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688,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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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張炳聰與張㝭俊為父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2.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3. 壹、證據能力:
  4.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5.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7. 四、張炳聰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銘湟、共同被告王宗亮於警詢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訊據張炳聰固坦承其與共同被告張㝭俊(以下逕以姓名稱
  10. ⑨檢方稱因引擎室已用來放置槍毒,挖土機之引擎已不在引
  11.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張炳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12. 參、論罪科刑:
  13. 一、張炳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
  14. 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
  15. 三、核張炳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16. 四、張炳聰與張㝭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17. 五、張炳聰與張㝭俊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者運輸、私運本
  18. 六、張炳聰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19. 七、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20. 八、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21. 九、爰審酌張炳聰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
  22. 肆、沒收部分:
  23.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24.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25.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26.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張炳聰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27. 壹、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亦係張
  28. 貳、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固係張炳聰於前開時
  29. 壹、公訴意旨略以:就張炳聰、張㝭俊上開犯行,被告王宗亮與
  30.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1. 參、公訴人認王宗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32. 肆、訊據王宗亮固坦承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致電王宗
  33. 一、同甲、有罪部分之貳、一、㈠所示。
  34.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與王宗亮
  35. 三、查張炳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張㝭俊告訴我本案
  36. 四、又參證人陳秀輝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本案係張炳
  37. 五、綜參上開證言,足知王宗亮、證人陳秀輝均曾因本案貨櫃預
  38. 六、復參證人陳怡如、張豐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本案貨
  39. 七、另參王宗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炳聰持用門號00
  40.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
  41. 陸、退併辦部分: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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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聰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王宗亮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1號、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宗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炳聰與張㝭俊為父子,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入我國國境內,且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張㝭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於民國100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9年5日9日已逃亡出境),先由張㝭俊於111年10月27日,自加拿大將附表一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非違禁物;

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另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不另為無罪諭知),藏匿於挖土機2臺(型號分別為SK17SR-5E、E55BX)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版內等處,再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將上開挖土機2臺運輸至臺灣,由張炳聰在臺灣以其開設之「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作為聯絡地址而收貨。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上開貨櫃透過海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後,由張炳聰作為收件人處理通關事宜,張炳聰以雙倫公司為委任人,於111年11月23日、24日間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銘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

惟經警方專案小組接獲線報後,於111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該批貨物(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11UCVQ,艙號:8212,報單號碼:DA/BC/11/133/R3875)登錄密報查驗,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在上開貨物挖土機2臺內發現前開藏匿之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惟為查緝,仍放行該貨櫃。

張炳聰雖於111年11月28日報案檢舉前揭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嗣後得知前揭貨櫃經放行可領貨,遂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致電王宗亮(為無罪諭知),委託王宗亮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順鎰公司)收件及拆卸前揭貨櫃一事,並於同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新臺幣(下同)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後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派送前揭貨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準備交付予王宗亮收件時(實際由陳秀輝簽收),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場拘提王宗亮,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炳聰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炳聰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乃鑑於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所為之規定。

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銘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乃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所為,且證人蔡銘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經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證詞,主要情節大致相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另共同被告王宗亮(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張炳聰及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王宗亮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則證人蔡銘湟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王宗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炳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張炳聰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張炳聰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銘湟、共同被告王宗亮於警詢時供、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張炳聰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炳聰固坦承其與共同被告張㝭俊(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父子,張㝭俊於111年10月27日,自加拿大將附表一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藏匿於挖土機2臺(型號分別為SK17SR-5E、E55BX)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版內等處,再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將上開挖土機2臺運輸至臺灣,由張炳聰在臺灣以其開設之雙倫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作為聯絡地址而收貨。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上開貨櫃透過海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後,由張炳聰作為收件人處理通關事宜,張炳聰以雙倫公司為委任人,於111年11月23日、24日間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銘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

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在上開貨物挖土機2臺內發現前開藏匿之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報案檢舉前揭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嗣後得知前揭貨櫃經放行可領貨,遂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致電王宗亮,委託王宗亮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及拆卸前揭貨櫃一事,並於同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後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派送前揭貨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場拘提王宗亮,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炳聰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手槍、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張㝭俊寄送2臺挖土機,是因他說在加拿大修理挖土機的費用很貴,挖土機已經有很多地方壞掉,放很久沒有在用,所以張㝭俊想寄回臺灣給我用,因為我在臺灣有經營挖土機。

張㝭俊要寄給我的挖土機,差不多有五成新,放3、4年有,張㝭俊說小臺的挖土機因水溫太高及履帶磨損要修理,另一臺已經壞損嚴重,電路漏電,車子底盤、履帶全部壞掉及手臂油壓管壞掉,小臺修理費約10萬元,大臺的修理費約20萬元,因臺灣可以買二手的來修理。

000年00月00日下午我才知道張㝭俊寄來的2臺挖土機內有毒品、槍枝,因為我女兒在法國要去加拿大,我聯絡張㝭俊請他跟我女兒會面吃飯,已經10年沒有見,而我前一兩天就有提到,111年11月25日我打電話給張㝭俊,他說他對不起我,不要跟他見面,跟我說挖土機裡面有違禁品,我就罵他,張㝭俊就電話掛掉,迄今都沒有辦法聯絡。

11月25日已週五下班了,我是等到11月28日星期一我才聯絡世邦海運,因為世邦海運之前有通知我貨櫃到了,我向世邦海運要銘洋報關行的資料,並聯絡銘洋報關行,向報關行說寄回來的貨櫃有違禁品我要報案,所以銘洋報關行的蔡先生才陪我去海關機動組報案云云。

張炳聰之辯護人則為張炳聰辯護:(張益隆律師)①張㝭俊自111年10月12日起與張炳聰聯絡本案挖土機寄送回臺事宜,並拍攝挖土機予張炳聰觀看,由此足見張炳聰所稱係張㝭俊欲自加拿大寄送已壞掉之怪手予張炳聰用屬事實,且此無從證明張炳聰知悉張㝭俊欲自該怪手夾帶槍毒而有犯意聯絡。

此由本案槍毒係藏放於怪手車底之底盤,先切開鐵製底盤塞入槍毒後,再補上塑鋼、怪手輪子側邊切開後塞入槍毒後以塑鋼封起、怪手前端機械臂處切開塞入槍毒後以塑鋼封起,怪手駕駛座下方之引擎室內藏放槍毒、大怪手油箱內藏放長槍零件、小怪手駕駛座右側引擎蓋內藏放毒品,而LINE之怪手圖片並無鋼鐵切開再以塑鋼補上之痕跡及由圖片外觀,無從知悉引擎室內、油箱內是否藏放槍毒當可證知。

況且,上開張炳聰與張㝭俊LINE對話及挖土機擷圖,係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向警方報案時,主動提出。

倘張炳聰知悉怪手內藏有槍毒,而與張㝭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張炳聰湮滅證猶恐不及,再怎麼至愚亦不至違反常理自曝犯罪事證予警調機關,益證張炳聰毫不知悉怪手內藏有槍毒。

②張㝭俊於111年11月19日傳訊息向張炳聰表示:「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等語,張炳聰已抗辯係指張㝭俊101年遭法院判刑,因聽聞另一共犯已出獄,認該判決所認運輸毒品之數量與警方扣案之數量未合,而請張炳聰問律師看看可否救濟一情,此與張㝭俊前科資料相符,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縱認張炳聰上開辯詞不足採信,亦無從推論該訊息係討論本案走私事宜,其內容全未有任何槍、毒運送之明、暗示話語,況張炳聰倘欲隱瞞上一則已刪除之訊息及日後互有通話,則其更應將此前揭話語一併刪除,方符事理之常,且張炳聰於檢方偵辦之初,即請查明回復該則已刪除之訊息内容,以證明該訊息內容僅係張㝭俊數年前之判決文(然檢方不調查),由此益證該訊息完全與本案走私無涉。

③張炳聰將個案委任書寄予世邦報關行時,並不知本案貨櫃藏有槍毒,檢方全無任何事證證明張炳聰當時知情,而僅謂張炳聰於111年11月25日張㝭俊告知貨櫃有槍毒違禁品,事隔三日之28日始報案太過巧合,然檢方仍無舉證張炳聰於111年11月21或22日已知悉貨櫃藏有槍毒而仍用印於委任書之積極事證。

張炳聰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仍說明111年11月25日有與張㝭俊通話之紀錄,及於同年月28日報案,倘張炳聰為共犯,則依常理逃匿掩飾猶恐不及,又豈會自行報案反而讓犯罪無從得逞。

④起訴意旨認2臺挖土機價值100餘萬元,繳交運費、關稅計近30萬元,占比不合理、不划算,然如檢方所認,仍有價值70萬元之利益。

張炳聰自十八、九歲即會駕駛操作挖土機,為挖土機專業人員,雙倫公司亦有挖土機,前開挖土機修好係自行使用,並無任何不划算之處;

