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1402,2024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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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榮華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葉建偉律師
林群哲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麗真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秋圓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5764、11186、14367、19342、20709、24829、29861、29862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榮華、陳麗真、陳秋圓(下稱被告張榮華等3人)於本案經起訴為金悅富理容KTV(即納稅義務人鐵木真舞廳、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楓之林名店)、麗都理容KTV(即納稅義務人金拿獎視聽歌唱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605號案件(下稱被告張榮華等3人前案)審理中,依被告張榮華等3人前案及本案起訴書所載內容,被告張榮華等3人前案所涉係其等為上開納稅義務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至111年10月間逃漏稅捐,本案所涉則係被告張榮華等3人為上開納稅義務人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逃漏稅捐,則被告張榮華等3人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納稅義務人相同,涉案期間之時間重疊性甚高,且被告張榮華等3人前案與本案所涉逃漏稅捐之方式,均係以其他公司行號之刷卡機為顧客刷卡並以該等公司行號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而隱匿銷售額,復據此填載不實之申報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張榮華等3人前案與本案所涉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於本案重複起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縱使認為不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並考量被告可於同案就其全部犯行整體量刑及爭取緩刑宣告之利益,爰聲請將本案與前案合併審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52、319至354頁、本院卷㈤第65至69、108至109、111、177至189頁)。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

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相牽連案件。

另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六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

上開第六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榮華等3人均因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88號、112年度偵字第4259等號提起公訴而均繫屬於本院,並分由本院刑事庭各以112年度重訴字605號(嶽股)、112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貫股)審理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2案起訴書所載,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另依被告張榮華等3人之主張,上開2案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無論為何者,依前揭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而依本院刑事案件分案要點之規定,亦非須分由相同法官合併審判;

又被告張榮華等3人固主張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及裁判歧異,並考量對其等為整體量刑及緩刑宣告之利益等語,惟依上開2案之全案情節,非必須分由相同法官合併審理始能達到上述目的,基於法定法官原則及前揭說明,尚難逕予將本案裁定與被告張榮華等3人前案合併審判。

綜上,被告張榮華等3人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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