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227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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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泰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莊慶洲律師
蘇哲科律師(民國112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明富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峟勛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趙英傑律師
何俊龍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13年2月22日解除委

被 告 NGUYEN CANH VIET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NGUYEN CANH VIET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壹、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延長羈押部分:

一、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廖述泰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否認犯行,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坦承犯行;

被告黃明富、廖峟勛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均否認犯行,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相關供述、被告及共犯等人扣案手機、相關錄影畫面、相片等證物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被訴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廖述泰就擄人勒贖部分之陳述,前後所陳及與共犯所陳尚有部分出入,被告廖峟勛對於其本案涉犯情節,於歷次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均有歧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廖述泰、廖峟勛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

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等人另涉嫌他案不法討債之情事,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犯行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夥同本案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由數日,自告訴人家屬處獲得折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高額鉅款,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均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處分羈押3月,被告廖述泰、廖峟勛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查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被告廖述泰就發起犯罪組織、擄人勒贖罪,被告黃明富、廖峟勛就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罪,均否認犯行;

另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就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等人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黃明富、廖峟勛尚有另案亟待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廖述泰、黃明富、廖峟勛均應自113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件已於1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

另審酌本案證人已全數交互詰問完畢,無對被告廖述泰、廖峟勛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被告NGUYEN CANH VIET(越南籍,中文名阮景越,下稱中文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部分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阮景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112年8月15日限制住居,並於112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管制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16日屆滿。

三、茲被告阮景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4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阮景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斟酌本案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阮景越本案涉犯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非輕,且其為外籍人士,考量被告阮景越可能為免遭受刑事審判、執行程序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阮景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阮景越確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阮景越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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