況張炳聰已敘明原本叫張㝭俊不用寄回(因疫情期間運費貴),張㝭俊係自加拿大寄出後始告知張炳聰怪手已寄出,而另王宗亮為經營怪手業務數十年,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如在加拿大不要用,寄回臺灣也是合理,很難說有無符合成本等語,足見運費乙節無從資為張炳聰知悉貨櫃藏有槍毒之論證。

⑤依證人蔡銘湟於偵查之證述,可證張炳聰確實係因報關行說合法的東西通知領回而繳關稅領取貨櫃,並非心圖僥倖。

⑥再依證人蔡銘湟即銘洋報關行人員、陳怡如即澤新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張豐裕即世邦海運公司人員之證詞可知,本案貨櫃經判定C3(即查驗貨物)後,銘洋報關行、澤新報關有限公司及世邦海運公司並未通知張炳聰,足證檢方所稱張炳聰係知悉本案貨櫃經判定C3後才去報案,並非事實。

張炳聰純係因張㝭俊告知而知悉本案貨櫃藏有槍毒違禁品後,隨即於上班日至海關報案,張炳聰並無與張㝭俊共同走私槍毒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⑦依111年12月8日通話之勘驗結果可知張炳聰、王宗亮係於此通電話始討論怪手要放在王宗亮之工廠,而王宗亮係於詢問怪手大小及故障狀況後始應允應該還有位置,於此之前,雙方均無任何怪手(藏放槍毒)運送之聯絡,且對談話語確係修理(整理)怪手而討論如何卸放,全無任何暗語或隱晦可指述係運輸槍毒可言。

且自該通話內容可知張炳聰係隨機只要留駿順鎰公司之任何股東之聯絡人均可,並無非特定王宗亮不可,益證張炳聰確實不知怪手藏有槍毒,始會不特定收受人員,只要有人收取本案貨櫃即可。

⑧起訴書認巨額走私槍毒,自不可能在無收件人、修理廠人員配合下,由他人偷偷前往挖土機所在地取出槍毒之可能,而認張炳聰知情共犯。

惟本案就係辦案人員見獵心喜,亟欲獲取升遷及緝毒獎金,而提早收線,以致未能捕獲在臺共犯。

倘警方放長線,日後當有人藉由張㝭俊而得知怪手放置何處,並再伺機取貨,此警方急功近利之辦案技巧顯不該諉張炳聰於入罪。

⑨檢方稱因引擎室已用來放置槍毒,挖土機之引擎已不在引擎室內。

然由檢方查扣怪手拍賣現場之照片可見怪手之引擎仍在,並無挖空,足證檢方指述,並非事實。

(陳雲南律師、方裕元律師)(與前述辯護意旨重複之部分不予贅述)張炳聰並無毒品及槍砲前科,驗尿結果亦無毒品之陽性反應,更未申報本案貨櫃之進口,參證人張豐裕之證述可知係張㝭俊所為,又111年12月14日捜索時,張炳聰從容在家,自願同意接受 搜索,並無逃匿、反抗或滅證情事。

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主動向警方報案之前,亦未事先刪除其與張㝭俊有關運送挖土機之照片及聯絡紀錄。

張炳聰係委託駿順鎰公司卸下挖土機並修理,王宗亮係在負責人陳秀輝安排下參與卸貨,並非張炳聰指定王宗亮收取貨櫃內之挖土機,王宗亮亦否認有本案犯行,其等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再通觀本案全部相關卷證,張炳聰等人全無言及槍、毒之隻字片語,亦無任何槍、毒犯罪審判實務上所恆見使用代號或暗語之情形。

張炳聰名下金融帳戶並無異常之資金進出,況警方所搜索張炳聰之使用車輛與三處住居所,除張炳聰工程週轉金及平常所用之手機外,並無關涉本案之所得,更遑論本案並無毒品犯罪審判實務上所恆見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下游共犯之任何相關訊息及線索,抑或是有若何銷售管道之情形。

張炳聰與駿順鎰公司間有多年之正常業務往來,有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可佐。

至張炳聰果若與張㝭俊共謀走私槍、毒之事,張炳聰理當指示貨櫃送至其向彰化縣農會所承租之彰化縣○村鄉○○○○段○0○地號約8.6公頃之土地,以避人耳目,庶免事跡敗露,又焉會送至駿順鎰公司,此乃眾目睽睽之地等語。

經查:㈠張炳聰與張㝭俊為父子,張㝭俊前於100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99年5日9日已逃亡出境。

張㝭俊於111年10月27日,自加拿大將附表一所示含大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藏匿於挖土機2臺(型號分別為SK17SR-5E、E55BX)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版內等處,再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將上開挖土機2臺運輸至臺灣,由張炳聰在臺灣以其開設之雙倫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並以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作為聯絡地址而收貨。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上開貨櫃透過海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後,由張炳聰作為收件人處理通關事宜,張炳聰以雙倫公司為委任人,於111年11月23日、24日間出具個案委任書,委託不知情之銘洋報關行辦理報關事宜。

經警方專案小組接獲線報後,於111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該批貨物(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11UCVQ,艙號:8212,報單號碼:DA/BC/11/133/R3875)登錄密報查驗,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在上開貨物挖土機2臺內發現前開藏匿之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聯絡銘洋報關行之負責人即證人蔡銘湟,向渠告知本案貨櫃內有違禁品,並於同日由證人蔡銘湟陪同張炳聰前往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製作檢舉筆錄,檢舉本案貨櫃內藏匿毒品、槍枝,嗣後得知前揭貨櫃經放行可領貨,遂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致電王宗亮,委託王宗亮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及拆卸前揭貨櫃一事,並於同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後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派送前揭貨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準備交付予王宗亮收件時(實際由陳秀輝簽收)(陳秀輝、王宗亮、唐碩、陳俊彬均在場),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場拘提王宗亮,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炳聰到案,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情,為張炳聰所不爭執,核與王宗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證人蔡銘湟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怡如、張豐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秀輝、唐碩、陳俊彬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婕即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大略相符(見偵53592卷一第203至208頁、第211至216頁、第219至224頁、第227至229頁、第515至518頁、第561至563頁,偵53592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92頁,本院卷三第203至249頁、第415至499頁,本院卷四第57至96頁),並有張炳聰與證人張豐裕間LINE對話紀錄、世邦國際集運(股)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費用表、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張炳聰與張㝭俊間LINE對話紀錄、「Frank Chang」(即張㝭俊)個人資料頁面及通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貨物資料、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輸貨單、進口報單及報關收文資料、提單、澤新報關有限公司所寄電子郵件、貨物申報價值相關文件、銘洋報關行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個案委任書、長雲有限公司貨櫃運送簽收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駿順鎰公司之董監事資料、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影本、111年12月3日查驗照片、貨櫃交替驗收單、關港貿單一窗口、高雄港區貨物卸存地點及貨物代碼、銘洋報關行收費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600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內政部112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54號函、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澤新報關有限公司所寄之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308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2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53592卷一第61至71頁、第73頁、第7779頁、第81頁、第89頁、第230頁、第240至242頁、第243至248頁、第259至267頁、第297至303頁、第323頁、第343頁、第353頁、第359至361頁、第425頁、第469至470頁、第472至473頁,偵53592卷二第45至47頁、第91至94頁、第100頁、第161至167頁、第183頁、第277至282頁、第317至318頁、第385至390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49頁、第356至360頁、第378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89頁、第409至410頁、第509至511頁、第515頁,本院卷四第31至34頁、第47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4至10所示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查證人張豐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世邦海運公司工作快15年,擔任業務副理,本案貨櫃在加拿大的客戶是Frank先生,我不知道他的中文姓名,知道他姓張,Frank先生他會跟我說他要安排什麼貨回到臺灣,這一次好像是挖土機的一些零配件;

進貨回來臺灣是張炳聰受領,因為Frank這個客人我們已經跟他合作6、7年,一開始的收貨人Frank就說是他父親張炳聰的公司。

貨進來以後,張炳聰要進口報關,然後船公司我們發到貨通知給張炳聰,讓他去清關報關,清關由報關行去辦理,需要張炳聰出具個案委任書(即偵53592卷一第323頁所示),報關行會寄個案委任書給張炳聰用印,然後寄正本回來。

他寄給在高雄的澤新報關行,報關行要帶著,因為海關查驗時附上正本委任書。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所以包含張炳聰如果有跟報關行接洽,哪一家報關行哪個小姐應該是你這邊指示張炳聰去接洽,他才知道窗口是誰,是否是這樣的流程?)一般張炳聰不會接洽到報關行,他有什麼事就問我,我就跟張炳聰說貨清完關這樣。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辦理的過程中,你是否知道這個貨櫃被抽檢?)澤新報關有限公司有發email來通知櫃子有被海關查驗到。

我沒有特別怎麼做,我印象中那天是禮拜五,然後Frank先生我不知道是在講case還是什麼,我有順便跟他講這個櫃子有查驗,因為他有問我報關的進度如何。

因為我記得當天Frank有跟我通電話,我跟他提到這個櫃子有查驗,他沒有說什麼。

我跟Frank的對話是我知道判定C3的當天,我記得是下午快要下班的時候,應該是4、5點。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你委託給澤新報關有限公司處理,你是否知悉澤新報關有限公司又委託給別的報關行去處理,不是澤新報關有限公司本身去處理這批貨櫃,這件事你是否知道?)以報關行的業界,好像都是不是當站的他們都是找他們配合的去處理。

