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劉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 二、劉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1、3、8、11主文欄所示之罪,
- 三、莊鎮澤犯如【附表一】編號4、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 四、蔡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 犯罪事實
- 一、劉國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暱稱「郭總」(真實姓名年籍
- 二、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蔡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三、案經劉碧朱、楊素琴分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案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為鑑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㈢、㈣、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一)被告4人及各辯護人之辯詞:
-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 (三)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
- (四)被告4人對於以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主觀犯意: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莊鎮澤於本院審理時坦
- (二)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業據被告劉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坦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罪數: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量刑:
- (五)定應執行刑與否:
- 四、沒收:
- (一)犯罪物沒收:
- (二)犯罪所得沒收: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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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鴻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劉國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莊鎮澤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蔡俊廷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7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冠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劉國棟犯如【附表一】編號1、3、8、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莊鎮澤犯如【附表一】編號4、6、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蔡俊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國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暱稱「郭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發」、「助手.李雲海」、「偉剛」、「好幣所」向鄭秋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秋錦陷於錯誤,陸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星巴克臺東新生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鄭秋錦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下稱太原路住處)交付35萬元、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太原路住處交付150萬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太原路住處交付35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太原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以上5次共335萬元)予佯裝成虛擬貨幣交易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好幣所」向鄭秋錦佯稱已將約定數目之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然鄭秋錦欲將該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時,即遭「AllbyCoin」應用程式藉故拖延致無法領出,始悉受編。
鄭秋錦遂於112年5月17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鄭秋錦太原路住處面交虛擬貨幣價金100萬元,劉國棟便依「郭總」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約前往向鄭秋錦收取款項,到場準備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劉冠鴻、劉國棟、莊鎮澤、蔡俊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㈠、㈢、㈣、㈤所示之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2月2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王芯怡」、「Annie」,與劉碧朱聯繫,向劉碧朱訛稱:可加入團隊操作股票,並下載「華景證券」應用程式,購買虛擬貨幣以入金投資,及需補驗證金,方可出金提現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位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電子錢包供劉碧珠交易虛擬貨幣,致劉碧朱陷於錯誤,從112年2月21日起,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3億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3次係由莊鎮澤前往收款,詳細情形為:由莊鎮澤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同年5月29日某時、同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劉碧朱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利民街住處)與劉碧朱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各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劉碧朱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依序交付現金3002萬3000元、3000萬元、2620萬561元予莊鎮澤,莊鎮澤收取後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莊鎮澤於上開收取贓款犯行期間,為躲避警方追查,另單獨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風商旅,並向歐風商旅服務人員出示其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拾獲之蔡杰宇國民身分證,以供登記住宿旅客資料,以此方式冒用蔡杰宇身分,足以生損害於蔡杰宇及歐風商旅登記管理旅客身分之正確性。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搭乘計程車,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58分許,前往劉碧朱之利民街住處,與劉碧朱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劉碧朱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現金3594萬元予該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裝有3594萬元之行李箱,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劉國棟,劉國棟收取後再將該贓款載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碧朱驚覺受騙,遂於112年6月12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劉碧朱利民街住處面交虛擬貨幣價金4594萬元(見下述㈤所載)。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侯志良」、「葉馨儀」、「Cloud-b客服經理」,與楊素琴聯繫,向楊素琴訛稱:可加入「CLOUD-BITCOIN」應用程式,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並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位址為「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之電子錢包供楊素琴交易虛擬貨幣,致楊素琴陷於錯誤,從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現金方式,交付共計358萬9816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有1次係由劉冠鴻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搭乘計程車,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與楊素琴接洽泰達幣交易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次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使楊素琴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遂簽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並交付現金113萬9816元予劉冠鴻,劉冠鴻收取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蔡俊廷,蔡俊廷收取後復將該贓款轉交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收款之莊鎮澤、劉國棟,莊鎮澤、劉國棟收取後則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因劉冠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佯裝成虛擬貨幣業務員,前往劉碧朱利民街住處,向劉碧朱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而未遂。
