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AUWINGCHEONG(中文名:歐文昌,馬來西亞籍,下稱歐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等均為馬來西亞人,被告歐文昌與關德財、「阿和」約
- (二)被告等雖均辯稱其等只知道行李箱內裝的是燕窩、名產、零
-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 (三)被告等與「阿和」、關德財、「永樂安妮」,就運輸第一級
- (四)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
-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
- (六)本案尚無依被告等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有法務部
- (七)本案被告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及時為警查獲,
- (八)爰審酌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
- (九)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
- (十)被告等均係馬來西亞人,有被告等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附表編號3、4、8、9所示外包裝,均係供被告等本案運輸第
-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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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被 告 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418號、第4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 WING CHEO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ING MEI CHI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馬來西亞籍,下稱歐文昌)及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馬來西亞籍,下稱林美琪),對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其列明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有所認識,而各國均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無論是經由各國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隨意幫人託運行李出、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竟為貪圖私利,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由關德財(綽號:阿財)、「阿和」(通訊軟體暱稱:和)委託夾帶入境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海洛因等管制進口之違禁品,仍本於縱使關德財、「阿和」所委託夾帶入境之物品中夾藏毒品海洛因等管制進口之毒品,竟為貪圖自國外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可獲關德財給付之優厚報酬,其等因而與關德財、「阿和」、「永樂安妮」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議定運毒事成後,「阿和」、關德財除支付歐文昌、林美琪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機票、住宿費用、及給付旅費馬來西亞幣1700元外,需再支付運毒報酬馬來西亞幣5000元,關德財、「阿和」乃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外包裝為「燕球標燕菜粉」的黃色紙盒內,再將裝有海洛因粉末的黃色紙盒分批裝入共計2只的行李紙箱內,並再將內含零食、餅乾、糖果、燕窩等掩飾物裝入行李紙箱中,放置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酒店之門口,由林美琪、關德財將該等毒品攜回,於隔日(7月14日),歐文昌、林美琪、關德財將上開2只行李紙箱運輸至機場,關德財並轉帳馬來西亞幣1700元的旅費給歐文昌,並要求歐文昌、林美琪於每次安全通關,需於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通知,歐文昌、林美琪於112年7月14日6時50分,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至越南,於當日8時許抵達越南,再於同日12時許,自越南搭乘越捷航空VJ-852號班機,於同日15時許抵達臺灣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得逞。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執行安檢時,查獲歐文昌、林美琪之行李紙箱內疑似夾藏毒品,經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發現其攜帶之行李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官於同日18時15分許,以現行犯逮捕歐文昌、林美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
此據100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
是以,被告林美琪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被告歐文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被告歐文昌到庭接受被告林美琪及其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其等與「阿和」、關德財有共同的通訊軟體群組,並須回報運輸物品情況,「阿和」、關德財支付其等來臺之機票、住宿費用、及旅費馬來西亞幣1700元,另外返回馬來西亞後,「阿和」、關德財會再支付報酬馬來西亞幣5000元,及被告等運輸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毒品進入我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歐文昌辯稱:我沒有要運輸毒品的意思,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阿和」、關德財只跟我說這些是馬來西亞土產等語。
