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100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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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乙○○欲購入槍彈把玩,然缺乏門路,乃向綽號「大摳仔」
  4. 二、丁○○明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5.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方面
  8. 一、供述證據部分
  9. (一)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認定被告丁○○犯
  10. (二)證人丁○○、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就認
  11.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5.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6.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三人所涉犯行均堪認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
  19. (二)核被告丁○○、丙○○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20.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
  21. (四)又被告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22.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
  23. 三、沒收部分
  24. (一)犯罪所得部分
  25.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26. (三)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與被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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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朝欽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洪博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41號、第36450號、第48877號、第5204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欲購入槍彈把玩,然缺乏門路,乃向綽號「大摳仔」之甲○○詢問,甲○○再轉向綽號「博仔」之丙○○詢問,丙○○再轉向綽號「楊樂多」之丁○○詢問,丁○○表示其有槍彈可供販賣,丁○○、丙○○、甲○○及乙○○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丁○○、甲○○及丙○○仍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8時50分前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甲○○,前往丙○○之住處會合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丁○○,一同前往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之住處。

丁○○取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供乙○○把玩後,雙方即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丁○○遂將上開槍彈販賣予乙○○,乙○○則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槍彈而持有之,並交付13萬元之現金予丁○○。

其後,丁○○及甲○○搭乘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丙○○之住處途中,丁○○即將其中之4萬元作為丙○○及甲○○之中人費用全數交付丙○○後,丙○○自行將應交付甲○○之2萬元挪作他用,並向甲○○表示該款項之後再交付,嗣因甲○○因另案入監,故丙○○迄未給付2萬元之中人款項予甲○○(乙○○所涉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丁○○明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5、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友人處,收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3支而非法持有之,及收受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各1支。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1年8月25日10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開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再依乙○○、甲○○及丙○○等人之供述,循線於111年11月14日15時5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對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就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涉犯行,無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2.查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經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審酌證人甲○○、丙○○、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就認定同案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一所涉犯行及證人甲○○、丙○○、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就認定同案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涉犯行,均有證據能力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2.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甲○○、丙○○、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於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證人甲○○、丙○○、乙○○之偵訊筆錄於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甲○○、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32頁至第236頁;

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被告丁○○、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以13萬元之價格販賣1支槍枝予乙○○,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販賣給乙○○之槍枝為道具槍、不具有殺傷力,且該道具槍之槍身及槍管均為黑色的,與乙○○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同,且亦未交付子彈予乙○○等語;

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於警詢時即有明確表示其所交付之槍枝槍管並未貫通,於偵查中亦強調該槍枝槍管為黑色的,所述情節實際上與同案被告丙○○證述情節相符。

而在本案中,除被告乙○○陳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為當時交易取得外,其餘證人丙○○、甲○○實際上均表示當時並未看到子彈,是當天交易時確如被告丁○○所陳係交易道具槍,故其亦未交付子彈予乙○○,所陳應屬可採。

況如當時約定交易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已貫通槍管之槍枝,則參以雙方交易金額高達13萬元,乙○○於取得該槍枝時,當無可能在未進行試射或確認槍枝可擊發之情況下,即同意交付價金,更顯見當時雙方所合意之交易標的即為不具殺傷力、槍管未貫通之道具槍無訛,被告丁○○並無本案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罪等語。

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認知要交易的就是道具槍而非真槍,且印象中看到的槍枝就是整支黑色的,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同等語;

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與丁○○係因玩空氣槍所結識,而當日交易之槍枝為丁○○所提供,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該當日交付之槍枝為道具槍、不具有殺傷力,則丙○○自無不信之理,其主觀認知係交易道具槍之辯解,應屬可採等語。

