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24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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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沈宸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均屬
  4.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簡保春」之人共同基於製造
  5. (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
  6. (三)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自111年7月至9月間
  7. (四)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16日12時許,
  8.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宸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
  17.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8. (三)非法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19. (四)被告各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製造子彈及製造爆裂物之犯意
  20.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
  21. (六)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22.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均
  23.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24.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
  25.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含無法
  26.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27.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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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宸緯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9號、112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宸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宸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簡保春」之人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沈宸緯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廠內,將其胞兄沈子豪(已歿)生前遺留均有擊發裝置及彈匣,惟槍管皆未貫通之模型槍2枝交與「簡保春」,由「簡保春」接續使用鑽孔工具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模型槍2枝之槍管均貫通,並皆加以組裝後試射擊發子彈,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並將之藏放在沈宸緯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內,接續於某網站購買僅有金屬彈頭及彈殼但無火藥之金屬裝飾彈、火藥、底火、底火蓋等物,再使用指甲油、鑷子、錘子等工具加以組裝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33顆後,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三)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自111年7月至9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內,接續於某網站購買大龍炮、鋼珠、鐵釘等物,將大龍炮之火藥取出收集後,連同鋼珠及鐵釘等物塞入鋁箔紙盒、紙盒、塑膠管及塑膠瓶內以膠帶包裹,均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以此方式著手製造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共4個,惟因未能產生爆炸(裂)結果,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犯行。

(四)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0月16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沈宸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又於111年11月29日12時25分許,經沈宸緯告知配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民族當鋪」停車場,在沈宸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扣得沈宸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沈宸緯於111年9月間某日,因與他人有恩怨糾紛,恐遭他人尋釁,將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放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以為防身。

嗣於同年10月4日,沈宸緯駕駛該車在國道高速公路發生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該車車牌已經註銷而查扣該車,再因沈宸緯前曾以該車向「民族當鋪」典當借款後未依約定繳付借款本息,由「民族當鋪」人員將該車牽返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沈宸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至206、247至2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宸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049號卷【下稱偵47049卷】第43至53、59至60、129至132頁、111年度他字第9125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下稱偵3310卷】第27至30、35至37頁、本院卷第201、255頁),核與證人即「民族當鋪」經理洪揚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310卷第31至34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員之偵查報告、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上開工廠之配置圖及街景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民族當鋪當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2份、本院搜索票2份及扣押物品清單3份、如附表一、二所示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20張、3張(偵47049卷第31至42、55至73、103至113、121、141至169頁、他卷第7至9頁、偵3310卷第43至55、69至73、87至101頁、本院卷第39、47、61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槍彈及土製炸彈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子彈9顆均認具有殺傷力;

另就扣案土製炸彈4個均認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均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5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7231、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47049卷第141至143、177至206頁、偵3310卷第39至41頁)、111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117044196號鑑驗通知書(偵47049卷第173至176頁)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物之成分、結構或性質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

申言之,即行為人未經許可,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械、彈藥或爆裂物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重型槍、砲或爆裂物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與「簡保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彈匣」係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手槍之從物;

若行為人同時持有手槍及適於該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持有之範圍自應及該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是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子彈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製造子彈、爆裂物過程時,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之行為,已為製造子彈、製造爆裂物未遂之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非法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同時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2枝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非法製造子彈、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之行為,客觀上固有多次非法製造子彈、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之行為,然各該舉措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具時空密接性,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屬接續犯,均應僅成立一罪。