被告林美琪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只是單純跟被告歐文昌來臺灣玩的等語,被告歐文昌之辯護人辯護稱:「阿和」、關德財向被告歐文昌表示稱運輸之物均為土產及燕窩,縱然遭海關查扣,亦僅罰款或沒入,被告歐文昌信任「阿和」、關德財所述,難認有運毒之共同犯意,再者,被告歐文昌在馬來西亞搭機前,曾經檢查關德財交付之行李箱物品,裡面確實有關德財所述的燕窩、零食等物,而燕窩價值高額,需課徵高額關稅,被告歐文昌信任關德財所言,僅是幫忙運輸燕窩,應屬可信。
被告歐文昌固未詳細檢查燕菜粉箱內之物,亦僅是避免負相關賠償責任,當屬常情,被告歐文昌在馬來西亞有穩定收入的工作,被告林美琪也是感情很好的同居女友,如果被告歐文昌真的知道運輸入境的貨品夾藏海洛因,怎麼可能還會與被告林美琪一同涉險,而且「阿和」允諾運輸毒品的報酬是馬幣5000元、旅費1700元、免費招待機票、住宿,以所冒的風險跟本案可能面臨的法定刑度相比顯然不成比例等語,被告林美琪之辯護人稱:燕窩入境我國有1.2 公斤的限制,且過往也有因為燕窩先輸入我國再轉售可以獲取較高利益而發生走私到我國的情形,顯見燕窩走私到臺灣確實是有利可圖,被告林美琪僅知悉被告歐文昌是受人所託要送貨到臺灣,送貨的內容是燕窩、零食等貨品,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可一同到臺灣旅遊,被告林美琪表示有打開查看行李箱的內容物為何,經查看後發現相關物品均包裝完整,也有看到燕窩、零食等物品,所以對於有夾帶毒品一事並不知情,也沒有預見可能性。
被告林美琪固有加入「阿和」等人之群組,走私其他的物品或者攜帶入境限制的物品入境,也有需要避免遭到查緝而為上開行為,自難以有開立群組並提醒注意事項就認定被告林美琪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可能性包裹內為毒品,此部分也有可能是其他的走私物品,被告林美琪有正當工作,也沒有任何犯罪前科,本次過程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實在沒有必要為了此一行為而斷送自己前程,可見被告林美琪只是單純陪同被告歐文昌來臺旅遊等語。
經查:
(一)被告等均為馬來西亞人,被告歐文昌與關德財、「阿和」約定由被告等自馬來西亞攜帶關德財、「阿和」所交付之行李箱,從馬來西亞運輸至臺灣,關德財、「阿和」負責提供被告等機票及住宿費用,被告等將關德財、「阿和」所交付之行李箱交給臺灣指定之人後,另可獲得馬來西亞幣5000元之報酬,關德財、「阿和」於112年7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外包裝為「燕球標燕菜粉」的黃色紙盒內,再將裝有海洛因粉末的黃色紙盒分批裝入共計2只的行李紙箱內,並再將內含零食、餅乾、糖果、燕窩等掩飾物裝入行李紙箱中,放置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酒店之門口,由被告林美琪、關德財將該等毒品攜回,於隔日(7月14日),被告歐文昌、林美琪及關德財將上開2只行李紙箱運輸至機場,關德財並轉帳馬來西亞幣1700元的旅費給被告歐文昌,並要求被告等於每次安全通關,需於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通知,被告等於112年7月14日6時50分,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至越南,於當日8時許抵達越南,再於同日12時許,自越南搭乘越捷航空VJ-852號班機,於同日15時許抵達臺灣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經臺中關於執行安檢時,當場查獲被告等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含有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7月14日中稽移字第112001號函(見偵34902號卷一第47至4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4902號卷一第49、50頁)、燕球標燕菜粉黃色包裝盒毒品秤重照片(見偵34902號卷一第51至53頁)、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結果(見偵34902號卷一第5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34902號卷一第65頁)、越捷航空VJ-852號班機之機票(見偵34902號卷一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4902號卷一第87至97、189至199頁)、護照影本(見偵34902號卷一第99、201頁)、查獲毒品照片(見偵34902號卷一第219至224頁)、被告林美琪遭扣押IPHONE 6S PLUS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4902號卷一第229至235頁)、被告歐文昌遭查扣OPPO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4902號卷一第237至2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4902號卷一第309、313頁)、微信暱稱「C.K.軍」對話內容(見偵34902號卷二第57至60頁)、微信暱稱「T.C Kwan關德財」、關德財護照及照片(見偵34902號卷二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等雖均辯稱其等只知道行李箱內裝的是燕窩、名產、零食等物,不知道有夾藏有海洛因云云,然查: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
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
2.被告歐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阿和」,僅認識關德財,認識關德財兩年多,但也一年多沒有跟關德財聯絡,本案是因為我之前在夜店遇到關德財,關德財跟我說「說有一條好路,問我要不要走,」,並引薦我去跟「阿和」見面,僅見過「阿和」1次面,「阿和」、關德財跟我說行李箱是燕窩、名產,請我帶過來臺灣給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7至218頁)。
可見被告歐文昌雖與關德財認識2年,但已經長達1年多未曾聯絡,更與「阿和」僅見面過1次,被告歐文昌亦不知「阿和」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則被告歐文昌與關德財、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和」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歐文昌主觀上豈有可能因關德財、「阿和」之告知所攜帶之行李箱中僅有其等所交付之燕窩、土產,即堅信無其他違禁品內含其中。
3.又按東南亞地區,係毒梟取得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新聞媒體亦常有民眾因夾帶運輸毒品遭到逮捕之報導,各國機場海關處亦有關於勿替陌生人攜帶物品以免涉及運輸毒品之文宣。