俟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停在該停車場等候收款之劉國棟、莊鎮澤,並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6─8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9─20所示之物,復經由劉冠鴻所持行動電話聯繫暱稱「外務2.0」之蔡俊廷,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準備向劉冠鴻收款之蔡俊廷,並扣得【附表三】編號21─25所示之物。
㈥劉國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見警方到場查緝,另單獨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三、案經劉碧朱、楊素琴分別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
鄭秋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註:辯護人雖於書狀中各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然於本院113年2月16日審理期日時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53─35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為鑑定時,祗須受託醫院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
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
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施嘉榮(下稱檢事官施嘉榮)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告(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221─233頁),乃對本案相關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幣流所為之分析研判,性質上屬專業意見判斷,具有鑑定報告之性質,依上述說明,本有證據能力,且檢事官施嘉榮復經本院以證人兼鑑定人身分傳喚到庭說明,並接受被告4人及各辯護人對質詰問,故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自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㈢、㈣、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4人及各辯護人之辯詞: 1、被告劉冠鴻部分:⑴訊據被告劉冠鴻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素琴收取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蔡俊廷,及向劉碧朱收取現金4594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看到求職訊息,就跟「郭自祥」聯絡約面試,當初是約在高雄夢時代廣場面試,後來LINE暱稱「極道」的人給我客戶資料及客戶聲明書,並要我購買裝現金的行李箱,叫我去見客戶,交付聲明書並確認收款金額,金額正確就回報給「極道」,他就會以電子錢包轉泰達幣給客戶,客戶確定有收到泰達幣才會把現金給我,收到款項後會有外務與我聯繫約定交款方式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劉冠鴻辯護稱:113年6月13日上午告訴人楊素琴乃向幣商「好幣所」購買泰達幣3萬6323顆,被告劉冠鴻當場確認告訴人楊素琴有購買意願後便要求告訴人楊素琴填寫交易同意書及自行填載自己所有之電子錢包地址,告訴人楊素琴當場確認有收到上開泰達幣後,方由被告劉冠鴻現場點清現金,雙方買賣銀貨兩訖,並無任何施用詐術,縱認有施用詐術,因唆使告訴人楊素琴購買泰達幣者為「侯志良」,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與「侯志良」、「好幣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劉冠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告訴人劉碧朱收款之情形亦同云云。
2、被告劉國棟部分:⑴訊據被告劉國棟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準備向告訴人鄭秋錦收取100萬元時旋即為警查獲,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告訴人劉碧朱所交3594萬元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及向被告蔡俊廷收取告訴人楊素琴所交113萬981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找到工作,沒有去公司面試過,對方說是虛擬貨幣業務,要與客戶見面,我就去跟客戶寫資料,全程錄音錄影,公司接到我的訊息後就會轉虛擬貨幣給客戶,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才會跟客戶收現金,112年5月20日向告訴人鄭秋錦收款時,我有開啟手機錄影,她請我先點金額,結果我接到錢警察就衝進來了云云;
就本訴部分辯稱:我於112年6月初在網路上找到工作,由「郭總」在高雄市楠梓區咖啡廳面試,我於112年6月8日向告訴人劉碧朱收款3594萬元,「郭總」跟我說是虛擬貨幣交易金額款項,我再依「郭總」指示至高鐵臺中站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另112年6月13日遭查獲當天我是去找被告莊鎮澤吃飯,000年0月間在臺東被查獲的案件也是由「郭總」指示,當時是面對客人,但000年0月間的工作「郭總」說我不用面對客人,只是幫忙收錢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劉國棟辯護稱:公訴意旨乃以告訴人等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認定其等使用之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然依告訴人等所述,其等每次購買虛擬貨幣時,均會現場確認錢包內之交易數量,並均能檢視錢包內之餘額、交易狀況,足認告訴人等有能力自行操作電子錢包,是告訴人等與幣商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買賣,亦無法排除告訴人等收到虛擬貨幣後再自行交易之可能,又被告劉國棟係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經錄取後由「郭總」指示代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每次交易均有填載交易聲明書或同意書,被告劉國棟依面試時告知之工作內容,信賴此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並無法預見代收款項為贓款云云。
3、被告莊鎮澤部分:⑴訊據被告莊鎮澤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碧朱3次收取共8622萬3561元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及向被告蔡俊廷收取告訴人楊素琴所交113萬9816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中旬開始從事虛擬貨幣業務工作,老闆是「郭自祥」,會以電話對我下達工作指示,我與告訴人劉碧朱面交,是告訴人劉碧朱跟我們購買泰達幣,全程都有錄音錄影,也有給她簽聲明書,並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她所有,還有KYC認證,告訴人劉碧朱收到泰達幣後會回報給公司,我才會把收到的現金拿走,另告訴人楊素琴所交113萬9816元也是跟我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莊鎮澤辯護稱:被告莊鎮澤係在網路上見求職廣告,經面試錄取後由經營虛擬貨幣之公司指派工作,並無違法,被告莊鎮澤3次依公司指示向告訴人劉碧朱收款後,會確認告訴人劉碧朱之人別,並會請告訴人劉碧朱填寫聲明書,確認告訴人劉碧朱之電子錢包為其本人所有,且過程中均全程錄影,告訴人劉碧朱卻因事後遭人詐騙交付虛擬貨幣而誣賴被告莊鎮澤為共同行為人,另被告莊鎮澤於112年6月13日上午亦係受幣商公司指示向被告蔡俊廷收取告訴人楊素琴交付之虛擬貨幣款項,被告莊鎮澤已確認該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而來,並無違法,況虛擬貨幣幣商經營大量線下交易時,本會透過不同方式避免款項遭員工侵吞,本案以護鈔、轉交之方式區分業務範圍,即屬此情云云。
4、被告蔡俊廷部分:⑴訊據被告蔡俊廷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告訴人楊素琴所交113萬9816元並轉交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及到場等候準備向被告劉冠鴻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高雄的廟會認識「祥哥」,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他說是開虛擬貨幣公司,我的工作內容是護鈔,金額大的就要護鈔,本案前一日「祥哥」打給我要我護鈔,112年6月13日當日上午「祥哥」指示我去向一個人收取一個袋子,再轉交另一人,同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也是「祥哥」請我前往護鈔,我與被告劉冠鴻聯繫好後就到場等候,我要下車過去找他時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要來護鈔,但不知道是否為贓款云云。
⑵辯護人為被告蔡俊廷辯護稱:告訴人楊素琴於113年6月13日上午係以113萬9816元向「好幣所」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告訴人楊素琴確認收到上開泰達幣後,被告劉冠鴻始點清價金,可見告訴人楊素琴有收到購買相應數量之泰達幣,該交易即屬合法,且告訴人楊素琴之電子錢包地址為其自己所申請,其有能力操作該電子錢包,足認本次虛擬貨幣交易應係合法交易,至告訴人楊素琴收到泰達幣後,若再為其他投資、轉賣,亦與本案幣商無關,又縱認告訴人楊素琴受有損失,施用詐術者亦為「侯志良」而非本案幣商,而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俊廷與「侯志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被告4人以上坦認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秋錦於警詢、告訴人劉碧珠、告訴人楊素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591號偵卷第21—23頁、第25—28頁,第29773號偵卷一第303—306頁、第307—309頁,第29773號偵卷二第3—4頁、第237—241頁、第243—249頁、第323—325頁、第329—33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12—26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591號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鄭秋錦報案相關資料: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591號偵卷第37—3