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537,20240729,10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張恩睿、余淑書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二、事實認定:
  9. ㈠、不爭執事實:
  10. ㈡、被告張恩睿部分:
  11. ⑴、被告張恩睿上開辯詞,僅是空言否認犯行、臨訟畏罪之詞,
  12. ⑵、辯護人又以張席旗與被告張恩睿另有糾紛,而主張張席旗有
  13. ⑶、辯護人另以被告張恩睿於泰安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在臺灣
  14. ㈢、被告余淑書部分:
  15.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睿、余淑書犯行均堪認定,
  16. 三、論罪科刑:
  17. ㈠、新舊法變更之適用問題:
  18.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9. ㈢、核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20. ㈣、被告張恩睿、余淑書固非泰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泰安
  21. ㈤、爰審酌被告張恩睿前於100年間,已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22. 貳、無罪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睿為位在泰國寶盛公司之負責人,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恩睿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26. 四、訊據被告張恩睿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
  27. 五、本院之判斷:
  28. ㈠、不詳之人於105年11月4日至11月8日間某時,在我國境內不
  29. ㈡、惟就上開偽造開泰銀行文件之緣由及經過:
  30. ㈢、審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是由泰國寶盛
  31.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恩睿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所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睿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余淑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淑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恩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恩睿、余淑書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與張席旗、黃文忠(張席旗、黃文忠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身分不詳之會計師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席旗設立泰安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5),並擔任泰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透過身分不詳之會計師向黃文忠聯繫借款驗資等事宜後,由黃文忠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自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泰安公司籌備處(以下僅稱泰安公司)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泰安公司帳戶),作為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證明,該會計師再以泰安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泰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由余淑書交予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4年12月10日將該筆300萬元匯回黃文忠上開帳戶內;

余淑書則以上開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泰安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對管理泰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1、被告張恩睿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余淑書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余淑書警詢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余淑書之警詢證述過程,係調查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調查官不正取供之情事,並經本院勘驗證人余淑書警詢之錄影、錄音,結果與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73至319頁),且證人余淑書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較具體明確,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又少來自於被告張恩睿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證人余淑書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張恩睿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余淑書就被告張恩睿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2、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恩睿、余淑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張恩睿、余淑書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張恩睿辯稱:張席旗去辦理泰安公司虛偽設立登記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與我無關云云,被告余淑書辯稱:我不知道泰安公司設立登記的款項是借來的云云,被告張恩睿之辯護人則以:張席旗另案與張恩睿有妨害名譽的糾紛,張席旗有誣陷張恩睿之動機,且所述前後有諸多矛盾之處,故張席旗證稱本案是張恩睿指示其去辦理泰安公司虛偽設立登記之說詞,應不可信。

泰安公司設立登記時,張恩睿並不在臺灣,則余淑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由張恩睿委託其設立泰安公司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從而,本案只有張席旗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張恩睿有涉案等語,為被告張恩睿提出辯護。

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張恩睿為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禎公司)之負責人。

張席旗於104年12月9日設立泰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透過身分不詳之會計師向同案被告黃文忠聯繫借款驗資等事宜後,由黃文忠於104年12月9日自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泰安公司帳戶,作為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證明,該會計師再以泰安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泰安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由被告余淑書交予不知情之升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繼德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4年12月10日將該筆300萬元匯回黃文忠上開帳戶內;

被告余淑書則以上開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14日核准泰安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席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泰安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黃文忠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泰安公司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恩睿部分: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席旗①於偵訊時證稱:張恩睿所經營的寶禎公司因為財務有問題,沒有辦法進出口,所以需要成立另外一間泰安公司來取代寶禎公司,而張恩睿之財務狀況也無法擔任泰安公司的負責人,所以就找我來擔任泰安公司的負責人,是由張恩睿、周美倩通知我去申設泰安公司帳戶,開戶時是由寶禎公司的人員陪同我去,開戶後存摺、印章都是交給寶禎公司的人員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116至118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寶禎公司於000年0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寶禎公司的帳務都被凍結、扣款,所以無法經營,張恩睿跟我說要再成立一間泰安公司來取代寶禎公司,因為我在臺灣沒有資源,一切都是由寶禎公司的周美倩負責處理、聯絡,我回臺灣就是負責簽名,設立登記的300萬元,是寶禎公司的人員與金主到銀行存入泰安公司帳戶內,接著就馬上還回去,泰安公司的印章、帳戶等資料都是交給寶禎公司的人員,後來我表示要自己掌握泰安公司的主控權,張恩睿就說泰安公司是他開的,設立登記的錢也是他出的,就叫我寫讓渡書,所以從泰安公司設立登記完不到10日,我就寫讓渡書把泰安公司的負責人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77頁)。