然查:1.查,乙○○因欲購買槍枝,而經由被告甲○○詢問被告丙○○,被告丙○○詢問被告丁○○後,被告丁○○表示其有槍枝可販賣予乙○○,嗣被告丁○○即於111年7月25日18時5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丙○○之住處會合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丁○○,一同至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之住處,被告丁○○與乙○○以13萬元之價格達成合意,由被告丁○○當場交付槍枝予乙○○,乙○○則給付13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1年9月6日偵查報告(見偵36450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乙○○之111年8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441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甲○○之111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450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丙○○之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6441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丁○○之111年11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87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48877號卷第187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見偵48877號卷第181頁)各1份、丙○○指認被告乙○○住處照片2紙(見偵36441號卷第121頁)、甲○○指認被告丙○○住處照片2張(見偵48877號卷14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見偵48877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丙○○與「楊樂多」之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偵36441號卷第123頁)、被告乙○○與「情意~負擔」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36441號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丁○○、丙○○及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於乙○○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住處所扣得,且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一事,亦有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441號卷第60頁至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36441號卷第75頁至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644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確為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販賣予乙○○之物,被告丁○○、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扣案之槍彈係在111年7月中旬左右,綽號「大摳仔」和他朋友帶過來伊家倉庫內,伊花了13萬元買的,子彈12顆送的,另外3顆是要給伊試打的等語(見偵36441號卷第10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丁○○、丙○○跟甲○○一起來伊住處,但當時伊只認識甲○○,且起初也是甲○○跟伊說此事,伊也有錢,所以應允進行交易,而扣案之槍彈就是伊向丁○○用13萬元購買的,當天丁○○交付槍枝的時候,也有附送子彈給伊,但因為晚上怕吵到人,故伊沒有試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第398頁、第407頁、第410頁);

證人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本案案發前,伊曾自丙○○處取得一把空氣槍拿給乙○○把玩,後來乙○○又詢問伊有沒有可以打的,伊遂跟丙○○告知此事,實際上伊也不認識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第479頁);

實與證人兼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證述:伊並不認識乙○○,當初是透過甲○○介紹的等語(見偵34661號卷第162頁);

本院審理時證述:起初是甲○○跟伊說其有朋友要買可以打的槍,伊因為知道丁○○有在玩槍,故伊就向丁○○詢問後帶丁○○去找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86頁、第496頁)及證人兼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僅認識甲○○、丙○○但不認識乙○○等語(見偵44877號卷第220頁),均可知乙○○於本案案發前,實際上並不認識綽號「博仔」之丙○○及綽號「楊樂多」之丁○○,甚而偵查中亦係以「甲○○之友人」代稱,直至本案起訴後,乙○○始得特定當天現場交易對象為丁○○,顯見乙○○與被告丁○○、丙○○間顯無任何仇恨怨隙,自無刻意誣陷其等之理。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有供出槍枝來源之減刑規定,惟乙○○倘確為獲此寬典,自可恣意提出一具體明確之人供檢警查獲,而非選擇在不認識丁○○、丙○○,甚而對於其等年籍姓名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僅能供出「甲○○友人」之方式,使其可否獲致寬典全然仰賴檢警之偵辦技巧。

據此,堪認證人乙○○指訴並非純為獲取減輕之寬典,所述情節應與實情無違,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即為當日被告丁○○販賣予其之物品無訛。

⑵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發前甲○○就有拿一支打鋼珠的槍給伊把玩,當天伊就該把打鋼珠的槍另外支付6000元,連同13萬元一起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08頁至409頁);

證人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伊就已經將丙○○的瓦斯槍拿給乙○○玩,丙○○好像有連鋼珠一起拿給伊,之後案發當日,乙○○當場把1萬還是6000元交給丙○○,向丙○○購入該把瓦斯槍等語(見本院卷一476頁至第478頁);

證人兼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案發前確實有將瓦斯槍連同鋼珠一併交由甲○○轉交乙○○,而乙○○是在跟丁○○槍枝交易那天,連同13萬元,一共將13萬6000元交給伊,伊將其瓦斯槍之價金6000元拿起來後,剩餘款項交付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494頁、第498頁),是依其等所陳,均可知丙○○於本案案發前,即經由甲○○轉交1把瓦斯槍予乙○○把玩,表明願以1萬元價格售予乙○○,案發當日雙方議定價格為6000元,由乙○○當場連同13萬元一併交付,是乙○○既已於案發前即已取得可射擊鋼珠使用之瓦斯槍,實無再另向被告丁○○購入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之理。