我不確定個案委任書是否直接寄去臺中銘洋報關行,我回想起來因為委任書報關行要收到。

貨櫃查驗的事,我印象中沒有跟張炳聰講;

(張炳聰問:我知道要繳費用是已經領到貨以後,你叫我繳費用的時候是否已經驗關完了,驗關前那筆費用是否要繳,你們公司都沒有通知我?)我印象中我有跟Frank講。

(受命法官問:收到澤新報關有限公司通知本案貨櫃通關方式為C3之電子郵件後,世邦海運公司的處理流程?)可能跟客戶說一下有查驗還有查驗費,(受命法官問:你知道本件是誰去跟客戶通知有查驗費的事?)查驗費應該是最後出帳單才呈現出來。

針對Frank這個客戶當下我只有跟他說這個櫃子被查驗,查驗費應該是最後小姐出示帳單的時候才呈現上面有費用。

可能是配合久的客戶,我也沒有特地去跟他講這個費用。

因為Frank這個客人付錢蠻正常的,算蠻好的客人,所以我也沒有特地跟他講查驗費用,因為查驗費用是實報實銷,海關那邊收多少錢我們就跟客戶收多少錢。

(受命法官問:本案貨櫃查驗費,你到底有無事先通知要這筆費用?)沒有,應該是最後我們小姐做帳單,我直接給客人請他匯款。

另印象中我有跟Frank說幫伯父的公司申請一個進出口的資格,因為這次報關的金額有超過2萬元美金,(審判長問:你有無跟Frank或張炳聰提到剛申請進出口的牌算新牌,這個貨會經過C3?)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跟他提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52頁、第473至474頁)。

㈢再證人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澤新報關有限公司工作7年左右,擔任進口報關相關業務。

世邦海運公司在111年11月到12月間有委託澤新報關有限公司辦理雙倫公司貨櫃報關事宜,貨櫃查驗11月底,船到之後我們會領取DO就是小提單,只要小提單拿到我們就可以進行報關,我們就會委託銘洋報關先打正式的報關讓我們核對內容,內容無誤我們就會請他們投單,他投單我印象快接近下班時間5點多,銘洋報關行的蔡守皓告訴我們貨櫃要查驗,(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接到通知後,你如何通知世邦海運?)我沒有印象,應該會跟他們講說要查驗,因為一定會查驗。

我忘記那天當下有無直接跟他講,但會跟他們講要查驗。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你是否有通知張炳聰?)沒有,我沒有他任何的聯絡方式。

等貨櫃從船卸下來以後,銘洋報關就會會同海關開櫃查驗,其實高雄不需要做任何動作,因為銘洋這邊就會跑完所有的查驗流程。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銘洋為何要告訴你?)因為它算是二手單,高雄是承接世邦集運。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你有無告訴雙倫?)不會,因為我們在業界裡面世邦是我們的對應窗口,我們不會同時又聯絡世邦集運又聯絡客戶,我們會讓世邦統一去應對客戶就可以,因為客戶很多時候需要報價或需要派車,他們會有一個窗口統一跟客人聯絡,客人才不會混亂。

(檢察官問:世邦說你在知道抽中C3的時候就email給世邦公司全部的人,包括張豐裕和其他的員工的email?)我沒有印象,如果有email留底應該就是有。

(檢察官問:你通知他們的方式會email給公司全部的人嗎?)基本上會全部回覆。

(檢察官問:你跟加拿大的Frank、張炳聰是否合作過好幾年?)不認識。

我看過偵53592卷一第323頁之個案委任書,通常我們需要提供委任書給進口人蓋章,這個東西會先提供空白表格套用國貿局的資料然後寄給世邦集運,他們就會請客戶用印再寄給當區的報關行。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你所謂的當區的報關行是指?)就是臺中關區,那就是銘洋報關。

世邦海運知道我們又委託銘洋報關行,(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所以也有可能是世邦海運知道實際處理的人是銘洋報關行就直接跟受貨的人說你們委任書寄到直接處理的人?)我們會提供銘洋報關的地址給世邦,通常世邦會給客戶,請客戶用印。

偵53592卷二第61頁所示email是我寄的,應該是寄給銘洋進出口的email信箱,email中所載「用印文件貨主尚未寄出」包含前述個案委任書,又email中我有寫到雙倫是新牌,就是因為雙倫公司它一開始並沒有在國貿局申請進出口資格,臺中這次報關是雙倫第一次在國貿局申請,所以它必須要查驗三次以上,即會查驗開櫃驗三次,這是海關最基礎的規定。

新牌就是在國貿局的進出口資格,然後以報關的次數來講三次以內都算新。

(檢察官問:就你對本案雙倫公司新牌公司的理解是一定會有C3驗貨?)對。

(檢察官問:在你承辦的過程中有告訴過世邦或張炳聰這邊的人,一定會有C3驗貨?)張炳聰沒有,只有世邦,還沒有通關之前我就已經跟他講。

(檢察官問:還沒有確定要C3驗貨的時候,你就有跟世邦說一定會有C3驗貨?)對,所以才會請他準備照片跟型錄。

(檢察官問:C3驗貨當場你們是否有派人去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2至472頁)。

㈣又證人蔡銘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銘洋報關行的負責人。

蔡守皓是我公司的職員,擔任進口報關的職務。

0000000000是銘洋報關行的電話。

本案的貨櫃報關是世邦海運公司委託澤新報關,澤新報關再委託我來承接這個報關。

案發前我不認識張炳聰。

第一次跟張炳聰聯絡是報關跟海關投單之後隔一天還是兩天,他有打電話來公司說他的貨櫃裡面有槍枝零件跟毒品,他要來海關說明,那天我有帶他到海關的關務署,即我於偵查中提供之流程表所載「111年11月28日約上午9點半客人致電到本公司自首說存有違禁品」,此處客人是指張炳聰,同表所載「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32分派單到海關告知客人需驗貨」,此處客人是指澤新報關,是蔡守皓負責處理。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張炳聰有跟你說是違禁品,你有跟他說違禁品海關會扣走,剩下的都是合法的?)對,剩下是合法,挖土機是合法的。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你那天有跟他這樣講?)有。

(張炳聰辯護人方裕元律師問:你說合法的可以領走?)繳稅就可以,因為海關也有放行,海關也有讓他領。

依規定他的挖土機是可以繳稅提領的。

個案委任書是澤新報關寄來的,我們都是跟一個澤新報關的陳怡如。

我們是接澤新的單子,正常來說委任書都是我們上手就是澤新會寄來給我們。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有無可能是世邦海運那邊寄出?)我不清楚。

(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偵查中你說你的員工有去現場驗貨,然後回報驗貨當時沒有查到違禁品,你就通知澤新去通知貨主繳交關稅跟領貨,是否如此?)對,通知貨主是指叫澤新去通知在臺灣這邊的客戶,(張炳聰辯護人張益隆律師問:也會轉達說沒有查到違禁品?)不會,應該也不會跟他講有無違禁品,就是驗完了沒有問題,沒有問題海關就會放行就可以領貨。

C3查驗完,員工回報正常,(檢察官問:你何時通知澤新?)我忘記我有無跟他講了,如果沒有很特殊也不會跟他講,這個驗完就可以領。

(檢察官問:被通知說要C3驗貨,你是當天通知澤新?)對,我們知道C3要驗貨的時候,我們就有通知澤新。

本案貨櫃報關的事我只有聯繫澤新報關的陳怡如,張炳聰的部分是他有打電話跟我說有違禁品。

(受命法官問:你在報關當天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知道要C3查驗之後,你是當天有做什麼處理還是隔天才做處理?)這其實是我們公司裡面的人在處理,一般都是當天就會通知C3查驗,處理流程比如是澤新單子給我們的,我們就會通知澤新或者是誰委託我們報關,我們就通知誰C3查驗,因為這個有查驗費用、吊櫃費所以都要跟人家講,(受命法官問:是否會通知收貨人?)我不認識收貨人,所以我會通知澤新。

查驗費用一般是收貨人出,反正他們不管誰出,我是跟澤新要錢。

C3查驗時收貨人不會到場,亦不會聯絡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至496頁)。

㈤證人蔡銘湟、陳怡如、張豐裕分別為世邦海運公司、澤新報關有限公司、銘洋報關行之人員,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可信性,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渠等與張炳聰間有何仇隙糾紛,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張炳聰入罪之理,而勾稽證人蔡銘湟、陳怡如、張豐裕上開證言,並參前述㈠所示證據,堪認本案係張㝭俊委託世邦海運公司進口本案貨櫃至臺灣,以張炳聰開設之雙倫公司收貨人,而世邦海運公司再委由澤新報關有限公司,澤新報關有限公司復委託銘洋報關行辦理本案貨櫃之報關;

