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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崙宏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71、3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崙宏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17、18、2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崙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雷鋒玩具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購得模型槍(包含槍管及彈匣)1枝,再以10,000元購得裝飾彈、底火、發令彈、彈頭後,隨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住處,分別接續為下列犯行:㈠白崙宏於購得上開模型槍1個月後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之居所,以附表一編號編號6、18所示之鑽頭、刻磨機欲貫通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之槍管,但未成功貫通,遂於翌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弘」(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承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白崙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名紅釣蝦場將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槍管及滑套交予「育弘」,由「育弘」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該模型槍之槍管貫通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釣蝦場老闆轉交予白崙宏,復由白崙宏將槍管及滑套組合裝載完成,而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製造完成後,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㈡白崙宏於同一時期在其上開居所,使用其上開購得之裝飾彈等物,以附表一編號25之游標卡尺測量子彈長度,再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刻磨機及其他鑽頭(該鑽頭已丟棄)將裝飾彈底部挖洞填入底火,再從發令彈中取出火藥,自裝飾彈上方填入火藥,放上彈頭,復用附表一編號21之膠槌將彈頭敲入裝飾彈內之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之子彈共41顆(其中19顆經鑑定有殺傷力,其餘均無殺傷力)後,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經白崙宏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白崙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3至17、21至23頁、偵1597卷第9頁、本院卷第97、15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檢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7至39、45至53、59至115頁),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子彈,及編號4至13、17、18、21、25所示供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可資佐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編號3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9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26228號鑑定書、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60765號函文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46至57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自行在居所以鑽頭、刻磨機貫通槍管未成功之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育弘」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釣蝦場老闆教導其如何組合槍枝,然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釣蝦場老闆確實知情並幫助被告製造槍枝。
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釣蝦場老闆轉交貫通之槍管,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出於製造之目的,自行及委由「育弘」貫通槍管,將無殺傷力槍枝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手槍,並將裝飾彈底部挖洞填入底火,再從發令彈中取出火藥,自裝飾彈上方填入火藥,放上彈頭,復用膠槌將彈頭敲入裝飾彈製成具殺傷力子彈等行為,其犯罪之時間、空間密接,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期間內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1顆(22顆不具殺傷力),應分別僅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
又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子彈41顆,雖其中22 顆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未製造完成,然其中19顆已具有殺傷力,仍應認已達既遂階段。
㈤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於111年底自「雷鋒玩具模型店」購得模型槍、裝飾彈、底火等物後,迄112年2月20日警員查獲為止,於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41顆(其中22顆不具殺傷力)及非制式手槍1枝。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期間製造槍枝及子彈,自應認被告係於同一期間內,緊密而接續製造子彈及非制式手槍。
故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期間內接續製造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1顆(22顆不具殺傷力),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陳建友之陳述,警員聲請搜索票之情資僅限於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枝及販賣之意圖,故被告於搜索過程中配合警方,並主動供出製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
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
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
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
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至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證人即偵查佐陳建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到被告於臺中市北區育強街107號5樓之5的住處執行搜索,我們有接獲線報,被告向線人表示他槍枝資源很充沛可供販賣,若有顧客可以幫忙介紹,也有相關的影像資料,我們是以證人證述筆錄及影像資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搜索票,當時聲請搜索地點南投縣○○市○○路000○0號7樓是被告其中一個住處,另外有聲請搜索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是我們調監視器跟監被告,確認被告有住在該處,但不確定確切之地址,所以才會聲請南陽路之地址,搜索當天,我們是在育強街107號5樓之5樓下看到被告女友下樓取餐,我們就跟著上去,他女友開門時我們上前表明身分,要找被告,被告也配合同意我們進去,並直接交槍,我們進去搜索前,只知道被告可能持有槍枝且有販賣意圖,但不知道被告可能涉及製造槍枝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故依證人陳建友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搜索前即已依據線人之證述及提供之影像資料,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槍枝犯行,並向南投地院聲請搜索票,並經該院核發112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41至4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製造非制式手槍之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又被告因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主動供出製造子彈犯行,亦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主動供出製造槍枝、子彈,此一犯罪後態度本院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㈦本案並無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中檢介恭112偵33571字第1129131400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7073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7至58頁),被告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其製造之非制式手槍為1枝,子彈亦有41顆(22顆無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然被告於警方偵查過程中,除配合警方偵辦外,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並主動供出製造槍枝、子彈犯行,迭經偵查、審判程序,始終均坦承全部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徒費司法資源之舉,足見其有誠實面對過錯及接受司法追訴、處罰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枝、子彈犯案,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4、6、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製造非制式手槍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7至13、17、18、21、2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用以或預備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一第5至7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僅餘彈殼,並非違禁物,及附表一編號15、1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暨附表一編號14、19、20、22至24、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物品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彈匣 1個 3 子彈 41顆 經鑑定結果: 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⒊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槍枝零組件 1包 經鑑定結果,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塊及金屬棒。
5 填彈器 1個 經鑑定結果,認係塑膠填彈器 6 8.9mm鑽頭 1枝 7 彈頭 2包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8 發令彈 1盒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9 裝飾彈 20顆 經鑑定結果: 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⒉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7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10 彈殼 1個 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殼。
11 發令彈 33個 經鑑定結果: ⒈3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認不具殺傷力 ⒉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12 底火 1包 經鑑定結果認係塑膠底火帽。
13 裝飾彈零件 2包 經鑑定結果認分係 金屬底火皿、金屬砧片及金屬底火連桿 14 擦槍工具 1盒 15 疑似M16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1枝 經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0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8焦耳/平方公分 16 空氣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填彈器1個、12顆裝飾彈) 1枝 經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質量0.501g)最大發射速度為10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6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7焦耳/平方公分 17 喜得釘底火 1盒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認不具殺傷力 18 刻磨機 1臺 19 CO2氣瓶 27瓶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20 鉛彈頭 3盒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6.37mm鉛彈丸 21 膠槌 1枝 22 六角板手 1組 23 夾子 2枝 24 3mm金色鑽頭 1枝 25 游標卡尺 1枝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備 註 1 KIMBER銀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CO2氣瓶1個、鋼珠) 1枝 經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 2 PPQ黑色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CO2氧氣瓶2個、塑膠彈) 1枝 經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0.994mm、質量5.452g)最大發射速度為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焦耳/平方公分 3 CO2氣瓶 3個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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