況相較於乙○○向丙○○所購入之瓦斯槍之6000元而言,在乙○○已取得可擊發鋼珠之瓦斯槍之情況下,其又何需花費逾此金額20倍以上之13萬元再向被告丁○○購入無法擊發子彈之道具槍,顯見乙○○當時就是欲購入一支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輔以證人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伊將丙○○之空氣槍拿給乙○○玩,乙○○喜歡、說要買,之後又向伊詢問有沒有「可以打的」,伊就這樣告知丙○○,而所謂「可以打的」伊認知上就是指打到會痛會受傷,而不是單純擊發會有聲音的那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第471頁至第472頁);

證人兼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甲○○問伊有沒有那種「可以打的」,伊表示不清楚,要叫朋友直接去跟乙○○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頁);

證人兼同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係丙○○向伊表示有朋友在問有沒有可以打的槍,問伊有沒有真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頁)益證上情,且亦堪認被告甲○○、丙○○及丁○○對於乙○○所欲購買者為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有認識且明知。

⑶復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見面之前,起初開價是10萬,但在交易時丁○○就說要13萬元,伊當下並未向丁○○要求再拿別支槍,或爭執金額過高,就直接買那一支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而其證述之交付金額亦與被告丁○○、丙○○及甲○○所述一致。

觀諸乙○○原係欲以10萬元購入一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倘被告丁○○現場提出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衡情乙○○當無願意再拿出比原欲向其所購入之具殺傷力手槍更高之金額來購買之可能,是被告丁○○所陳雙方合意交付之槍枝即為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顯與實情相悖。

另勾稽被告丁○○於案發前之105年、106年間即自綽號「阿義」之人處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貫通之槍管(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可見被告丁○○當時即有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主要零件,亦有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管道途徑,衡以其明知乙○○係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丁○○當無刻意捨棄遭拒絕交易之可能而選擇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之理,甚而要求比原議定之10萬元更高之金額。

遑論被告丁○○雖陳稱其所販賣予乙○○之道具槍,為其自行於網路蝦皮商場上以6萬多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偵48877號卷第61頁),然卻始終未能提出其在網路商場交易之任何資料。

反觀同為空氣槍玩家之證人兼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空氣槍都是在生存遊戲店購入,且該等店面也只能買到空氣槍,買不到道具槍,伊也完全沒有購入道具槍枝管道,不清楚哪裡可以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第499頁至第500頁),如常人均可任意在網路蝦皮商場購入道具槍,則乙○○又何需大費周章輾轉向被告丁○○購入,甚而願以高出網路賣價2倍以上之金額交易,而同為槍枝玩家之丙○○何以均未知悉,或未選擇自行搜尋購入後轉售乙○○,反將此等獲利機會拱手讓予被告丁○○,均足見被告丁○○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丁○○與乙○○所合意及當場交易之槍枝即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非單純道具槍,實可認定,且為在場被告甲○○、丙○○所明知。

⑷至被告丁○○及丙○○雖指稱販賣予乙○○之槍枝槍身及槍管均為黑色的,然據證人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有看到整支槍枝都是黑色的,但當時伊亦未仔細看,且現場也沒有人把槍管退出來,所以伊亦未見槍管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第474頁);

證人兼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當天伊有將丁○○交給乙○○的槍枝拿起來看,整支都是黑色的,但伊未將槍機固定在後、露出槍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顯見當時被告甲○○及丙○○實均僅見槍枝外觀,而未將槍機拉開,是依被告丙○○所辯及上開證述互核,恐難以此憑認其等指訴槍管顏色之情節為真。

復稽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其槍身均為黑色,而該銀色槍管裝設在槍身上,或因光線、顏色及材質關係,露出槍管之部位相較比例甚微,如未仔細端詳,確恐有所誤認,此參卷附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可證(見偵3644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遑論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而被告丙○○、甲○○均非原槍枝之所有人或實際交易之人,單純過手時驚鴻一瞥是否能確認拋殼窗露出之槍管顏色已非無疑,甚而係於案發後1年半至本院證述時,就此部分是否仍有所記憶更有可議,是顯無從以證人甲○○、丙○○此部分證言遽認被告丁○○及丙○○所辯為真。

再參諸被告丁○○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當天在乙○○住處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照片予被告丁○○觀覽後,被告丁○○亦自承:該槍枝即為其販賣予乙○○之槍枝等語(見偵52049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依卷內所示當日查獲乙○○之槍枝照片,係明顯將槍機固定在後、露出銀色槍管(見偵48877號卷第109頁),輔以被告丁○○就被告丙○○所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丙○○是玩空氣槍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55頁);