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海關系統登載本案貨櫃之通關方式為C3後,銘洋報關行之職員蔡守皓有通知澤新報關有限公司之職員即證人陳怡如,證人陳怡如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世邦海運公司;

後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海關系統顯示本案貨櫃登載通關狀態為放行,證人張豐裕於111年12月7日傳送LINE訊息予張炳聰通知其繳納運費及稅金,張炳聰則於111年12月8日分別匯款運費20萬6068元予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稅金8萬8416元予銘洋報關行,張炳聰並傳送「拖車地址、彰化市○○路0段000號駿順鎰公司(修理工廠)、王先生電話0000000000」之LINE訊息予證人張豐裕告知貨櫃收件地及聯絡人等節。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查張炳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張㝭俊寄送2臺挖土機給我,由我來處理,要給我用,不會有其他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見張炳聰、張㝭俊預計2臺挖土機運抵我國後,即由張炳聰負責處理報關事宜,且本案貨櫃查驗放行後確係由張炳聰負責聯絡收貨、卸貨之事,足見張炳聰負責分擔在臺灣接貨、收件及安排卸貨地點之重要行為。

再張炳聰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張㝭俊大約從11、12年前就出境,都沒有回臺灣,他出境後有在跟我聯絡,有什麼事情他會跟我聯絡,差不多半個月一個月聯絡一次,最近疫情期間,他那邊比較沒有工作,所以缺生活費就會打電話回來叫我寄生活費給他。

從張㝭俊去加拿大到現在,我去找過張㝭俊三次;

張㝭俊不會很有錢,因為疫情期間他說沒有工作,這2、3年沒有工作還叫我寄幾萬塊給他做生活費;

(警問:你近幾年有匯款給張㝭俊嗎?)我沒有直接匯款給他,他如果工作還沒領到工錢沒有生活費時,他會先跟在加拿大的朋友借用,他再請我幫他匯錢還給他朋友在臺灣的戶頭。

(警問:你111年總共替張㝭俊還錢幾次?)總共大約5、6次,每次大約1千到2千加幣不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卷四第122頁,偵53592卷二第365頁),並有張炳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悉張炳聰與張㝭俊間持續聯絡、關係緊密,張炳聰並長期提供張㝭俊於海外生活之費用,張炳聰復自承與張㝭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考量其等為父子,張炳聰並持續提供張㝭俊金錢援助,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53592卷二第164至165頁),衡情張㝭俊當無設局陷害其父張炳聰之可能,而若未經精密規劃後行動,跨國運輸毒品、槍枝之事跡敗露風險甚高,張㝭俊實不可能於毫未告知張炳聰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計畫之情形下貿然為之,徒然使張炳聰承擔重罪之風險,亦可能導致逃亡海外之張㝭俊失去金錢援助。

又參張炳聰前述張㝭俊於海外生活之狀況,可見張㝭俊尚需張炳聰給予金錢援助,豈可能擅自耗費巨資取得本案價值甚鉅之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未經縝密計畫即運抵臺灣,如經查獲則損失慘重;

且張㝭俊於貨櫃運抵臺灣後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與負責海運貨櫃之世邦海運公司人員即證人張豐裕聯繫,並詢問本案貨櫃動態為證人張豐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以中央標準時間計算,臺灣與加拿大之時差為13小時,亦即張㝭俊應係於加拿大之深夜時間與證人張豐裕聯繫,顯見張㝭俊有積極詢問、即時掌握該貨櫃動向之舉,即徵其非毫無計畫而貿然為之。

況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總重量超過30公斤,另有槍枝及數量非少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參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15日警署刑毒緝字第1120002507號函及所附手槍型號及價格說明圖(見偵53592卷二第375至381頁),足認上開違禁品市價不斐,應高達上千萬元,而我國對毒品、槍砲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擔包裝、跨海運送出口之煩,所圖者不外乎是在臺取得毒品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此等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理應審慎委託熟識之人保管處理及擔任收貨之人,以免犯罪計畫失敗,導致寄送者徒勞無功,亦損失價值不斐之毒品,是張㝭俊自無可能利用一全然不知情之人作為名義收貨人,致令前揭裝有價值鉅額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貨櫃處於難以掌控之風險中。

再參以在臺灣接貨、安排藏放進口毒品、槍枝地點乃重要行為分擔,張炳聰以雙輪公司作為納稅義務人,實際擔任本案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其行為已分擔所進口之貨物內夾藏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行為,顯徵張炳聰對於張㝭俊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㈧參諸跨國進出口運送相關費用高昂,本案進口報單上所載2臺挖土機之完稅價格分別為36萬7885元、88萬6268元,有進口報單附卷足佐(見偵53592卷一第240頁),另參2臺挖土機於偵查中經張炳聰同意變價拍賣,拍賣前經委託鑑價之總金額為79萬元(型號SK17SR-5E為32萬元,型號E55BX為47萬元),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變價卷第93至95頁),而張炳聰因本案進口2臺挖土機已繳付運費20萬6068元及稅金8萬8416元,合計已高達29萬4484元,若再加上後續修理費用更應所費不貲,對比前述2臺挖土機價值、運輸、稅金費用,甚至尚未估算加計後續修理費用,已見費用支出占比甚高,又如以張炳聰於本院訊問時所估算「小臺修理費約10萬元,大臺的修理費約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計算之,則總費用高達約60萬元,即與2臺挖土機拍賣前鑑價總金額79萬元相差不遠,或已超過進口報單上所載其中1臺挖土機之完稅價格36萬7885元,顯然不划算。

再張炳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張㝭俊先拍挖土機裝貨櫃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貨櫃已經給當地的報關行運走,要寄送該貨櫃到臺灣給我;

我對於挖土機的結構清楚,因為我開挖土機已經開40年,我有駕駛挖土機執照,我有拆卸挖土機的技能,簡單的我會自己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可悉張炳聰對於挖土機有相當之知識與使用經驗,且張炳聰於111年10月12日即知張㝭俊預計運送至臺灣之2臺挖土機外觀及裝車載運情狀,有張㝭俊於111年10月12日以LINE傳送本案挖土機及裝載於貨車內之照片予張炳聰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附卷可按(見偵53592卷二第161至163頁),又張炳聰於偵查中自陳2臺挖土機價值約100萬元多一點等語(見偵53592卷二第118頁),可知張炳聰依其智識及職業經驗、對於挖土機既有相當程度之知識,當能大略估算並比較前述2臺挖土機之價值,與運輸前述2臺挖土機抵臺相關之成本及後續修理費用,則張炳聰當知運輸2臺挖土機回臺並不合算。

且張炳聰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供述:大約在3至4個月前張㝭俊說要寄3臺怪手,其中1臺在裝卸時臨時翻車所以只有裝了2臺,他在裝車的時候有用他的LINE暱稱「FrankChang」跟我聯繫寄照片給我看,我跟他說運費太貴,叫他不要寄過來不划算,他說在加拿大修理也很貴就一直想要寄過來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4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也叫張㝭俊不要寄挖土機來,因為現在運費很貴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558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受命法官問:張㝭俊說從加拿大寄中古的挖土機就是故障的挖土機回來臺灣修理這件事情,你是否覺得這件事本身是不划算、不符合成本的?)因為我本身需要使用就不會去算成本,我只是跟他講因為疫情期間那個時候海運的費用太高不要寄,因為這個是從1、2年前他就想要寄,不是到111年才要寄,因為這2臺挖土機已經停放在那邊很久了,他就臨時通知我說他要寄回來,我本來就跟他講疫情期間因為漲2、3倍不要寄,不划算。

(受命法官問:張㝭俊堅持要寄挖土機回來,你是否覺得很奇怪?)他說他那邊沒有用一直想寄回來,他說我臺灣這邊有需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頁),亦見張炳聰一再稱自加拿大運送前揭2臺挖土機回臺之費用太貴、不划算,更徵張炳聰明知運輸前揭2臺挖土機回臺一事顯不合算;

另觀王宗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維修挖土機的經歷有30年。

我沒有遇過客戶從國外寄挖土機來臺灣給我們修理的情形。

進口挖土機進來自己整修再賣掉的情形,現在比較少見,因為進口成本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足證張㝭俊自加拿大寄送前揭2臺挖土機回臺一事當屬異常。

且觀張炳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雙倫公司目前另有兩臺挖土機可以使用;

張㝭俊要寄給我的挖土機,差不多有五成新,放3、4年有,張㝭俊說小臺的挖土機因水溫太高及履帶磨損要修理,另一臺就是已經壞損嚴重,電路漏電,車子底盤、履帶全部壞掉及手臂油壓管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由此以觀,張炳聰並無急需添購挖土機之情況,又參其供稱張㝭俊所寄送之2臺挖土機均待修理、久未使用,其中1臺甚至「壞損嚴重」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刻意自加拿大進口前開2臺挖土機之必要。

再參諸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

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夾藏毒品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報導。