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591號偵卷第35—36頁)、⑶與LINE暱稱「好幣所」、「AllbyCoin」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91號偵卷第67—77頁)、⑷告訴人簽署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第2591號偵卷第9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見第2591號偵卷第45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第2591號偵卷第47—6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第2591號偵卷第93—10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受搜索車輛之鑰匙】(見第2591號偵卷第6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第2591號偵卷第81—85頁)、112年5月2日臺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591號偵卷第78—79頁)、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告訴人住處照片(見第2591號偵卷第87—91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8〈IMEI末三碼:612〉之⑴聯絡人畫面截圖(見第2591號偵卷第109—114頁)、⑵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591號偵卷第115—116頁)、⑶「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檔案畫面截圖(見第2591號偵卷第115—116頁)、⑷相簿照片畫面截圖(見第2591號偵卷第118頁)、⑸與LINE暱稱「郭哥」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591號偵卷第119—120頁)、被告劉國棟扣案手機iPhone13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郭皓騏」對話紀錄、「備忘錄」畫面截圖(見第2591號偵卷第122—124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第2591號偵卷第125頁)、告訴人鄭秋錦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LxYcBzXZdr1CjXNT3aasf1muzeiQvgK6b」交易紀錄(見第47356號偵卷第25—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4份(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45—51頁、第119—125頁、第211—221頁、第289—295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53—59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⑴劉碧朱112年6月13日簽署(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61頁,第29773號偵卷一第171頁)、⑵楊素琴112年6月13日簽署(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23頁,第29773號偵卷二第25頁)、被告劉冠鴻手機之⑴LINE暱稱「極道」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63—67頁)、⑵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69頁)、⑶FaceTime通話紀錄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71頁)、⑷與告訴人劉碧朱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73—87頁)、告訴人劉碧朱簽署之⑴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39—149頁)、⑵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53—161頁)、⑶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63—165頁)、⑷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67—169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現場照片(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89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照片(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73—177頁)、112年6月8日臺中市○○區○○○○○○○○○○○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RBK-5221號租賃小客車》(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79—184頁)、全善停車場收據《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85頁)、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85頁)、112年6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雀客快捷旅館逢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86頁)、手機畫面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87頁)、112年6月5日臺中市大里區、北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RCG-7056號租賃小客車》(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49—261頁)、112年6月5日安順商務旅館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2頁)、歐風商旅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頁)、112年6月5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265頁)、112年5月29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車手取款及離開照片(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6頁)、112年5月24日車手取款離開照片(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7頁)、112年5月24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8頁)、共犯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9—277頁)、112年6月13日被告劉冠鴻與共犯對話譯文(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301—302頁)、劉碧朱112年6月13日贓物領據(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315頁)、告訴人劉碧朱提出之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317—330頁)、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331—399頁)、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筆記(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259—2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41—44頁、第113—118頁、第205—209頁、第311—313頁,第29773號偵卷二第5—8頁、第251—257頁、第275—281頁、第291—297頁、第303—309頁、第315—321頁)、告訴人楊素琴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9—11頁)、⑵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13頁)、⑶好幣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15頁)、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16—18頁)、112年6月1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19—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職務報告(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221—2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335—337頁)、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339—360頁)、被告蔡俊廷辯護人112年8月11日庭呈楊素琴交易明細(見本院重訴卷一第85—89頁)、被告莊鎮澤辯護人112年10月26日庭呈刑事準備狀及檢附告訴人劉碧朱虛擬帳戶錢包「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112年5月至6月間交易紀錄(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5—344頁、第345—352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1、告訴人鄭秋錦之證述:⑴告訴人鄭秋錦於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年1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由社群媒體臉書一則貼文内容,加入盧燕俐老師股票群組,免付費入群,名稱為「金股財富學院8」,加入群組後「李雲海」為助手、「張建發」為院長,上面的助手及院長均是教我如何投資比特幣,院長於112年4月18日晚間10時02分許在群組内告知下載交易所應用程式「Alby-C」投資比特幣,後群組内一名班長「偉剛」教導我如何申請會員,並留下姓名、身分證、電話,及教導我如何購買比特幣,並傳送聯絡訊息LINE名稱「好幣所」,我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2分許加入「好幣所」並表示要面交投資現金,我先用「好幣所」告知對方需面交現金,將現金轉入交易所應用程式「Alby-C」,我的泰達幣交易電子錢包地址為「TLxYcBzXZdr1CjXNT3aasf1muzeiQvgK6b」,我總共面交5次,分別為:第1次面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星巴克臺東新生門市交付15萬元予2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774顆泰達幣;