2、張席旗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張恩睿之配偶即證人周美倩①於警詢時證稱:張恩睿當時信用破產,所以找張席旗來掛名擔任泰安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泰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張恩睿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180頁、第18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寶禎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對外有積欠高利貸,我還因此至泰國躲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以及證人余淑書於警詢時證稱:寶禎公司、泰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張恩睿,泰安公司的設立登記是張恩睿委託我辦理的,泰安公司帳戶的存摺是由張恩睿指示泰安公司的會計人員拿給我的,我當時有建議張恩睿可以向金主借錢來成立泰安公司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58至60頁)大致相符。

且被告張恩睿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初寶禎公司財務遇到一些問題,需要再設立另外一間公司,因為我已經是寶禎公司的負責人,若由我擔任泰安公司的負責人,泰安公司的財產可能因此會被查扣,所以我就與張席旗講好由他來擔任泰安公司的掛名負責人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182至183頁)。

上情俱認被告張恩睿於案發當時,因其所經營之寶禎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避免與泰國寶盛公司交易之款項遭債權人追償,而有另外設立泰安公司以取代寶禎公司與泰國寶盛公司進行交易之必要。

3、至證人余淑書於偵訊、本院113年6月19日審理時雖皆改稱:張恩睿沒有聯繫我設立泰安公司,他當時人在泰國,我們沒有碰面,沒有其他聯繫管道,我是建議張席旗可以去借錢來設立泰安公司,不是建議張恩睿云云(見偵19924卷二第110至116頁、本院卷三第353至363頁),但所述與其上開警詢證稱都是由被告張恩睿主導透過借錢來成立泰安公司等節,以及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張席旗討論到泰安公司設立的資金來源,也沒有跟張席旗說可以去借錢來成立泰安公司,這不關張席旗的事;

我不會跟張席旗要辦理泰安公司設立登記的費用,因為張席旗不是實際的出資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2頁),均明顯不符。

考量被告張恩睿之配偶周美倩於81年至87年間曾在被告余淑書之記帳士事務所工作長達6年,且被告余淑書於100年間起,即受託辦理寶禎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彼此甚為熟識乙情,業經證人余淑書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周美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偵19924卷二第59頁、第110頁、偵19924卷一第180頁、本院卷三第38頁),可見證人余淑書與被告張恩睿應無仇隙怨恨,其自無構詞誣陷被告張恩睿之理,況其在前開警詢作證時,尚未與被告張恩睿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張恩睿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則其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供迎合、迴護被告張恩睿之陳述,難認屬實。

4、又證人張席旗就104年12月9日是由寶禎公司之蘇瑋婷或蔡孟潔陪同其至銀行申設泰安公司帳戶乙節,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固有不一,然證人張席旗於本院偵訊時已陳明:因為我跟寶禎公司的人沒有很熟識,所以不知道陪我去開戶的人的名字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117頁),且此乃枝微末節之差異,無礙張席旗上開證詞之可信性,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張恩睿之認定。

5、參以證人即寶禎公司之會計蘇瑋婷於偵訊時證稱:張席旗有把泰安公司帳戶的印章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周美倩。

我在寶禎公司任職的時候,張恩睿也有指示我處理泰安公司的銀行業務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146至147頁),再者證人余淑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泰安公司設立登記之費用及驗資用的存摺,均是寶禎公司之人員交給我,泰安公司登記的相關登記文件我也是交給寶禎公司之人員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59至60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三第47頁、第51頁),且泰安公司設立登記後,還未開始經營即將負責人變更成被告張恩睿之母親陳金美乙節,業經被告張恩睿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9924卷二第183至184頁),則以①被告張恩睿為寶禎公司之負責人、②泰安公司設立登記後,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存摺均是交由寶禎公司之人員帶回、③設立登記之費用及存摺,均是由寶禎公司之人員交給被告余淑書、④泰安公司設立登記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張恩睿之母親陳美金各情觀之,可認張席旗前開證稱其是只依照被告張恩睿之指示設立泰安公司,其僅是泰安公司之人頭等節,應屬有據。

是以,本案泰安公司虛偽設立登記之原因及過程,實際上就是由被告張恩睿所規劃及主導,殆無疑義。

6、被告張恩睿與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張恩睿上開辯詞,僅是空言否認犯行、臨訟畏罪之詞,並不可採。

辯護人此部分循被告張恩睿之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⑵、辯護人又以張席旗與被告張恩睿另有糾紛,而主張張席旗有誣陷被告張恩睿涉犯本案之可能等語。