張炳聰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張㝭俊堅持自加拿大運輸2臺挖土機回臺予張炳聰收受之情形既屬異常,而以貨櫃夾藏方式運輸毒品之情形亦非罕見,又考量張㝭俊前於95年間即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逃亡海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觀之張炳聰與張㝭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並未見有關張炳聰拒絕張㝭俊寄送2臺挖土機回臺之內容,張炳聰並擔任在臺灣委託報關、聯絡、處理卸放及收取貨櫃之重要角色,其主觀上顯知悉本案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運輸情節,與張㝭俊間具犯意聯絡。

揆諸前開說明,張炳聰與張㝭俊間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㈨至張炳聰於111年11月28日調查時先稱:我今天是要來檢舉我兒子張㝭俊的友人(詳細年籍不詳)走私毒品大麻及槍枝的事。

1ll年11月25日,我與張㝭俊聯絡時,張㝭俊才告知我他寄送回臺的挖土機裡面有被別人夾藏違禁品,據悉應該是大麻跟槍枝等,但詳細數量他不清楚,我向他細問時,張㝭俊表示是他朋友(姓名不清楚)在他要寄回臺灣的挖土機裡夾藏前述大麻跟槍枝等違禁品,要偷運回來臺灣等語(見偵53592卷二第43至44頁),於112年2月3日偵查中則稱:因為111年11月25日,我女兒從法國要去加拿大,從11月26日至30日要在加拿大,他們姊弟很久沒見面,我想讓他們姊弟吃飯,我就打給張㝭俊,說他姐姐要去找他,張㝭俊說不要,他說因為做了對不起我的事,因為寄回來給我收的挖土機,有夾帶違禁品。

(檢察官問:挖土機內的毒品、槍枝是張㝭俊在加拿大放入挖土機的嗎?)我不知道,張㝭俊沒有說,張㝭俊只說裡面有放違禁品,有大麻、槍枝、毒品在挖土機內等語(見偵53592卷二第22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月25日禮拜五的時候中午12點12分我有打一通語音通話給張㝭俊,我就說他姐姐隔天要到加拿大去,如果他有時間的話,他們已經好幾年大家都沒有見面,我說找個機會他們去安排一下大家見面互相了解對方,那麼多年大家都沒有聚在一起聚聚,他後來感覺想要哭的感覺跟我說他這次寄回來的東西裡面有他跟他朋友裡面有放違禁品在裡面,我一聽到有那些大麻、槍枝我就很生氣,我就大聲跟他罵,結果他就跟我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8頁),觀以張炳聰上開供述,張炳聰起初稱係張㝭俊之不詳友人擅自夾藏違禁品等語,後改稱係張㝭俊表示做了對不起張炳聰的事,因寄回來給張炳聰收的挖土機,有夾帶違禁品,張㝭俊沒有說是誰放的等語,末改稱係張㝭俊與不詳友人所為等語,足見其先後所述係何人於挖土機內夾藏毒品的版本不一,其辯稱係於1ll年11月25日始經張㝭俊告知2臺挖土機內藏匿毒品、槍枝一事,即屬有疑。

㈩另案發後報警動機甚多,有無報案處理與是否犯罪分屬二事。

證人蔡銘湟、陳怡如、張豐裕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渠等沒有通知張炳聰關於本案貨櫃之通關方式為C3一事,但自證人張豐裕上開證言及證人陳怡如所寄之電子郵件可悉,證人陳怡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世邦海運公司關於本案貨櫃之通關方式為C3後,證人張豐裕即得知此事,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5時許有與張㝭俊通話聯絡,經張㝭俊詢問後復告知張㝭俊關於本案貨櫃之通關方式為C3一節(見本院卷三第424至425頁),又考量上述臺灣與加拿大間時差,顯見張㝭俊係於加拿大之深夜時間與證人張豐裕聯繫,可認張㝭俊於111年11月25日已知C3一事,而張炳聰辯稱係於海關登錄C3後之111年11月25日始經張㝭俊告知2臺挖土機內藏匿毒品、槍枝,又遲於海關登錄C3後4日即111年11月28日始報案,斟酌上開時序,其辯稱知悉2臺挖土機藏匿毒品、槍枝一事,及報案時間點顯過於機巧,自不能排除張㝭俊得知本案貨櫃經判定C3後即通知張炳聰之可能,張炳聰之報案動機即屬可疑,非無可能為張炳聰擔心事跡敗露,而欲釐清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

縱設如張炳聰所辯係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與張㝭俊以LINE通話時始悉運抵臺灣之2臺挖土機內藏匿毒品、槍枝,卻未立即報案,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報案,則其報案動機亦徵可議,又張炳聰報案之可能原因多端,自不能憑此即為有利於張炳聰之認定,亦無從張炳聰以未逃逸一情即反推其未涉嫌本案犯罪。

並參張炳聰於偵查中供稱:11月25日已週五下班了,我是等到11月28日星期一我才聯絡世邦海運,因為世邦海運之前有通知我貨櫃到了,我向世邦海運要銘洋報關行的資料,我又聯絡銘洋報關行,我跟報關行說寄回來的貨櫃有違禁品我要報案,所以銘洋報關行的蔡先生才陪我去海關機動組報案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523頁),如依張炳聰所辯其係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與張㝭俊間通話時才知悉本案運輸之2臺挖土機內藏匿毒品、槍枝一事,當時顯非一般公司行號之下班時間,亦非時近下班時間,且依張炳聰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民眾可隨時報案,卻拖延至111年11月28日始報案,足認張炳聰辯稱係因下班、不知道如何處理而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報案處理云云,並無足取。

再觀張炳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月25日禮拜五的時候中午12點12分我有打一通語音通話給張㝭俊,我就說他姐姐隔天要到加拿大去,如果他有時間的話,他們已經好幾年大家都沒有見面,我說找個機會他們去安排一下大家見面互相了解對方,那麼多年大家都沒有聚在一起聚聚,他後來感覺想要哭的感覺跟我說他這次寄回來的東西裡面有他跟他朋友裡面有放違禁品在裡面,我一聽到有那些大麻、槍枝我就很生氣,我就大聲跟他罵,結果他就跟我掛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28頁),參以張炳聰上開供稱之通話內容並不少,觀諸張炳聰與張㝭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53592卷二第166頁),顯示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其與張㝭俊間有一通57秒之通話紀錄,殊難想像於不到1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張炳聰與張㝭俊間有發生上開全部通話過程,張炳聰所辯自非全然可採,其辯稱係於該次通話始悉2臺挖土機內藏匿毒品、槍枝一事,益難遽信。

且依張炳聰所辯,張㝭俊於疫情前、案發前1、2年即向其表示欲運輸挖土機至臺灣(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四第126頁),另張㝭俊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LINE傳送本案挖土機及裝載於貨車內之照片予張炳聰,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53592卷二第161至163頁),復衡諸本案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藏匿於挖土機2臺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版內等處,其藏匿手法包含將鐵製部分、輪子側邊、機械臂處、挖土機前端切割開口後塞入本案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再以塑鐵補封前述開口,有111年12月3日查驗照片及說明在卷可稽(見偵53592卷二第385至390頁),顯然大費周章,而非一時興起隨意為之,且前開2臺挖土機既於111年10月27日自加拿大起運,嗣運抵臺灣於111年11月24日報關,足見張㝭俊係經縝密計畫後執行上開犯罪行為,當不可能於前開毒品、槍枝等物已成功運抵臺灣之時,張㝭俊才「突然」向其父即張炳聰告知上開犯罪,復考量本案貨櫃起運後、運抵臺灣前,張㝭俊於111年11月19日曾以LINE傳送「要不要找律師問一下、讓我自己面對」之訊息予張炳聰,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53592卷二第166頁),勾稽上開時序,該訊息係在談論本案運輸毒品、槍枝一事之可能性甚高,張炳聰於偵查中雖辯稱該訊息內容係指:張㝭俊十年前有毒品案件,他後來被判刑,之後就去加拿大了,他想要找律師請求重新開庭,他說他想回來面對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524頁),但衡情張㝭俊已逃亡海外數年,設若其有返臺投案之意,豈可能反於000年00月間自加拿大出口前揭藏匿毒品、槍枝之貨櫃至臺灣,參以運輸毒品、槍枝之罪責甚重,當無先增加自己返臺可能須面臨之刑罰後再一次投案之理,張炳聰所辯顯與張㝭俊上開行為相悖,自不合理,無可採信。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與王宗亮間通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可知張炳聰向王宗亮稱:「嘿我那兩台米你仔(台語音譯)回來要落的,有地方可以問(台語讀音:ㄇㄣ)嗎?」,王宗亮向張炳聰詢問挖土機大小及「要修理喔?」,張炳聰再稱「55需要修理,17可能修理溫度、抓溫度這樣而已,55是電路和車腳還有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可能要整理。」

等語,及張炳聰委託將前揭貨櫃運至駿順鎰公司收件、卸貨,復簡單提及後續可能修理2臺挖土機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60頁、第378至382頁)。

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即張炳聰與王宗亮間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待證事實內所載「明天兩點回來要賣的」、「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之譯文有誤,附予說明。