至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3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採樣11顆試射,僅其中9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其餘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47049卷第141頁、偵3310卷第39頁)可參,另其他子彈22顆則未經試射而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惟因均屬被告以同一方式著手製造,此等無法擊發或未經試射部分,縱其製成之成品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惟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且就犯罪成立之整體進程,其所製造其餘具殺傷力之子彈既已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結果,而達於既遂之階段,則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仍應整體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各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製造子彈及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先後於不同時間及地點,分別以不同方式製造非制式手槍、製造子彈及製造爆裂物未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雖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仍繼續放置於被告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我跟人家有糾紛,所以我就把改造手槍及子彈放在車上,後面因為我沒有收入,車子被當鋪拖走,我製造後原本放在好來六街住處,大概111年9月間就放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55頁),核與證人洪揚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民族當鋪」經理,車主方鈺峰於111年10月4日撥打電話給我們說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我們於該日下午3時許去拉回來,拉到我們停車場(桃園市○○區○○路000號)停放,該車是車主方鈺峰跟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一起來典當,我們都沒有進入該車內,方鈺峰告知我該車都是被告使用,之前都是被告跟我們聯絡,最近都失聯,被告目前積欠本金10萬元,方鈺峰於111年10月4日請我去牽車後就失聯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3310卷第32至33頁)相符,難認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後,有另起意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之犯意或行為,併此敘明。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

又按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

經查,就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乙節,臺中地檢署函覆本院表示: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及彈藥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等語;

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本院表示:被告僅稱遭查扣改造槍枝中,槍管係由簡水德(被告警詢中原稱係「簡保春」,經警提示指認表後改稱係該表中之簡水德,詳見偵47049卷第49至50頁)所貫通,尚無提供相關事證證明簡嫌是否涉案,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該槍枝、彈藥及土製炸彈,皆係渠自行組裝、製造,尚無因此查獲槍彈之上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17日中檢永調111偵47049字第11290167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2月1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1675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可參。

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固然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稱:因被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槍砲及彈藥,而會同警方前往桃園當鋪取出其另有之槍枝1枝、彈藥8顆,因而防止槍枝1枝、彈藥8顆流入社會或遭他人使用,而防止重大社會危害事件發生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

惟本案除被告前揭供述外,尚無法獲知特定犯罪人及相關具體犯罪事證,業如前揭臺中地檢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文所示,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且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土製炸彈均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自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難對被告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製造子彈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六)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係警方檢具相關資料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警方於111年10月16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各1份(偵47049卷第31至42、6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之犯罪嫌疑;

至被告雖嗣後於警方尚未查獲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前先向警方告知該等槍彈所在位置,惟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分別製造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其中附表一編號1及2之槍枝及子彈既然均已先為警查獲,被告無從再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其他部分自首。

據此,本案顯非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犯行而受裁判,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自首情形不合,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不得以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均對個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非法持有、製造,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卻仍無視法律禁止,輕率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及2與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槍彈,以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爆裂物未遂,數量皆非少,持有時間均長達約半年,所為對社會治安、大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生實害,又被告為警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尚主動至警局告稱附表二所示槍彈所在處所,且犯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水電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無人需扶養、與母親同住而需處理家中事務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皆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大部分重疊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經鑑定皆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含無法擊發及未經試射)之子彈共24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固非屬違禁物,然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製造爆裂物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因鑑定試射而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鑑定意見/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3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3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7049卷第141頁)。
2 子彈 25顆(僅7顆具有殺傷力) 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其中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47049卷第141頁)。
其餘17顆未經試射,無法逕認為具有殺傷力。
3 土製炸彈 4個 均認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試爆後均未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見偵47049卷第171至178頁)。
4 喜得釘 100個 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5 彈殼 10個 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6 彈頭 10個 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7 底火 70個 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8 底火蓋 7個 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物 9 電鑽 1個 與本案無關 10 鑽頭 2個 與本案無關 11 鑷子 2個 供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 12 砂輪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13 錘子 1個 供非法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 14 鞭炮 3條 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鑑定意見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3310卷第39頁)。
2 子彈 8顆(僅2顆具有殺傷力)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3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3310卷第39頁)。
其餘5顆未經試射,無法逕認為具有殺傷力。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沈宸緯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沈宸緯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1、1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不含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已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沈宸緯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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