第2次面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太原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1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61顆泰達幣;
第3次面交於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太原路住處交付150萬元予2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4萬7832顆泰達幣;
第4次面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太原路住處交付35萬元予2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1萬1175顆泰達幣;
第5次面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太原路住處交付100萬元予1名男子,我上開電子錢包收到31928顆泰達幣,以上共遭詐騙335萬元,我沒有成功出金過,後來因我告知家人去網路投資,故家人請我報案等語(見第2591號偵卷第21─22頁)。
⑵告訴人鄭秋錦於112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在臉書上看見一則貼文後,加入盧燕俐老師股票群組「金股財富學院8」,有自稱股票助手「李雲海」的人協助我,之後還有一個LINE名稱「偉剛」的人教我怎麼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最後我加入LINE名稱「好幣所」,之後只要我有需要購買,我就會傳訊息給「好幣所」,我所使用交易所的應用程式為「Alby-C」,對方是在「金股財富學院8」裡面寫出前往APPStore下載安裝的程序,我按指示操作下載,後來因為我手上現金不夠,無法繼續兌換泰達幣,我向我妹妹借錢,但我妹妹警告我不要玩泰達幣,我才驚覺有異,之後我馬上聯繫交易所「ALLBYCOIN」客服人員的LINE,請對方將我目前所有的虛擬貨幣都辦理更換成現金新臺幣提領,原本跟我說112年5月17日,又更改為5月22日,並且我在操作這個交易所的過程中,稱有多次故意讓我原本的獲利平白損失的情形,讓我的資產全部歸零,所以我更確定我遭詐騙了,我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後,警方跟我表示對方可能還會再來我家取款,所以我再次嘗試聯繫對方購買虛擬貨幣,於是我於112年5月19日中午傳訊息給「好幣所」,詢問假日是否可以儲值,對方稱假日一樣可以兌換,所以我向「好幣所」稱我要面交100萬元,時間、地點相約於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在我的太原路住處,經對方跟我確認後,傳訊息告知我本次可以兌換3萬1888顆泰達幣,交易幣址為「TLxYcBzXZdrlCjXNT3aasflmuzeiQvgK6b」,並且對方在112年5月20日上午11時確實有到我家,警方現場就將人逮捕,本次交易是面交100萬元,沒有實際財物損失,但我先前5次已經損失335萬元等語(見第2591號偵卷第25─28頁)。
2、告訴人劉碧朱之證述:⑴告訴人劉碧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YouTube上看到楊世光股票老師的頁面,我點進去輸入問卷,之後在LINE裡面有一名暱稱「楊世光」的人加我好友,我不疑有他認為他就是楊世光本人,他推薦我下載「華景證券」應用程式,我就聽他的話去下載,並且「楊世光」還叫我加一個暱稱為「Annie」的人,於是我與「Annie」接觸,「Annie」告知我要入金到「華景證券」中,要去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並提供給我幣商的LINE「酷幣商行」,我就聽「楊世光」、「Annie」的話去跟「酷幣商行」買幣,在「華景證券」應用程式中投資股票,我遭詐騙使用的電子錢包是「楊世光」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為「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及「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我自己沒有申請電子錢包,我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對方說是泰達幣,我從112年2月21日至今與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共16次,來與我交易的幣商都教我在銀行領錢時要說購買黃金之類的,我與幣商面交時,就是叫我簽名按捺,我影印留存後他們就收走,最近2次面交分別是於112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車手到我利民街住處面交2620萬元,購買84萬4907顆泰達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車手到我利民街住處面交3594萬元,購買115萬9355顆泰達幣,其中112年6月5日面交車手是被告莊鎮澤,112年6月8日面交車手是被告劉國棟,先前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9日也都是被告莊鎮澤,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是面交3000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是面交3000萬元,地點都是在我家,我112年6月12日報警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面交,因為我要將「華景證券」應用程式中的金額提出,「Annie」要求我再補驗證金4594萬元進去,才可以出金提現,我覺得有詐,所以配合警方抓人,其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有名身著襯衫、攜帶行李箱的人來我利民街住處,我簽訂聲明書後就把錢交給對方,對方拿到錢的時候警察就上前逮捕等語(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303─305頁、第307─309頁)。
⑵告訴人劉碧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從000年00月間開始看YouTube上楊世光開的頻道,後來很奇怪我突然發現「楊世光」有加我LINE,約一週後「楊世光」傳訊息給我問我想要什麼股票上的資訊嗎,他一直強調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隊投資,一開始「楊世光」是叫他助理「王芯怡」告訴我加「Annie」的LINE,「Annie」會給我帳戶,我就可以加入他們的團隊投資,從「楊世光」開始跟我對話,他提醒我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我不能讓第二人知道,親人都不行,因為「楊世光」將來要選總統的話,若讓人知道他在炒股會有危害,112年2月21日「楊世光」給我一些帳戶叫我去匯錢,匯款目的是要加入團隊、做股票,「Annie」果真會給我一些匯款的人名、帳戶等等,我當時就這樣匯款,但我們政府已經對銀行要求要攔截這一塊,當我匯到第3次時銀行就跟我說不能再這樣匯錢,到銀行阻止我匯款時,「楊世光」的助理「王芯怡」就給我看用袋子裝現金去做泰達幣,「王芯怡」會通知幣商,「王芯怡」也另有給我幣商的LINE,幣商問我錢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讓他們來取錢,執行的過程就是這樣,對方有跟我說領錢時如果銀行行員問用途時,我要想一個回答,譬如家裡裝潢、土地買賣等,我到銀行領錢同時把我所領的錢照相給「楊世光」、「Annie」、幣商,通知他們我錢領出來了,基本上都要先跟幣商約定好時間、交易金額及地點,按照我跟幣商的約定,幣商會傳LINE訊息說妳的金額是多少、妳變成加密貨幣的數量是多少、妳交易的地點在哪裡,我領錢後都直接帶回家,幣商再派人來取錢的地點,都是在我家辦公室,幣商的LINE都是「楊世光」、「王芯怡」或「Annie」提供給我的,大約有4至5家幣商來跟我做交易,我與幣商聯繫時幣商有向我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我本人所有,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都是「王芯怡」幫我弄好的,該電子錢包我自己沒辦法操作轉進、轉出,我是交給他們,他們再去轉,我沒有嘗試使用該電子錢包是因為「Annie」都會幫我弄好,我沒有實際操作過,因為沒有路徑,他們系統內沒有我的路徑可以進去操作,完全是「Annie」在操作,對於虛擬貨幣我算比較無知,也不曉得要質問為何不是我能操作,都是「Annie」他們配合「Green」、幣商做好的,把我的錢先變成虛擬貨幣,再變成錢到我的股票新臺幣帳戶,「王芯怡」有幫我在證券公司開帳戶,證券公司是從我錢包去領錢買賣股票,每次都是順利交易,因為他們有直播,幣商馬上就知道來取錢的人已經拿到,「Green」會發簡訊給我說妳已經有多少錢,虛擬貨幣是要進去我的電子錢包,過程要去「Green」換貨幣給「Annie」,「Annie」再從他們那邊操作把它變成新臺幣回來存進帳戶,譬如有100元買了3顆的加密貨幣,先跟我這樣確認,然後會轉進「Annie」所設定我的帳戶內,「Annie」會跟我確認說妳的錢到了,妳趕快把妳在這裡設定的密碼給我,我才能把3顆加密貨幣又變成100元存入妳的帳戶,我購買的虛擬貨幣我不能自己決定出售,我只能在現金帳戶內轉,可是他常常找理由鎖住我的帳戶,讓我不能進出,我跟「王芯怡」說妳讓我練習一次要怎麼領,「王芯怡」有教我,我有領新臺幣100元,可是後來我看到我「華景證券」拉出來的帳戶,竟然是美金3塊多,我想說美金3塊多入新臺幣帳戶,扣手續費都不夠,所以我也沒有去查結果,一路上他們常常讓我很忙碌,隨時都要準備錢,就想說來日方長,要領錢就可以領,有一次「楊世光」講說妳要領錢要先跟我講一聲,我說好,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只能從「華景證券」應用程式看,我每次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我都無權決定跟哪個幣商交易,都是「Annie」通知我,也通知幣商,幣商會加我LINE,後來我跟「楊世光」說我實際上給你們的金額超過3億元,你把3億元還給我,其他的因為都是聽你的指示操作,功勞歸你,剩下的就給你,「楊世光」說一下子也沒辦法跟公司拿3億元,說要去跟香港高層溝通,基本上就沒消息了,每次我跟「楊世光」抗議,他都沒有依據我的要求努力達成,後來我先生不准我再跟「楊世光」聯繫,到現在我就認為真的是一場騙局,因為我「華景證券」買賣股票的新臺幣帳戶常常被鎖住,只是看到數字有那麼多錢而已,「華景證券」有時會改變程式,我要更新時又找不到途徑,都要「王芯怡」教我,教我的過程可能要自己操作到瀏覽器,我會讓我女兒趕快幫我操作,因為「華景證券」這個應用程式我沒辦法打開,我女兒就說這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2─241頁)。
3、告訴人楊素琴之證述:⑴告訴人楊素琴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至5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我加入後就有LINE暱稱「葉馨儀」之人自稱是助理向我聯繫,接著她將我加入投資群組「商學論股社」,群組內社長為LINE暱稱「侯志良」之人,他會張貼各種投資訊息,帶著大家操作股票,後來因為有些股票沒有賺錢,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接著「葉馨儀」就張貼CLOUD-BITCOIN應用程式的連結網址,請我下載此應用程式,後來註冊帳號後,應用程式内顯示個人的充幣地址為「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我註冊該應用程式時,應用程式內就預設一個錢包給我了,接著因為我投資,LINE暱稱「Cloud-b客服經理」之人就介紹LINE暱稱「好幣所」讓我購買泰達幣,我於是向「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我是向幣商面交購買,我向「好幣所」下單後,他會跟我要資料以確認我要購買,接著對方說要在公開場所面交,且雙方可以錄影存證,我從112年5月8日起陸續面交約7次,前6次已經在永興派出所報案,損失300多萬,最後1次於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以113萬9816元面交購買3萬6323顆泰達幣,對方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後來警方抓獲面交車手並查扣我面交的現金113萬9816元,通知我製作筆錄後我才知道遭詐騙,後續我應用程式內顯示的虛擬貨幣就歸零了,也無法出金,應該是當日下午4時20分許被轉走3萬6323顆泰達幣,我的應用程式就顯示虛擬貨幣為零等語(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237─240頁)。