張炳聰固聯絡不知情之王宗亮,委託於駿順鎰公司卸貨一事,但參以張炳聰聯絡王宗亮之時間點係在報案檢舉及經通知本案貨櫃放行之後,且本案違禁物係藏匿於挖土機2臺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版內等處,並有以前述塑鐵補封方式為之,縱使經卸貨應尚非一望即見,本案犯行不至於輕易曝光,且於以維修挖土機為業之駿順鎰公司卸貨亦屬合理,若隨意選擇其他地點卸貨反徒增懷疑。

是不能以此部分事實而為有利於張炳聰之認定。

 另張炳聰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似屬「控制下交付」情形,似無經最高檢察署檢察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等語。

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

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

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

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案係警方專案小組接獲線報後,於111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該批貨物(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11UCVQ,艙號:8212,報單號碼:DA/BC/11/133/R3875)登錄密報查驗,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惟為查緝而放行貨櫃,但前開毒品未隨同派送,觀以111年12月14日於駿順鎰公司現場時,並未自本案貨櫃查獲毒品即明,並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偵辦不詳犯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53592卷二第395至404頁),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此種控制下交付類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亦無需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是辯護意旨顯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張炳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張炳聰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1項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故行為人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經查,本案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藏匿於2臺挖土機內,自加拿大起運以海運貨櫃運送方式運抵我國,張炳聰與張㝭俊共同分擔上開行為,縱於通關過程中,經警會同海關查驗發現,揆諸前開說明,張炳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當已既遂。

三、核張炳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張炳聰為運輸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張炳聰與張㝭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張炳聰與張㝭俊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者運輸、私運本案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進口,為間接正犯。

六、張炳聰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七、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張炳聰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

張炳聰雖於111年11月2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案,惟其報案目的為檢舉張㝭俊之「不詳友人」走私毒品大麻、槍枝,有11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偵53592卷二第43至44頁),張炳聰並無自承犯罪行為而受裁判之意,且其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張炳聰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當知未經許可,運輸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為我國法律所嚴厲禁止之行為,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管制物品之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潛藏有極高之危害,實值非難。

再考量張炳聰犯後否認犯行,又衡諸本件運輸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甚鉅,幸為檢警及時查獲而阻斷上開物品流通市面,仍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危害;

復斟酌張炳聰之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張炳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附表一備註欄),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張炳聰與張㝭俊聯繫運輸藏匿本案第二級毒品之挖土機時所用,並有張炳聰、張㝭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四所示之物係張炳聰、張㝭俊用以藏匿本案第二級毒品,即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後於偵查中經張炳聰同意變價拍賣(見變價卷第20頁),拍賣所得價金為60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變價字第1號命令、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7日勘查筆錄、扣押物勘驗照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公告(第1次拍賣)、同分署112年3月15日桃執愛112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拍定證明書、112年3月30日桃執愛112年檢助執字第00000000號拍定證明書及函文、112年3月14日動產拍賣(拍定)筆錄、112年3月28日動產拍賣(拍定)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43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同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為憑(見變價卷第23至24頁、第41頁、第43至73頁、第255至256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至340頁、第341至342頁、第423至427頁、第431頁、第435頁),上開變價所得價金與附表四所示之物具同一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且係張炳聰本案運輸之手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張炳聰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張炳聰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亦係張炳聰於前開時間,以前述藏匿於挖土機內,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運輸至臺灣之物,因認張炳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貳、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固係張炳聰於前開時間,以前述藏匿於挖土機內,自加拿大透過海運貨櫃運送之方式運輸至臺灣之物等情,有同甲、有罪部分之貳、一、㈠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23號函、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存卷足考(見偵53592卷二第277至282頁,本院卷三第189頁,本院卷四第47頁),是張炳聰運輸上開物品至臺灣之行為,並不合於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之要件。

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張炳聰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張炳聰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宗亮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就張炳聰、張㝭俊上開犯行,被告王宗亮與共同被告張㝭俊、張炳聰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手槍、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王宗亮並負責於挖土機修理廠實際收貨並負責拆卸怪手取出上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手槍、毒品。

張炳聰嗣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0分許去電王宗亮表示:「55需要修理…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需要整理」、王宗亮回稱:「彰興路2段299號、駿順鎰」等語。

嗣經警方專案小組接獲線報後,於111年11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對該批貨物(主提單號碼:Z000000000、海關通關號碼:11UCVQ,艙號:8212,報單號碼:DA/BC/11/133/R3875)登錄密報查驗,經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以破壞挖土機外殼之方式查驗,而在上開貨物挖土機內發現上揭夾藏之巨量毒品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制式手槍,惟警方為繼續查緝收件人,對外宣稱驗貨時並無查獲違禁品。

張炳聰得知上揭藏放於挖土機機體內之槍毒未經驗貨時發現,於111年12月8日支付挖土機進口之關稅8萬8416元而完成通關程序,並指定收件地址後,該貨櫃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正常派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王宗亮所指定之收件地址而準備交付予王宗亮收件時,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現場拘提王宗亮到案。

因認王宗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王宗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手槍、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王宗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張炳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報關行老闆蔡銘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炳聰與張㝭俊(暱稱Frank Chang)間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張炳聰與王宗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進口報單、蓋有雙倫工程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王宗亮固坦承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致電王宗亮,委託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收件及拆卸前揭貨櫃一事,嗣於111年12月14日由長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派送前揭貨櫃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駿順鎰公司而準備交付予王宗亮收件(實際由陳秀輝簽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手槍、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王宗亮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挖土機裡面有毒品及槍枝。

我沒有受張炳聰委託要拆卸挖土機,並取出其中的違禁品。

張炳聰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貨櫃要進來,裡面有挖土機,要我幫忙把挖土機從貨櫃中取出來,然後先擺著,沒有說後續要做什麼處理。

張炳聰是委託我們公司,不是我。

111年12月14日貨櫃寄送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後,當天預計要做卸貨的動作,除此之外沒有要做其他事。

張炳聰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我說2臺挖土機的事情,沒有說要修,就是說先幫他卸貨,從貨櫃中取出,我回去有問公司負責人陳秀輝,他說他知道挖土機有2臺要進到臺灣。

111年12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卸貨時,包含我有4人在場,即我、陳秀輝、唐碩、陳俊彬;

挖土機有可藏放東西的地方,就是我跟警方講的那幾個地方,我當下是配合警方,把我專業所知道的挖土機哪裡有空間,能藏放東西都告訴警方。

111年12月8日前我都沒有跟張炳聰聯絡,所以不知道張炳聰的挖土機內有藏放違禁品等語。

王宗亮之辯護人則為王宗亮辯護:王宗亮單純於111年12月8日才經張炳聰電話受託代收本案貨櫃並協助組裝和維修櫃內挖土機,其並未知情本案貨櫃內挖土機藏有槍毒;

觀以海關人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3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驗本案貨櫃之錄影畫面擷圖,取出違禁物之位置分別係型號E55BX之挖土機之前後左右四個角落之「大腿」(即連接俗稱車腳之履帶結構處)之外觀金屬機械結構處,及挖土機前下方鏟刀正中間及左、右下方內側原外觀為金屬包覆結構處,上開各部位照原本狀態,均需由人力使用工具予以施力敲打或撬開等方式移除疑似經焊接於外所包覆之金屬外殼後,才能發現取出該等位置內空間存有以塑膠袋包裝之疑似違禁物;

型號SK17SR-5E之挖土機,則僅有在拆卸該挖土機之金屬機械外殼,並取下後才能發現兩包塑膠包裝之疑似違禁物,可證本案2臺挖土機所藏置疑似違禁物處,均非常人一望即知,即毫不知情人根本不會輕易發現有該等物品,甚非進行怪手正常修理時會敲打撬開之部位,亦與張炳聰於111年12月8日通話中向王宗亮所提及可能要修理之怪手大臂、履帶、電路等部位不同。

王宗亮與證人陳秀輝達30年專業怪手維修的年資,本案在警方現場查獲時是因他們去質疑哪裡可能會放違禁物品,王宗亮本於經驗、專業去告訴警方協助查案的行為,卻被認為是一個犯罪嫌疑的表現;

且111年12月8日通話中,張炳聰提到需要一個聯絡人,最後留王宗亮,王宗亮本來說留其他人的也可以,王宗亮陰錯陽差成為犯罪嫌疑人;

又王宗亮跟張㝭俊一年以上沒有聯絡,若本案是需要王宗亮參與其中甚至是負責將藏匿於挖土機內之槍毒卸貨之重要角色,身為主導者之一的張㝭俊怎麼可能不親自交辦王宗亮,可見王宗亮跟張㝭俊之間沒有任何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

另張炳聰本為駿順鎰公司長期的老客戶,張炳聰常找駿順鎰公司修理挖土機,對於王宗亮而言,他也不會去想太多,張炳聰拜託要下貨再稀鬆平常不過;

