2 84年○月○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2 陳○○ L2*******2 84年○月○日 3 溫○○ L2*******1 64年○月○日 4 張○○ E1*******3 52年○月○日 5 黃○○ U1*******9 89年○月○日 6 廖○○ L1*******3 85年○月○日 7 楊○○ B2*******9 69年○月○日 8 杜○○ P1*******7 82年○月○日 9 陳○○ K1*******3 68年○月○日 10 賴○○ N1*******7 77年○月○日 11 林○○ U1*******7 90年○月○日 12 陳○○ N2*******5 73年○月○日 13 邱○○ H1*******8 77年○月○日 14 許○○ A1*******1 88年○月○日 15 張○○ S1*******2 79年○月○日 16 王○○ F1*******0 91年○月○日 17 曾○○ M1*******1 75年○月○日 18 張○○ B1*******0 67年○月○日 19 林○○ L1*******3 67年○月○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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