查被告等案發時均已成年,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無論是經由各國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當知各國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隨意幫人託運行李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自知之甚明,被告歐文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有打開關德財交付給我的紙箱查看,我想說看看是不是毒品,我有看到餅乾、零食、燕窩跟燕菜粉的黃色盒子,每個東西都封得很好,不像有拆開過,我沒有打開黃色盒子檢查,因為趕著去機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14頁),被告林美琪偵訊時證稱:我懷疑過這貨物可能為毒品。
我與關德財去接洽貨物後,於凌晨時,被告歐文昌跟我說「當然要開啊,如果裡面是毒品怎麼辦」,我們就把貨物打開,就有看到餅乾、燕窩,還有一個好像做果凍的粉,是封著的,不像有拆過,所以就沒有去拆,後來我們就把貨品又封起來等語(見偵34902號卷一第258至259頁),且被告等既有懷疑關德財所交付之本案紙箱內之物品不單純,可能藏匿違禁物或毒品,為確保自己不遭人利用而陷入犯罪,依一般人之常識,理應打開本案紙箱內所有物品,確認其內是否真如關德財所述之燕窩或名產類物品,然其等卻僅就最為可疑之「燕菜粉」黃色盒子內究為何種物品,無任何進一步查看之確認作為,仍執意將該等物品帶回臺灣,顯見被告等縱非明知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是否確屬違禁物之海洛因,然其等主觀上仍基於縱行李箱內之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關德財及「阿和」、「永樂安妮」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被告等僅是信任「阿和」、關德財所言,係要幫忙走私燕窩云云,依上開理由,難認可採。
4.被告歐文昌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是貨車送貨司機,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2800至3000元。
被告林美琪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000元等語(見偵34902號卷一第245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被告林美琪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欠銀行房貸馬來西亞幣8000元,信用卡也有欠債,但我不記得欠多少,已經積欠多年等語(見偵34902號卷一第25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歐文昌是做送貨員,我是從事化妝師,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可見被告林美琪於案發前之工作不穩定,且有欠債,被告歐文昌雖有固定工作,但月薪為馬來西亞幣2800至3000元,以被告等所負責之本件運送原可以空運或海運方式寄送之燕窩、名產等工作內容,全無需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付出,即可免費出國遊玩、住宿並給予旅費馬來西亞幣1700元,於臺灣返回馬來西亞後又可獲得高達被告歐文昌月收入近2倍或被告林美琪月收入2.5至5倍之馬來西亞幣5000元,作為運輸物品之報酬,衡量其等所付出之時間、精力與所獲得報酬,投資報酬率相當驚人,更可徵被告等均知自馬來西亞運送入境我國之物,實非一般之管制物品,甚為明確。
5.辯護人固為被告林美琪辯稱:其僅是單純與其男友即被告歐文昌前來臺灣,對運輸毒品一事毫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林美琪於警詢時自陳:本來被告歐文昌要自行前往拿貨,被告歐文昌要上班工作,所以由我到吉隆坡附近的飯店取貨,關德財陪我在房間等,老闆「阿和」告知我有2箱紙箱放飯店大廳,我下去拿貨的時候,送貨人已經不在,我取貨後,關德財就載我回家,又與關德財一同將物品推運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等語(見偵34902號卷一第134至135頁,偵34902號卷二第51頁),並有被告林美琪、關德財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同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34902號卷二第29頁)在卷可佐,而本案查扣海洛因重量高達共14公斤,市價不斐,而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擔包裝、跨海運送出口之煩,所圖者不外乎是運送毒品成功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此等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運毒集團除為避免遭警查獲外,亦須避免遭他人以黑吃黑方式搶奪毒品,倘若任意將毒品交給不知情之第三人,該人若告知警方或者將毒品攜走不知所蹤,本案運毒集團計畫豈不是徒勞無功,亦損失價值不斐之毒品,斷無可能任令無關或毫不知情之人協助運毒,而徒增變故之風險,況依被告林美琪亦有加入運毒之通訊軟體群組,隨時回報運毒經過,已如前述,實難謂被告林美琪係單純與其男友即被告歐文昌前來臺灣遊玩之第三人,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6.綜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本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等於前揭情形下,對「阿和」、關德財所交付之物品中恐屬違禁品甚或可能是毒品海洛因,有所預見,竟猶同意將上開毒品私運來臺,被告等顯係基於縱前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為「阿和」、關德財、「永樂安妮」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和」、關德財、「永樂安妮」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海洛因皆已運抵臺中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是被告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顯均已達既遂程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與「阿和」、關德財、「永樂安妮」,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 43418號、第43419號)與本案起訴案件,為事實上一罪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本案尚無依被告等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112年10月31日航中緝字第11252553990號檢送員警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7日中檢介祥112偵34902字第1129127363號函暨所附員警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佐,故被告等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七)本案被告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及時為警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因而需加以嚴厲禁止,而毒品運輸進入我國國境後,再衍生之販賣、持有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則另有專門之條文加以處罰,故運輸之毒品是否有流入市面一節,尚不宜作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且本件被告等均否認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所述均避重就輕,其等所運輸之兩箱海洛因毒品,其中一箱驗餘淨重7005.74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達5426.65公克;