何況張炳聰既在打電話給王宗亮之前即報案,如果張炳聰當時的認知是本案貨櫃曾經存在違禁品,但是已經被扣走,現在去領回來不是違禁品以外的部分,是一個乾淨的正常貨櫃裡面存放的東西,再去聯絡王宗亮幫忙卸貨,基於此認知根本不可能有運輸毒品的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一、同甲、有罪部分之貳、一、㈠所示。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與王宗亮間通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可知張炳聰向王宗亮稱:「嘿我那兩台米你仔(台語音譯)回來要落的,有地方可以問(台語讀音:ㄇㄣ)嗎?」,王宗亮向張炳聰詢問挖土機大小及「要修理喔?」,張炳聰再稱「55需要修理,17可能修理溫度、抓溫度這樣而已,55是電路和車腳還有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和ㄍㄨㄥˊ(台語讀音)可能要整理。」

等語,及張炳聰委託將前揭貨櫃運至駿順鎰公司收件、卸貨,並簡單提及後續可能修理2臺挖土機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2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尚無特別值得懷疑或不自然之處,實難以該對話內容即認王宗亮對於張炳聰、張㝭俊上開犯行有所知悉。

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即張炳聰與王宗亮間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待證事實內所載「明天兩點回來要賣的」、「55的電路和車底可能要敲」之譯文有誤,業如前述。

並參王宗亮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張炳聰到底要修挖土機什麼地方,我只知道張炳聰要先下貨櫃內挖土機,等下好貨以後才詳細討論要維修哪部分;

一個專業的維修師傅都會問客戶,要維修何處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121頁);

於偵查中陳稱:張炳聰臨時說挖土機要進來,要找地方卸貨,張炳聰應該是沒有地方可以卸挖土機,要借我的地方卸挖土機。

本案貨櫃是我公司裡面老闆收件的,之前張炳聰打電話給我說有挖土機要下貨櫃,我問車子多大,張炳聰說55跟17,這是車子重量,也是型號,所以111年12月14日,車子就運送到駿順鎰公司的工廠,我是這公司的合夥人之一。

因為當初我問張炳聰車子多大、能不能動,張炳聰說不能動,我就說要叫堆高機來下貨櫃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516頁、第561至562頁),可見王宗亮始終供述111年12月14日本案貨櫃寄送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當日預計僅先卸貨一情。

三、查張炳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陳稱:張㝭俊告訴我本案挖土機裝有違禁品,我去報案後,11月28日我跟銘洋報關行說我不要報關了,但是報關行跟我說如果有違禁品海關會扣走,該我的東西會還給我。

12月7日世邦海運在通知我領貨時,我沒有再詢問違禁品查驗結果,世邦海運只有說我的貨可以領了,17日之前要領出,不然倉儲管理費很貴。

我沒有跟王宗亮說本案的挖土機有違禁品,因為我有報案,我認為不合法的東西會扣走,報關出來的東西都是合法的,111年12月8日之後到12月14日之前,我有跟王宗亮先講好挖土機的貨櫃會先寄送到他指定的收件地址,我只有叫他先卸貨,還有跟他說要修理,他有問我大概要修理什麼地方,我說電路、底盤、手臂要組裝的部分,但我還沒有去看過該挖土機之前,他不會先動手修理;

還沒有講好修理的費用,因為他要看到挖土機的實際情形來估算。

我找王宗亮處理挖土機的事,因王宗亮是修理挖土機的,我找過他修理挖土機三、四十年;

本案挖土機沒有寄到大村,因為大卡車進不去那邊的路,且2臺挖土機已經壞掉,直接下到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第167頁、第420頁)。

四、又參證人陳秀輝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本案係張炳聰告知我,請我們代收、代卸貨櫃的東西,張炳聰係以電話聯絡我,他聯絡我共三次,第一次是於上禮拜(時間點我忘記了),內容是張炳聰告知我貨櫃要到了,第二次是禮拜一(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7分)我以門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張炳聰之門號0000000000,向其詢問貨櫃內的挖土機是否能動,來決定說我們要不要聘請大臺的堆高機到場協助卸貨,第三次是於昨天(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9分)聯絡我說貨櫃到了沒;

約距今1至2個月前,張炳聰電話聯絡我,說有個貨櫃要進來,裡面是挖土機,他說加拿大有工程沒做了,所以要運回來,怪手先下我們這邊,貨櫃是海關報關行打電話給股東王宗亮,本來是昨天要到,但因為公司都出門工作沒人在公司,所以改成今天早上;

是張炳聰聯絡我跟王宗亮,說要代收這個貨櫃及卸下貨櫃的怪手。

我只知道貨櫃卸下的東西全部都要交給張炳聰。

(警問:你打開貨櫃後預計如何處理?)我只知道要卸貨就會聯絡張炳聰,如果張炳聰說要組裝,我們就會將挖土機零件組裝起來,如果張炳聰說要賣掉,那我們就會協助賣掉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212至2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79年在之前的公司上班就認識張炳聰,他是我們的客戶,張炳聰與駿順鎰公司間有修理、買賣挖土機之往來;

本案之前,我最後一次跟張炳聰有進行修理怪手的工作大約是111年6、7月,當時他工作有用到要維修,我才過去。

(王宗亮辯護人問:本案張炳聰要把貨櫃拖過來要下怪手的事情,你是否事前就知道?)我最後一次去維修時,張炳聰剛好有在那邊,他有當面跟我說他兒子在加拿大的工作不做了,怪手要運回來,因為張炳聰現在有在做營造,他說要自己用也可以,賣掉也可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大約在案發前約2、3個月。

(王宗亮辯護人問:當時是否有預定什麼時候?)不知道,他沒有講時間,只有說到的時候會再通知我們。

(王宗亮辯護人問:你是否有把這件在你當下就得知的事情告訴公司其他人?)我的記憶中是沒有。

(王宗亮辯護人問:你當面知道之後,沒有馬上跟其他股東講是否因為還沒確定?)對。

(王宗亮辯護人問:後來到真正確定日期是何時?你如何跟張炳聰確定或聯絡?)我本身是公司負責人,工作安排都是我在負責,在案發前的1、2天,張炳聰打電話給我,我沒接到,後來改打給王宗亮,王宗亮跟我說張炳聰有貨櫃要進來,我才打電話給張炳聰,問他怪手能不能動,因為不能動要找堆高機來卸貨,所以在發生事情即111年12月14日的前1、2天,我有打電話給張炳聰。

(王宗亮辯護人問:王宗亮有問你是不是有這件事,你還有再打電話跟張炳聰確認,是否如此?)張炳聰有打電話給我,但我們在修理時手機放在車上,張炳聰轉而打給王宗亮,王宗亮再轉告我,我再排去工作,因為下貨不可能王宗亮自己一個人下。

(王宗亮辯護人問:你知道王宗亮告訴你這件事情後,你是否還有再打電話給張炳聰?)對。

(王宗亮辯護人問:那通電話是否有講到要進行修理或其他後續相關?)都沒有。

111年12月14日貨運公司把貨櫃拖來的時候,在場簽收的人是我。

當時因為警察也在那邊,也拖了很多時間,我沒有看到單子,我只負責簽名,因為東西到了我都還沒有簽名,收貨人寫誰我真的不知道。

(王宗亮辯護人問:為何不是王宗亮簽名?)因為他只是公司的聯絡人。

好比張炳聰要聯絡我,換聯絡他,他聯絡不到,換聯絡我,張炳聰要修理什麼,主要都是聯絡我們兩個人。

(王宗亮辯護人問:是否因為你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是你簽收?)不是,因為剛好我有空,我們都在,所以我就去簽收。

(檢察官問:在12月14日發生事情前的2、3個月期間,都沒有另外聯繫本案挖土機進口的事情?)沒有。

我在案發前是用門號0000000000跟張炳聰聯絡;

我跟王宗亮只知道這個櫃子是張炳聰進來的;

(審判長問:你剛剛有提到這兩臺挖土機運到你們公司是111年12月14日,你說2、3個月之前張炳聰有先告訴你有這件事,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張炳聰跟你講了之後,是否有指定將來貨櫃裡面的挖土機運到你們公司是要交由王宗亮來處理?)沒有。

(審判長問:王宗亮是否有跟你提過張炳聰要送過來的挖土機要由他來處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46頁)。

五、綜參上開證言,足知王宗亮、證人陳秀輝均曾因本案貨櫃預計於駿順鎰公司卸貨之事而與張炳聰聯繫,又查證人陳秀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炳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確有通聯紀錄,有張炳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6至397頁),益徵證人陳秀輝所言非虛,且稽之張炳聰於警詢時陳稱:我平常都跟駿順鎰公司裡面員工王宗亮、陳秀輝、綽號孫仔、綽號高仔聯絡,我打給陳秀輝修理怪手比較多,如果他沒接電話 我就會打給王宗亮等語(見偵53592卷二第214頁),亦與證人陳秀輝前述聯絡情形、證人唐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外大多數是兩位老闆即王宗亮、證人陳秀輝聯繫之證言(見本院卷四第64頁)無違,復觀張炳聰與王宗亮間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82頁),張炳聰要求留貨櫃收件聯絡人電話時,係要求留比較可以接到電話聯絡的人,因其認為王宗亮較常在駿順鎰公司而要求留王宗亮之聯絡方式,末參證人陳秀輝證述:張炳聰、王宗亮均未曾提及須由王宗亮處理本案運至駿順鎰公司之挖土機;