⑵告訴人楊素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侯志良」在LINE群組裡說要做比特幣投資,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內,他再帶我們看如何操作比特幣,或是幣值的操縱,「侯志良」在LINE群組上有跟我們說可以透過「好幣所」去買比特幣做交換,從他們LINE上面提供的帳戶,叫我們匯款進入該帳戶,我跟他約時間,假設我投資20萬元,我就跟他說,他就給我兌換成他要的幣值,之後會匯入他們指定的帳號內,他說是我私人的帳號,從這個私人的帳號再轉到那個老師可以帶投資的,上面會列出說哪一個幣別,指使我們可以投資這個幣別,這個幣別他就說妳現在投資幾成的水分,一共假設我有20萬元,他會說妳現在投資3成的水,進去後我不曉得是他們操縱還是真正的,就會開始會起伏,就會有現在賺、賠了多少錢,一直起起伏伏,到一個時間時他就會說現在趕快停止,做賣出的動作,比特幣買賣是匯到我的虛擬帳號內,那個帳號是LINE群組內指定說是我的,他說是我的私人貨幣帳號,可是說真的我也沒看過那個帳號,他只說這是我的,我自己從來沒有做過申請設立帳戶的動作,我無法確定是否為我個人專屬的帳號,我跟「好幣所」聯繫時「好幣所」有跟我確認我要購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單價、數量,也有確認電子錢包是我的,「好幣所」會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內,轉入後我在LINE上面操作投資,群組裡會給我們下載一個Cloud-B投資應用程式,是直接從LINE下載下來,個人再進去裡面操作,我只有購買虛擬貨幣才會跟「好幣所」接洽,他們當場收完錢後,跟我接洽的人會打電話跟他們的人說已經收到錢,「好幣所」就會把虛擬貨幣轉到我看得到的電子錢包內,我是透過應用程式去看確實有轉進去,我只能看,沒有辦法將裡面的虛擬貨幣轉到其他電子錢包,當時也沒想過、試過要去轉,是後來想把錢提出來的時候才開始重視這個問題,後來「侯志良」有去找「好幣所」談判,因為那時已經有利潤,我想把錢提出,「好幣所」一直不願意把錢提供給我們,在匯出時有一個理財中心,錢是從理財中心匯出,理財中心的人是與「好幣所」有一些聯繫,才可以從那邊匯出錢,他就說你們的「侯志良」現在在我們這邊跟我們主管談要如何把錢用最快的方式匯出,「侯志良」那時候說幣值要下跌了,叫我們所有的投資人趕快撤,我們投資人因為已經賺到錢,想把錢贖回來時,他就一直不願意退給我們,叫我們要繳稅金,繳稅金後又不聞不問,我就說為什麼又沒有消息,他就說「侯志良」現在在跟我們談,因為現在要兌換的人太多,妳要等,就一直延遲,不願意付給我,他就說你如果要用特件做的話,妳再匯80萬元,我就可以用特件幫妳在最後的期限領出來,我在本案前已經投資了245萬元,這些錢進了虛擬貨幣裡面就沒了,現在他們已經把我的電子錢包刪掉了,應用程式也打不開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43─262頁)。
4、檢事官施嘉榮所為之幣流分析:⑴檢事官施嘉榮有於偵查中就告訴人劉碧朱、楊素琴所用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並出具職務報告1份,分析結果略為:①告訴人劉碧朱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告訴人劉碧朱之錢包地址有「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應均為詐欺集團配予,僅被害人單方面單方認為其所持有);
經比對「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與「TXMGwVBZNynPZKmTXQpLsxfRRjbvmLLe8B」之錢包交易有無0至2層回水交易,發現有4組2層回水之交易情形(參職務報告附件1─4)。
若將上開2層回水錢包(共5個)與幣商錢包地址「TXRAj7PjydEGFk5QfKu7uJzFkx6fPMtX4A」之幣流一同顯示(參職務報告附件5),可見其等間幣流非常密切。
②告訴人楊素琴部分:經比對卷證資料,本案幣商所用之錢包地址為「TFAkdCwqwSPDc6vLRHf4dP6hFUMfYcZhGf」,告訴人楊素琴之錢包地址有「TYeQkR31rsC9n5NY8EQPzdSAeuqpQrWaRd」;
經比對上開2地址有無0至2層回水情形,結果發現有1種2層回水(參職務報告附件6),又上開回錢包地址中,「TWDiH4DhZxxFdSodY56Bw2hDUmXRrX57eM」、「TDybW61aBKyktfbXF8Tvumtj7Zs3EJAuQU」與幣商「TFAkdCwqwSPDe6vLRHf4dP6hFUMfYcZhGf」三錢包間,有多次疑似匯幣前之測試動作(即先匯幣0測試是否可行),研判上開3錢包可能均為同一人持有(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221─222頁)。
上開職務報告雖未檢附據以做出研判之完整原始資料,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以補充理由書補提告訴人劉碧朱、楊素琴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之完整幣流交易紀錄(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75─287頁)。
⑵檢事官施嘉榮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兼鑑定人身分到庭證稱:加密貨幣是一個分散式機構,不是由單純一個機關去紀錄,而是所有節點都會收到帳上的紀錄,我們是去某些公開帳本提供的網站,我本次使用的叫「OK LINK」,是一個非常廣泛的公開帳本網站,「OK LINK」無法確認電子錢包持有人是誰,除非有被標註過,當時檢察官有提出被害人的電子錢包地址,我們從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查到幣商打幣給被害人的錢包地址,找到所謂出幣地址,以告訴人劉碧朱而言,就是本案幣商前面是「TFAkd」的錢包地址,接著我們檢測幣商的錢包地址與被害人錢包地址間的關係,檢測方式為追蹤幣商的虛擬貨幣打到被害人錢包後的流向,我們用被害人、幣商的錢包地址去公開帳本查,就能得知它打進跟打出的錢包對象,我們把所有打進跟打出的錢包對象再擴展出來,找它們中間所有的交易紀錄,然後去看有無閉迴路的迴圈,我們檢測出有0至2層封閉幣流的關係,就出具報告給檢察官做參考。
就第29773號偵卷二第225頁的圖示而言,這都是從公開帳本查證的,任何人都可以拿這2個錢包地址輸入公開帳本,然後會出現線條上面的交易日期、地點、幣數,上開圖示的情況是「2層閉迴路」,所謂「2層閉迴路」總共會涉及4個電子錢包,即幣商、被害人,中間經過2個,因為錢包地址是可以無限制地去產生的,所以當一個錢包地址不是一個交易所或廣泛被大眾所使用的錢包,我們會認為若2個完全不相干的錢包在0至2層間形成「閉迴路」,是一個比較奇怪的現象,至於到底能證明到什麼事情,要去細究裡面的幣流和時間關係,我的職務報告上只有發現2層回水,沒有發現0至1層回水,「回水」最初的定義是幣商可能會收回扣,例如幣商打幣給其實是詐騙集團掌控的被害人錢包後,詐騙集團會給他一定的%數,例如打了100萬元,固定會給1%的回扣,所以我們稱為「回水」,或這是一個假交易,如我打出了100萬元後,過了幾秒鐘經過幾層後又回到我身上,他只是做這個紀錄要來騙取不起訴處分,但以本案來說,幣流上沒有呈現得這麼直接,我們會比較認為這屬於「閉迴路」的情形,也就是沒有方才所述的,幣打出去後,固定一段時間後固定收到一定%數的幣,本案是沒有發現的,但我們還是會認為若為2個不相干的人,中間會有0至2層的回水,是蠻特別的事情,以巧合來說機率較低,我跑這個幣流分析不會受限於時間,只要在0至2層內有形成「閉迴路」我們都會抓出來,我認為「回水」應該修正成「閉迴路」,只是一開始我們都稱為「回水」,幣商與被害人的錢包我們認為可能是獨立的,但若他們中間居然隔了2個人能把他們串在一起,而且幣流迴路是這樣子,我們認為這是不容易看見的。
我在職務報告中認為告訴人劉碧朱的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所配予,我是先假設被害人所有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所配予,我基於這樣的假設再去做幣流分析,但這部分若要確認應該是從被害人端去確認,例如從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間的對話紀錄,來確認該錢包一開始是誰申請的,因為申請者在申請當下才會獲得私鑰,但因為我們一開始做的回水分析,這是前提,否則若被害人本身是自己實際控管該錢包,後面她打出去的錢都完全是出於自己的意志,並不是詐騙集團去誘騙她,那其實就是銀貨兩訖,但在實務上大部分的狀況,被害人的錢包都是詐騙集團申請好給她的,或詐騙集團設立一個假的應用程式或網站讓他們去申請,但申請的其實是網站帳號,並不是錢包地址的實際私匙,電子錢包類似銀行帳戶的帳號,等於你有帳號根本不代表任何事情,只有有私鑰的人才算真正持有該電子錢包,才可以移轉錢包內的幣額,例如詐欺集團將電子錢包交給被害人,實際上仍是詐欺集團持有私鑰,大部分的案例很少叫被害人自己去申請錢包,因為當詐欺集團要打幣出去時,若被害人自己有錢包私鑰,詐欺集團還要再費心機叫被害人把幣打到他自己的錢包,這樣詐欺集團才能拿到幣,但絕大部分的情況都是被害人以為該錢包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39─352頁)。
5、首先,從告訴人3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均相當類似,可歸納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下載某種應用程式,並給予被害人一串電子錢包地址(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帳號),佯稱該電子錢包為被害人所有,然被害人並未取得電子錢包之私鑰(相當於金融帳戶之密碼),故實際上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其次再要求被害人多次陸續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電子錢包,營造出一種被害人有取得相應數量虛擬貨幣之假象,然當被害人欲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時,便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佯稱被害人必須再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並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
其次,從檢事官施嘉榮對本案相關電子錢包所為之幣流分析可知,本案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受配之電子錢包後,該虛擬貨幣經過2個節點電子錢包後,又再次回到幣商出幣之電子錢包,形成所謂「2層閉迴路」,而若非各該電子錢包均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掌控,發生此種「2層閉迴路」巧合之機率可謂微乎其微。
由此觀之,本案詐欺集團採用之詐騙手法可簡化為:先誘使被害人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實質上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復將該虛擬貨幣經過2個節點後輾轉轉回最初出幣之電子錢包,形同「左手交付、右手取回」之情形,此時被害人遭受之損失為其等交付之現金,然其等最終並未取得任何等值之虛擬貨幣。
準此,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而非單純銀貨兩訖之合法買賣。
