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229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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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吉


居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30號、第5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行動電話1支與甲○○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後,約定由乙○○以非制式手槍1把售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子彈6顆售3000元之對價(下合稱槍彈價金),出售非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6顆予甲○○。

乙○○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晚間,在臺中市清水區中社路與建國路口旁涼亭,交付非制式手槍1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下稱甲槍)及子彈1顆予甲○○,並自甲○○收取售槍彈價金全部;

乙○○復於112年1月11日至2月13日間某日,在Sirakunkan Wanchana(中文名:灣差納,綽號:「安納哥」,泰國籍,業於112年8月17日死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子彈5顆予甲○○。

二、嗣甲○○事後認部分子彈有瑕疵,遂在收取上開子彈後2、3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社路與建國路口旁涼亭,將其中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9mm,具殺傷力)及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退還予乙○○,由乙○○持有之。

三、又甲○○試射甲槍後,察覺甲槍之槍管毀損,另以2萬7000元之對價(下稱修槍費),委由乙○○修理槍枝,並於112年1月22日將修槍費匯至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後經警查獲甲○○另涉強盜等案,並於該案扣得甲槍及子彈6顆後,循線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居所扣得行動電話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及制式子彈2顆,始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2130號、[下稱偵42130卷]第24至26、111至114、178至180、203、204、291至293、331至333頁,112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第12、13頁,112年度重訴字第2293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6、47、112、113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42130卷第79至86、101至105、167至170、303、304頁,重訴卷第101至105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固辯稱:灣差納是本案犯行主謀,我是受灣差納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云云;

惟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先後明確證稱:被告主動向我表示其自己有在改槍,我係向被告購買甲槍及上開子彈6顆,甲槍是被告改的,該等子彈是被告製造的,錢都是交給被告,與灣差納無關,灣差納未參與交易或改造槍枝,只是在旁看、幫被告收著子彈及保管工具等語(見偵42130卷第81至83、101至105、167至170頁);

至證人甲○○於審理程序中雖證稱:被告跟我說甲槍及上開子彈6顆來源是灣差納,以後要拿子彈直接找灣差納拿,灣差納有教我裝填子彈火藥等語(見重訴卷第102、103頁),然此係被告告知且灣差納並未對證人甲○○自稱為甲槍及製造上開子彈6顆之賣家或來源,而灣差納教其裝填子彈火藥乙節,至多顯示灣差納具備相關技術,亦不能就此推論灣差納指使被告販賣甲槍及製造上開子彈6顆;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灣差納係被告之共同正犯。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彈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處斷。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灣差納係本案犯行主謀,被告係受灣差納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從偵審均有自白,配合檢警偵查,未虛耗過多司法資源,且甲○○購得甲槍之後,亦無持以犯其他刑案或流通,甲槍又業經警方所查扣,由此可知被告販賣槍彈造成之危害並未擴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考量上開所辯,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之事項(且本院不能認定灣差納係本案犯行主謀,被告係受灣差納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工地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阿姨、姊姊、妹妹、姊姊之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母親、妹妹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違禁物:1.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9mm),係被告於本案非法販賣之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4025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42130號卷第251至254頁),固屬違禁物,惟其火藥部分已因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亦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子彈,因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4025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偵42130號卷第251至254頁),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42130卷第111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90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偵42130卷第305頁)。

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未扣案之槍彈價金及修槍費合計8萬元(計算式:5萬3000元+2萬7000元=8萬元),係被告本案販賣槍彈犯罪所取得之價金,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亦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子彈,因不具金屬彈頭,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4025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42130號卷第251至254頁)。

公訴意旨指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容有誤解。

就此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自難認被告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而本應予以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30號卷:(一)被告乙○○之手機聯絡人資料【暱稱:安那哥哥、順叔】(偵42130號卷第42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1.搜索扣押筆錄(偵42130號卷第47至5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2130號卷第51頁)
3.扣押物品收據(偵42130號卷第52頁)
4.扣押物品照片(偵42130號卷第73頁)
(三)證人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指認被告(偵42130號卷第87至90頁)
2.指認灣差納(偵42130號卷第171至174頁)(四)甲○○與被告間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130號卷第91至94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12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120044499號鑑定書(偵42130號卷第95至97頁)
2.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4025號鑑定書(偵42130號卷第251至254頁)
(六)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灣差納】(偵42130號卷第183至186頁)
(七)灣差納之基本資料、相驗報告書及資料查詢、護照翻拍照片(偵42130號卷第187至190、193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123號(偵42130號卷第269、275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903號(偵42130號卷第305、30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52號卷:(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6652號卷第3至6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相關資料【受執行人:甲○○】:
1.搜索扣押筆錄(偵56652號卷第69至72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6652號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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