證人兼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跟丁○○是因為玩空氣槍認識的,丁○○看到伊在玩空氣槍,聊天時就有提到其也有槍,故伊知道丁○○有在玩槍等語(見偵36441號卷第161頁;

本院卷一第496頁),可知被告丁○○及丙○○二人均係對於槍枝有所瞭解之人,如被告丁○○所陳為實,其所販賣予乙○○之槍枝槍管為黑色,則於警詢時被告丁○○見警方提示之槍管為銀色之照片時,顯無可能有所誤認,甚而表明該槍枝即為其所販賣予乙○○之槍枝。

是被告丁○○事後所陳售予乙○○槍枝為黑色槍管,顯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被告丙○○、丁○○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有悖,無足為採。

⑸從而,被告丁○○、丙○○上開所辯均與事實未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確為被告丁○○當日販賣予乙○○之物,應可認定。

且被告丁○○、丙○○及甲○○既均明知乙○○要購買一支「可以打」的槍枝,對於被告丁○○交付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乙情應知之甚詳,其等主觀上顯有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之故意,亦可認定。

4.是就被告丁○○、丙○○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877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12704號鑑定書(見偵48877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52049號卷第379頁至第380頁)等件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丁○○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三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於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法前後均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丙○○及甲○○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

被告丁○○、丙○○、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行為人未經許可而同時販賣上開條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之客體,其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販賣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販賣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三人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參以前揭說明,應認屬為單純一罪。

又被告丁○○就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又被告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查本案被告甲○○、丙○○及丁○○分別係因同案被告乙○○、甲○○及丙○○之供述所查獲,而與「自首」要件有違,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可能,檢察官誤認此部分得予適用,自有違誤,先予敘明。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槍砲來源為被告丙○○因而查獲,應認合於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甲○○作為媒介販賣非制式手槍之角色,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認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又本案固有因被告丙○○供述而查獲被告丁○○,然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本案犯行,自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被告丁○○前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明知所為不法,仍未經許可,與被告丙○○、甲○○一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槍枝主要零件,均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丁○○、丙○○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家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及被告三人於本案涉案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丁○○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1.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2.查本案檢察官固認被告丁○○因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共獲取9萬元;

被告丙○○、甲○○分別獲取2萬元報酬。

然就被告甲○○獲取報酬部分,為被告甲○○否認,並表示當時丙○○有口頭答應要給伊2萬元,但之後伊就被抓去勒戒了,也沒去找丙○○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而參以證人兼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13萬元中之4萬元交給丙○○,並交代丙○○要和甲○○平分,1人2萬元,但實際上丙○○有無交付甲○○,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0頁、第453頁、第458頁、第462頁、第464頁);

證人兼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丁○○交給伊4萬元,但伊忘記有沒有把甲○○的2萬元給甲○○,印象中伊係將4萬元拿去還朋友錢,之後因為沒有遇到甲○○,所以也不記得有沒有把錢給甲○○了,警詢表示有給甲○○2萬元,可能是伊跟甲○○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頁至第483頁、第490頁至第491頁,第493頁、第498頁),佐以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2日之111年7月27日即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卷附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堪認被告甲○○所述尚非無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交付2萬元之槍枝仲介報酬予被告甲○○,應認被告甲○○並未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丙○○實際拿取。

3.是被告丁○○、丙○○因販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彈,分別獲取9萬元、4萬元之報酬,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其等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且扣案之15顆子彈經採樣其中5顆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書可佐。是除上揭業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之5顆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10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關,自應於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項下,不論為何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3支,均屬違禁物,有前揭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丁○○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所有,然與被告丁○○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被告丁○○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 丁○○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二 丁○○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均屬違禁物,且為本案犯罪之物,應於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644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其中5顆業經試射,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644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3 金屬槍管3支 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丁○○所有,且為違禁物,應於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52049號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4 金屬槍身1支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為被告丁○○所有,然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52049號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5 金屬滑套1支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52049號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6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支 為被告丁○○所有,雖為違禁物,然與本案無涉,無從於被告丁○○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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