(四)被告4人對於以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主觀犯意: 1、詐欺集團與「面交車手」、「收水手」間必有信賴關係:⑴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收水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收水手」於收取贓款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手」、「收水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並將贓款交予警方。
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
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面交車手」、「收水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收水手」均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
⑵查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每次交款動輒數百萬元、數千萬元,且皆屬現金,依上述說明,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可能願意承擔犯罪計畫遭中斷之風險,隨意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擔任「面交車手」、「收水手」。
準此,堪認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本案歷次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均有達成明示之犯意聯絡,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又卷附被告劉國棟與「郭哥」之對話紀錄(見第2591號偵卷第119─120頁)、被告劉冠鴻與「極道」之對話紀錄(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63─67頁),僅能證明被告劉國棟、劉冠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對話過程,無法證明其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善意第三人。
另被告蔡俊廷雖辯稱其認為其所從事之工作僅在「護鈔」,於警詢時並供稱每月可固定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云云(見第29773偵卷一第281頁),惟目前民眾若有需要護鈔服務,均可向警察機關提出免費申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世上豈有企業願意花費每月2萬5000元之人事成本來雇用員工從事一種可由國家免費提供之勞務?殊難想像。
2、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與告訴人3人面交過程之驗證程序均屬虛偽:⑴告訴人劉碧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交易虛擬貨幣的幣商常常是不同家,前後20幾次,有4至5個幣商,都是「Annie」所提供,我與幣商聯繫的所有過程都會跟「楊世光」或「Annie」回報,我先跟「楊世光」講好我已經準備好錢,你可以在我領完錢的時間點來取錢,「楊世光」就會跟幣商說我現在有錢要買幣,另一方面我也會寫清楚給幣商,於此同時也會給「楊世光」、「Annie」,有時幣商規模大小不一樣,所以「楊世光」會跟幣商聯繫,怎麼跟幣商應對、交易都是「楊世光」、「Annie」教我的,我就是照他們的指示去做,之後回報給他們,我跟幣商交易時,「楊世光」說交易時會直播,就是人來領錢,「楊世光」說他會注意看來取錢的人交易的過程,幣商來收錢時,他們有自己的直播設備,來取錢的人每次會架一個手機架,我在寫的時候他們的動作也有照到我,幣商沒有跟我說「楊世光」會看,另外他們也會要求我拿身分證給他們看,確認我是交易對象,基本上我認為他們是幣商派來的,因為我是跟幣商約時間、地點、金額,他們都是錢裝好就走人了,112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我有看到被告莊鎮澤,他是到我家跟我交易,我跟幣商約好,他們是聽幣商的指示過來跟我取錢的,我跟被告莊鎮澤買賣虛擬貨幣的過程,他給的合約有寫錢包地址,他沒有跟我說要是本人的錢包,但我的合約就是要寫上我的錢包地址,都是我自己手寫上去的,我要看著手機寫,被告莊鎮澤有確認這個錢包地址是我的,這個動作讓我認為這個錢就是要進我的錢包,幣商在第29773號偵卷一第81頁對話紀錄中給我相關資訊後,我會核對,因為是我填寫上去的,幣值、金額、日期都是我填寫的,第29773號偵卷一第163─167頁的交易同意書等文件都是我簽的,簽完後他們會收走正本,被告莊鎮澤來收錢時,我都把錢裝在袋子裡,錢都是一疊一疊的,被告莊鎮澤點的錢是一紮一紮的,拿到錢後他會說5分鐘內幣商會跟妳確認收到錢,然後幣商果真在很短的時間內LINE我說已經入妳錢包了,我會再給「楊世光」說已經確認了,000年0月00日下午我有跟被告劉冠鴻交易虛擬貨幣,當天交易時被告劉冠鴻有拿文件給我簽名,我有填寫日期、「王芯怡」給我的錢包地址、金額,被告劉冠鴻當時有跟我確認錢包為我所有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4─232頁)。
⑵告訴人楊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6月13日上午我與被告劉冠鴻交易虛擬貨幣時,他有拿文件給我簽名,除簽名外我有填寫日期、名字、金額,虛擬錢包地址是他們打好、印好的,被告劉冠鴻有叫我再寫一次,我有再抄一次,我們沒講什麼話,他只負責收錢,收到錢他算好,就打電話跟外面的人確認錢已經到了,對方就把錢匯到指定的虛擬帳號,我每次在進行交易時,確定買賣數量沒問題,我有回覆前來收買賣價金的人說我確實有收到相應的虛擬貨幣,我跟面交收錢的人沒有對話,他們應該是產業鏈,一條龍服務,他們會來跟我收錢是因為我已經跟「好幣所」約好了,他們派人來收款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49─263頁)。
⑶依告訴人劉碧朱、楊素琴上開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好幣所交易同意書3份、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4份(見第2591號偵卷第98頁、第29773號偵卷一第163─171頁、第223頁),固可得知告訴人鄭秋錦於112年5月20日與被告劉國棟面交現金時,告訴人劉碧朱於112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5日、6月8日、6月13日下午分別與被告莊鎮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時,及告訴人楊素琴於112年6月13日上午與被告劉冠鴻面交現金時,確實均有填寫上開文件,載明姓名、交易金額、電子錢包地址等事項,且依卷附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89頁),被告劉冠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告訴人劉碧朱利民街住處收款時更有當場錄影。
惟如前所述,告訴人3人所自行填載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其等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故縱使告訴人3人歷次交付現金後,表面上看似均有虛擬貨幣轉入其等填載之電子錢包,其等亦無法實際掌控該虛擬貨幣。
而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被告劉國棟、莊鎮澤、劉冠鴻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3人收款時,為使犯罪計畫順利遂行,自會以身分驗證、簽署文件、全程錄影等虛偽手段,將收取贓款之不法行為包裝成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故此節難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莊鎮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75頁),並有歐風商旅旅客登記資料(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頁)、112年6月5日歐風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63—2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鎮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莊鎮澤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業據被告劉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鐘國鴻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05—107頁、第192頁,第29773號偵卷二第138頁),並有順慶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國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劉國棟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鄭秋錦受騙部分:⑴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棟有參與112年5月20日前本案詐欺集團5次向告訴人鄭秋錦收取共335萬元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劉國棟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
就本案112年5月20日上午之交款而言,告訴人鄭秋錦該次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國棟之真意,且被告劉國棟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便遭員警逮捕,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結果並未發生,故應論以未遂犯。
⑵是核被告劉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劉國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告訴人劉碧朱受騙部分:⑴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向告訴人劉碧朱收取贓款後,已將各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縱使告訴人劉碧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最後一次交款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詳如下述),亦不影響被告莊鎮澤、劉國棟之犯行已既遂之事實。
⑵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有參與被告莊鎮澤、劉國棟上開向告訴人劉碧朱收款之犯行,自難令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該部分既遂犯行共同負責。
就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告訴人劉碧朱該次係配合警方進行偵辦,並無交付4594萬元款項予被告劉冠鴻之真意,且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該筆款項實際取得支配前便遭員警逮捕,其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結果並未發生,故應論以未遂犯。