但本院認定被告張恩睿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除有張席旗之證述外,另依憑上開證人余淑書、周美倩、蘇瑋婷之證述及被告張恩睿不利於己之供述,予以綜合推論、判斷,非單憑被告張席旗之單一證述而遽為認定。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另以被告張恩睿於泰安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在臺灣,其無法委託被告余淑書辦理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則被告余淑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由被告張恩睿委託其協助設立泰安公司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

然不論是被告余淑書建議被告張恩睿可以向金主借錢設立泰安公司,或是被告余淑書受被告張恩睿委託辦理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項,均不限於見面始可為之,透過電話、簡訊、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進行溝通亦非不可,況被告余淑書於100年間起,即受託辦理寶禎公司之記帳及報稅業務,且被告余淑書曾是被告張恩睿之配偶周美倩之雇主,已如前述,可知其等早有相識及業務往來,自有其他聯繫管道,而無須被告張恩睿待在臺灣境內與被告余淑書見面,始能為上開謀議。

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應屬無據。

㈢、被告余淑書部分:1、被告余淑書①於警詢時自承:(問:是否知悉於104年12月9日存入泰安公司帳戶之300萬元,是張恩睿向金主短期借款以供泰安公司驗資之用?)是的,我知道這300萬元是張恩睿向金主短期借款,於104年12月9日將300萬元存入泰安公司帳戶後隔天轉出,目的就是要讓泰安公司驗資使用。

因為會計師辦理驗資需要銀行出具的存款餘額證明正本,所以是張恩睿指示泰安公司會計人員於104年12月9日將泰安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正本給我,我再轉交給會計師楊繼德辦理泰安公司驗資簽證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61至62頁),②於偵訊時自承:我知道泰安公司存摺裡面的300萬元是寶禎公司去借來應付驗資的,不是股東實際繳納用在經營的股款,因為張恩睿在泰國不能回來,但又急著趕快成立公司,所以才用這個方式。

泰安公司借到錢後,由寶禎公司的人員將泰安公司帳戶的存摺交給我,我再拿給會計師楊繼德辦理簽證,之後也是由我負責送件給臺中市政府辦理泰安公司的設立登記等語(見偵19924卷二第111至113頁)。

2、考量被告余淑書既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經調查官及檢察官詢問其是否知悉本案泰安公司虛偽設立登記一事時,倘被告余淑書不知情且未參與其中,衡情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余淑書捨此不為,反於警詢、偵訊時就不利於己之事實及原因供述歷歷,是堪信其上開供述應係基於實情所述,否則應不會反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

且泰安公司104年12月14日公司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申請聯絡人為「余淑書」乙節,有該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16389卷九第95頁),亦與被告余淑書上開所述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是由其送件等情相符。

是認被告余淑書上開自白應為真實可採。

3、從而,被告余淑書既知悉本案存入泰安公司帳戶之300萬元,是被告張恩睿向金主短期借款以供泰安公司驗資之用,並分擔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正本交給會計師楊繼德辦理不實之驗資簽證,及持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足認其就本案犯行,與被告張恩睿、張席旗、身分不詳之會計師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被告余淑書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泰安公司有虛偽設立登記的事情,也沒有參與其中云云,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睿、余淑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變更之適用問題:1、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2、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 行修正,關於被告2人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2、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4、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另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恩睿、余淑書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張恩睿、余淑書固非泰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泰安公司之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等與泰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席旗共同實行上述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皆以共同正犯論。

是被告2人與張席旗、黃文忠、身分不詳之會計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德作成泰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持之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以遂行其等虛偽設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2人前開所為之目的係為製造虛偽之會計資料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保護法益均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張恩睿前於100年間,已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悛悔,與被告余淑書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的方式辦理泰安公司之設立登記,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實有不該;

另酌以被告張恩睿、余淑書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法益侵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淑書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睿為位在泰國寶盛公司之負責人,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前某日,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人鄭艾侖(業於104年8月1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之印章(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其內容為:案號 日期 Case No. Date 本文件① 之簽名或蓋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合事務所認證。

公證人鄭艾侖 Attester at the Chung Hsiao Notary Public office of Taiwan District Court, R.O.C., that the signature or seal of ② in this document indicate authenticate. Notary Public③ Cheng, Ai-Lun 6F-3, No.285, Sec.4, Chung-Hsiao East RdDa-An District, Taipei City, Taiwan 106 R.O.C.The language of is unknow to me(本案偽造印章內容將「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誤植為「民間公證人忠孝合事務所」,少一「聯」字)。