另一箱驗餘淨重7012.41克,純度79.06%,純質淨重達5544.01公克,可見所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極高、數量龐大,倘稀釋後加以販賣,則數量更是難以估計,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鉅大,依此堪認其等惡行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本件尚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八)爰審酌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禁止私自運輸入境,且運輸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等可預見「阿和」、關德財委託其等入境之物品,極有可能夾藏毒品海洛因等違禁品,竟仍為圖謀不法利益,本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和」、關德財、「永樂安妮」共同自馬來西亞夾帶海洛因入境至我國,且其等所共同夾帶入境之海洛因數量龐大,一旦擴散,將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極大之危害,其情節非一般小毒販交易少量毒品所可比擬,兼衡被告等之素行,及其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參與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係採必須宣告主義,並無被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於執行後而假釋或赦免,縱經驅逐出境,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等所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等國籍為何,即均應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十)被告等均係馬來西亞人,有被告等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偵34902號卷一第99、201頁),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無期徒刑之宣告,顯均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 編號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3、4、8、9所示外包裝,均係供被告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附表編號1、5、6所示手機,有被告等與「阿和」、關德財之對話內容或群組紀錄,有被告歐文昌遭查扣OPPO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4902號卷二第15至27、31至33頁)、及其內與微信暱稱「C.K.軍」對話內容(見偵34902號卷二第15至26頁)、與被告林美琪對話內容(見偵34902號卷二第27頁)、微信群組「Group Chat」、「Group Chat(4)」對話內容(見偵34902號卷二第31至33頁)、被告林美琪遭扣押IPHONE 6S PLUS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4902號卷二第35至37、57至61頁)、及其內微信群組「Group Chat(4)」對話內容(見偵34902號卷二第35至37頁)、微信暱稱「C.K.軍」對話內容(見偵34902號卷二第57至60頁)、被告林美琪遭扣押IPHONE 7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34902號卷二第39至45頁)、及其內微信暱稱「T.C Kwan關德財」、關德財護照及照片(見偵34902號卷二第39至41頁)、微信暱稱「永樂安妮」對話內容(見偵34902號卷二第44至45頁)在卷可佐,可見該等手機均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自陳:關德財已轉給被告等零用錢總共1700馬幣,這1700馬幣是被告等上飛機的時候,就轉給被告等等語(見偵卷34902號卷一第245頁)。
而該贓款依卷內資料無從細究被告等彼此的分配狀況,揆諸上開說明,應平均分擔。
是被告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1700元,就其等個別分得馬來西亞幣850元部分,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項、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57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歐文昌身上扣得 2. 海洛因 202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005.74公克,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純質淨重5426.65公克,見偵34902號卷一第309頁) 3 外包裝 1包 歐文昌身上扣得 4 包裹外包裝 1件 歐文昌身上扣得 5.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內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美琪身上扣得 6. IPHONE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美琪身上扣得 7. 海洛因 202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012.41公克,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純質淨重5544.01公克,見偵34902號卷一第313頁) 8. 外包裝 1包 林美琪身上扣得 9. 包裹外包裝 1件 林美琪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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