⑶是核被告莊鎮澤、劉國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鴻、蔡俊廷之犯行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⑷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蔡俊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當日,雖在實際經手告訴人劉碧朱交付之贓款前便遭警方查獲,然依被告蔡俊廷於警詢時所述(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2─283頁),其當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查獲時,係準備向被告劉冠鴻收取告訴人劉碧朱交付之贓款,可認被告蔡俊廷仍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仍應就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刑責共同負責。
3、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核被告莊鎮澤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4、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告訴人楊素琴受騙部分:⑴被告4人於112年6月13日上午向告訴人楊素琴收取113萬9816元後,已對該筆款項取得實際支配,縱使該筆款項嗣於同日下午遭員警一併查扣,亦不影響其等對告訴人楊素琴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已既遂之事實。
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部分:核被告劉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2977號)與本案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2、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鄭秋錦受騙部分:被告劉國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告訴人劉碧朱受騙部分:⑴被告4人雖分數次輪流向告訴人劉碧朱收款,然此係出於單一整體詐欺取財計畫所生之分次實行,其等各次收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告訴人楊素琴受騙部分:被告4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部分:被告劉國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3項第1款之罪及同法第138條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3項第1款之罪處斷。
6、被告劉冠鴻所犯2罪、被告劉國棟所犯4罪、被告莊鎮澤所犯3罪、被告蔡俊廷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劉國楝前因販賣毒品、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劉國楝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4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本案4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考量被告劉國楝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僅就被告劉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2、未遂犯部分:被告劉國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劉冠鴻、蔡俊廷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均屬未遂犯,已如前述,茲審酌上開2次犯行均為被害人配合警方進行偵辦所致,實際上均不能發生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爰審酌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即便政府於000年0月間成立跨部會之「打詐國家隊」,迄今亦未見任何明顯成效,被告劉國棟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被告劉國棟本次向告訴人鄭秋錦準備收取之贓款為100萬元;
併衡被告劉國棟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
復考量被告劉國棟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惟念及本次係告訴人鄭秋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
暨被告劉國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2、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㈤所示部分:爰審酌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即便政府於000年0月間成立跨部會之「打詐國家隊」,迄今亦未見任何明顯成效,被告4人為求迅速獲利,竟各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收取贓款之工作,所為皆殊不可取;
就告訴人劉碧朱受騙部分,衡酌被告莊鎮澤於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5日向告訴人劉碧朱3次收取之贓款共8622萬3561元、被告劉國棟於112年6月8日向告訴人劉碧朱收取之贓款共3594萬元、被告劉冠鴻、蔡俊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告訴人劉碧朱準備收取之贓款共4594萬元,以上各次贓款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且其中被告劉冠鴻、蔡俊廷負責收款部分係告訴人劉碧朱配合警方誘捕;
就告訴人楊素琴受騙部分,衡酌被告4人於112年6月13日上午向告訴人楊素琴收取之贓款共113萬9816元;
併衡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改;
復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劉冠鴻、劉國棟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莊鎮澤、蔡俊廷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暨被告4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就告訴人劉碧朱受騙部分對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告訴人楊素琴受騙部分對被告4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8、9、10主文欄所示之刑。
3、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爰審酌被告莊鎮澤於收取贓款犯行之期間,為躲避警方追查,竟於入住歐風商旅時向其服務人員冒用拾獲之蔡杰宇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蔡杰宇及歐風商旅登記管理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莊鎮澤就此部分坦承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蔡杰宇及歐風商旅有因此遭受額外之損害;
暨被告莊鎮澤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部分:爰審酌被告劉國棟為逃避警方查緝,見警方到場時,竟駕車衝撞警方偵防車,致該偵防車之車頭保險桿、右前輪、車門板金損壞,以此方法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法紀,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劉國棟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警方調解成立,復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9─290頁),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劉國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與否:參酌本案犯罪模式屬於集團式犯罪,具有多次、反覆實行之特性,且被告劉國棟、莊鎮澤於本院羈押時間尚有因其他案件而經警方借詢,可認被告4人可能仍有其他未遭查獲之案件,為避免於裁判確定前就其等所犯數罪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被告劉冠鴻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極道」傳真予被告劉冠鴻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冠鴻列印後交由告訴人劉碧珠簽署後收回,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29頁、第122頁);
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手機2支、行李箱,均為被告劉冠鴻所有,並分別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錄製向告訴人楊素琴及劉碧珠收款之過程、向告訴人劉碧珠收款裝置現金所用,業據被告劉冠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7—2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2頁),茲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預防犯罪之效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冠鴻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劉國棟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劉國棟所有,並分別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中聯繫「郭總」及錄製向告訴人鄭秋錦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劉國棟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2591號偵卷第14─1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3頁);