其後被告張恩睿於105年11月4日至11月8日間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在泰國寶盛公司與泰國開泰銀行往來之文件第2頁(下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蓋用上本案偽造印章後,未經鄭艾侖之授權,在偽造之印文中虛偽填載「案號」為「0000000」、「日期」為「NOV 8, 2016」、①部分為「周美倩」(周美倩為泰國寶盛公司股東)、②部分為「CHOU,MEI-CHIEN」(即周美倩之英文名字),③部分則偽簽鄭艾侖之英文簽名,虛偽表示公證人鄭艾侖確認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之「周美倩」簽名為周美倩本人所簽。

被告張恩睿偽造完成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之公證人印文及不實內容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寶禎公司員工蔡孟潔,將有上開偽造印文及不實內容之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掃描為電子檔作為E-mail附件,於105年11月8日10時39分許寄送予泰國寶盛公司員工張苡琳以及周美倩(無證據證明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業經向他人行使)。

因認被告張恩睿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恩睿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恩睿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艾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美倩、蔡孟潔、蘇瑋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案開泰銀行文件、被害人鄭艾侖所提供其實際使用印章之印文內容、證人蔡孟潔於105年11月8日10時39分許寄送予張苡琳、周美倩之E-mail(標題為「公證文件」)、被告張恩睿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恩睿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並不是我偽造的,也不是我交辦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張恩睿有偽刻本案偽造印章並用印在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無從認定張恩睿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為被告張恩睿提出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不詳之人於105年11月4日至11月8日間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在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蓋用本案偽造印章,並在偽造之印文中虛偽填載「案號」為「0000000」、「日期」為「NOV 8, 2016」、①部分為「周美倩」(周美倩為泰國寶盛公司股東)、②部分為「CHOU,MEI-CHIEN」(即周美倩之英文名字),③部分則偽簽鄭艾侖之英文簽名,虛偽表示公證人鄭艾侖確認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之「周美倩」簽名為周美倩本人所簽,再由不知情之蔡孟潔,將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掃描為電子檔作為E-mail附件,於105年11月8日10時39分許寄送予張苡琳、周美倩等情,為被告張恩睿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鄭艾侖於警詢時、證人周美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蔡孟潔、蘇瑋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案開泰銀行文件、被害人鄭艾侖所提供其實際使用印章之印文內容、證人蔡孟潔於105年11月8日10時39分許寄送予張苡琳、周美倩之E-mail存卷可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上開偽造開泰銀行文件之緣由及經過:1、證人周美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是泰國寶盛公司的總裁張苡琳要我簽的,張苡琳跟我說泰國寶盛公司在開泰銀行的貸款要展延,因為我是泰國寶盛公司的股東,所以文件需要我簽名,張苡琳是用E-MAIL及快遞將該文件從泰國寄來臺灣,再由寶禎公司的員工拿給我簽,我簽名的時候上面並沒有蓋本案偽造印章,印象中上面也沒有張恩睿的簽名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179至188頁、卷二第121至123頁、本院卷三第28至41頁)。

2、證人蔡孟潔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是泰國寶盛公司的總裁張苡琳要我印出來拿給周美倩簽名的,本案偽造印章並不是我去刻印的,我也不清楚是誰蓋的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283至286頁、卷二第147至148頁)。

3、證人蘇瑋婷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是張苡琳寄到寶禎公司,由我直接拿給周美倩簽名,我拿給周美倩簽名的時候,該文件上面都是空白的,沒有任何人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偵19924卷一第249至257頁、卷二第146至147頁)。

㈢、審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是由泰國寶盛公司之副理張苡琳提交予蔡孟潔或蘇瑋婷,並要求周美倩簽名後回傳,目的是泰國寶盛公司為了向開泰銀行申請展延清償貸款,參以張苡琳可直接聯繫臺灣寶禎公司之員工蔡孟潔、蘇瑋婷將上開文件列印後交予周美倩簽名,並將簽名後之文件掃描為電子檔作為E-mail附件寄送予張苡琳、周美倩,足見張苡琳不需透過被告張恩睿即可獨自交辦蔡孟潔、蘇瑋婷為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之簽署。

又上述證人均證稱不知該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是如何產生,未有任何證詞表明是由被告張恩睿指示他人偽造印章並蓋在本案開泰銀行文件上,則被告張恩睿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偽造印章、印文一事毫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

再者,卷內亦缺乏被告張恩睿確有指示不詳之人偽刻印章並用印在上開文件上之具體事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本案開泰銀行文件是由被告張恩睿指示不詳之人偽造。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恩睿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恩睿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