如【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物,均為「郭總」傳真予被告劉國棟之文件檔案,由被告劉國棟列印後交由客戶簽署後收回並轉交「郭總」,業據被告劉國棟於警詢時、羈押訊問時供述在案(見第2591號偵卷第14—15頁,第39號聲羈卷第27頁),茲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預防犯罪之效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國棟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鑰匙1把,雖為供被告劉國棟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劉國棟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3、5、8、9及【附表三】編號6、7、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劉國棟所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若有涉及其他犯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被告莊鎮澤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莊鎮澤所有,並分別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及錄製向告訴人劉碧珠收款之過程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92—193頁,第29773號偵卷二第138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3頁);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點鈔機1臺,為被告莊鎮澤所有,且係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行中點算告訴人劉碧珠款項所用,業據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138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3頁);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13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莊鎮澤之文件,由被告莊鎮澤交由告訴人楊素琴及其他被害人簽署後收回,業據被告莊鎮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196頁、第29773號偵卷二第138頁),茲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預防犯罪之效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莊鎮澤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12、17、18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莊鎮澤所有(見本院重訴卷二第363頁),然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如【附表三】編號14、20所示之物,依被告莊鎮澤於偵查中所述(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138頁),均非被告莊鎮澤所有,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4、被告蔡俊廷部分:⑴扣案【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蔡俊廷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載犯行中聯繫共犯所用,業據被告蔡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0—281頁,第29773號偵卷二第144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3頁),茲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預防犯罪之效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俊廷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24、25所示之物,依被告蔡俊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均屬被告蔡俊廷所有(見第29773號偵卷一第280頁,第29773號偵卷二第144頁,本院重訴卷二第363頁),然其中【附表三】編號22、23、24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並無預防犯罪之效果,以上物品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收款犯行,被告莊鎮澤就該3次收取之贓款共8622萬3561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莊鎮澤有實際取得支配,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2、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收款犯行,被告劉國棟就該次收取之贓款共3594萬元,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國棟有實際取得支配,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3、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收款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4人該次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素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參(見第1208號聲他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4、就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收款犯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劉冠鴻該次準備收取之贓款,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碧朱,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見第29773號偵卷二第3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示收款犯行,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各自收取之贓款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被告莊鎮澤、劉國棟就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欄二、㈣、㈤所示收款犯行,被告4人收取之贓款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素琴、劉碧朱,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劉國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劉國棟本次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其是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認知及意欲,尚非無疑,應認追加起訴意旨無法證明被告劉國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然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 告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鄭秋錦受騙部分)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劉碧朱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莊鎮澤 莊鎮澤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楊素琴受騙部分) 劉冠鴻 劉冠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劉國棟 劉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莊鎮澤 莊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10 蔡俊廷 蔡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 劉國棟 劉國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備 註 1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 1把 已發還被告劉國棟 2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1張 3 現金3,000元(仟元鈔) 3張 4 iPh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支 5 印泥 1個 6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 5張 7 酷幣商行交易免責聲明 9張 8 愷他命香菸 2支 9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 所有人 1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張 劉冠鴻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劉冠鴻 4 行李箱 1個 劉冠鴻 5 現金 4594萬元(已發還劉碧朱) 劉冠鴻 6 愷他命 1瓶(含瓶重7.7公克) 劉國棟 7 K盤 1個 劉國棟 8 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劉國棟 9 IPHONE SE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莊鎮澤 10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莊鎮澤 11 現金 10萬元 莊鎮澤 12 現金 6萬5000元 莊鎮澤 13 現金 113萬9816元(已發還楊素琴) 莊鎮澤 14 蔡杰宇國民身分證 1張 莊鎮澤 15 點鈔機 1臺 莊鎮澤 16 IPHONE 8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莊鎮澤 17 英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8 泰國SIM卡 1張 莊鎮澤 19 虛擬貨幣交易客戶聲明書 13張 莊鎮澤 20 插用於RDG-7192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莊鎮澤 21 IPHONE 8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2 IPHONE SE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3 IPHONE 12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1支 蔡俊廷 24 SIM卡 5張 蔡俊廷 25 汽車租賃契約書(RAE-1851號) 1張 蔡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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