渠與張炳聰聯絡時並未講到後續挖土機修理等語,核與張炳聰、王宗亮供稱尚未談定如何修理本案挖土機等情一致,並與證人唐碩即駿順鎰公司員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老闆王宗亮有說「張炳聰的貨櫃要下到駿順鎰公司」,只是提醒有貨櫃要下,沒有指示要做什麼事,純粹把東西卸下來;

挖土機運進來之前,陳秀輝或者是王宗亮沒有跟我指示什麼特別的事項等語,及證人陳俊彬即當時駿順鎰公司員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111年12月13日9時許開會時老闆王宗亮有提到「張炳聰的貨櫃要下到駿順鎰公司」,老闆陳秀輝、王宗亮只是叫我們幫張炳聰下貨櫃,沒有請我們準備什麼事,老闆沒有說要修理哪裡等語(見偵53592卷一第206頁、第221至222頁,本院卷四第58至61頁、第80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第88頁),亦屬相符。

則王宗亮辯稱張炳聰是委託駿順鎰公司,不是王宗亮;

張炳聰尚未向表示應如何修理本案挖土機等語,並非無稽,且本案貨櫃運至駿順鎰公司後未指定必由王宗亮處理,即難認王宗亮對於張炳聰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六、復參證人陳怡如、張豐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道本案貨櫃查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42頁、第454頁),證人蔡銘湟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認知是驗貨沒有驗到違禁品,但是我沒有回報澤新或貨主;

事後驗貨完,就沒有人再問驗貨結果等語(見偵53592卷二第1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查驗時沒有查到槍毒,我忘記有無跟澤新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6頁、第489頁)。

張炳聰亦供稱不知道前揭貨櫃查驗結果,且觀張炳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1年12月8日撥打至銘洋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張炳聰有詢問開關情形,但銘洋報關行人員回稱於開關時未到場、不知道情形及但是剩下的東西可以領、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並衡張炳聰係於報案後,及嗣經通知本案貨櫃放行後始聯絡王宗亮關於卸貨一事,綜觀上開情況,張炳聰是否存有委託王宗亮取出挖土機內藏匿之毒品、槍枝之意,實值存疑,又審酌本案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藏匿於2臺挖土機之底盤內、履帶下方輪子內、機械臂內、怪手前端、引擎室內、油箱內、引擎蓋版內等處,甚至有以切割開口後塞入違禁物,再以塑鐵補封之方式為之,應非卸貨櫃時可一望即見,並考以張炳聰、王宗亮之歷次供述及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張炳聰與王宗亮間通訊對話內容,僅見兩人簡單提及2臺挖土機可能要修理之部分,張炳聰亦稱其尚未看過該等挖土機之前,王宗亮不會先動手修理等語,核與王宗亮所辯111年12月14日僅預計卸貨之詞無違,是縱使由不知情之王宗亮收件、卸貨,亦不致於輕易發現上開違禁品。

並參諸張炳聰長年向王宗亮任職之駿順鎰公司委託修理挖土機之業務,為證人陳秀輝證述明確,並有駿順鎰公司往來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53592卷一第365至379頁),張炳聰復稱並未告知王宗亮關於2臺挖土機內有違禁品一事,核與王宗亮所辯相符,綜合觀察張炳聰聯絡王宗亮收件及修理貨櫃之時間點、聯絡內容,並斟酌111年12月14日收件時除王宗亮外,尚有駿順鎰公司之其他人員如證人陳秀輝、唐碩、陳俊彬在場,實難以認為王宗亮於收件前即知悉前揭貨櫃內可能藏匿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甚至擔負取出上開違禁物之重要角色。

至111年12月14日警方於駿順鎰公司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時,王宗亮雖能指出第二級毒品、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藏放處,然以王宗亮長年修理挖土機之職業經驗,當熟知挖土機之構造,縱使其知道挖土機可能藏放物品之空間、位置,亦不足為奇,自不能憑此即認王宗亮涉嫌上開犯罪。

除111年12月8日張炳聰聯絡王宗亮前述事宜外,未另見王宗亮對於前揭貨櫃起運前之事前準備或起運後運抵臺灣之情形有所參與、聯絡,不足認定王宗亮對於跨國運輸前開違禁物品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行為。

 

七、另參王宗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炳聰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聯情形,於111年12月8日之前,上開二門號曾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10日有通聯紀錄,有王宗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至341頁),可徵王宗亮與張炳聰並無特別密集聯繫之情;

又觀王宗亮與張㝭俊間LINE對話紀錄,兩人最後一次傳送訊息係於110年11月24日,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3頁),於本案發生之前已將近一年無新增對話訊息,足見王宗亮於000年0月間至111年12月8日,與張炳聰、張㝭俊間並無密切聯絡之情形,更難認王宗亮於本案係擔任取出2臺挖土機內違禁物之重要角色。

基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王宗亮對於張炳聰、張㝭俊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以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對王宗亮相繩。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宗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王宗亮之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王宗亮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王宗亮部分移送併辦,因王宗亮所涉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此部分移送併辦,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大麻磚
80包
一、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80包(原編號1至80)經檢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8,
526.76公克(驗餘淨重28,523.16公克,
空包裝總重1,489.11公克)。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
23003600號鑑定書(見偵53592卷一第81
頁,偵53592卷二第317-318頁)。
大麻花
11包
一、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14包(原編號①至⑩、本局
編號⑪-l至⑪-4)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96.47公克(驗餘
淨重696.32公克,空包裝總重167.45公
克)。
二、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大麻花」數量11
包,拆封檢視實際「大麻花」數量14包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
23003600號鑑定書(見偵53592卷一第81
頁,偵53592卷二第317-318頁)。
大麻膏
1包
一、鑑定結果:
送驗塊狀黏稠檢品1包(本局編號1)經檢
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本案本局編號1、4及5檢品均因黏稠無法
精確稱重。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
23003600號鑑定書(見偵53592卷一第81
頁,偵53592卷二第317-318頁)。
大麻電子菸
192支
一、鑑定結果:
送驗黏稠檢品192支(本局編號4),經檢
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二、本案本局編號1、4及5檢品均因黏稠無法
精確稱重。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
23003600號鑑定書(見偵53592卷一第81
頁,偵53592卷二第317-318頁)。
大麻電子菸彈
(油)
92支
一、鑑定結果:
送驗黏稠檢品92支(本局編號5),經檢視
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續上頁)
附表二:
二、本案本局編號1、4及5檢品均因黏稠無法
精確稱重。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
23003600號鑑定書(見偵53592卷一第81
頁,偵53592卷二第317-318頁)。
大麻糖果
123包
一、鑑定結果:
送驗糖果檢品123包(本局編號6),經檢
視包裝均標示含大麻成分,隨機抽樣4包
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
重2,867.88公克(驗餘淨重2,854.34公
克,空包裝總重356.40公克)。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
23003600號鑑定書(見偵53592卷一第81
頁,偵53592卷二第317-318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克拉克手槍
2支
一、鑑定結果:
㈠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
膠彈匣2個等物),研判係口徑9x19mm
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43型,槍號
為AGKZ29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
膠彈匣2個等物),研判係口徑9x19mm
制式手槍,為奥地利GLOCK廠19X型,槍
號為BWZN283,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
5〜8)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續上頁)
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
01號鑑定書(見偵53592卷一第81頁,偵
53592卷二第277-282頁)。
SCCY 手槍之
主要組成零
件(含制式滑
套、制式槍
身及制式槍
管)
1組
一、鑑定結果:
送鑑SCCY手槍1支,研判分係制式滑
套、制式槍身、制式槍管、金屬復進簧
(桿)等物。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12月23日中檢永秋111偵53592字第
1119143907號函指示,將前揭零件進行
組裝,組裝結果,可組成完整手槍1支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含彈
匣),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
美國SCCY廠CPX-1型,槍號為C195365,
槍管內具7條右旋來復線,經操作檢
視,扳機、擊錘無法正常連動運作,無
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
傷力。(如影像9〜14)
二、前揭制式滑套、制式槍身及制式槍管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
(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
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31日內授
警字第1130878123號函(見偵53592卷一
第81頁,偵53592卷二第277-282頁,本
院卷四第47頁)。
長槍彈匣
33個
一、鑑定結果:
送鑑長槍彈匣33個,鑑定情形如下:
㈠32個,研判均係MAGPUL廠製彈匣(可供
制式槍枝組裝使用)。(如影像1〜3)
㈡1個,研判係DURAMAG廠製彈匣(可供制
式槍枝組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如影像4〜6)
(續上頁)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112年12月2
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54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
理字第1126055308號鑑定書(見偵53592
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三第409-410頁、
卷四第31-34頁)。
擴充彈匣
6個
一、鑑定結果:
送鑑擴充彈匣6個,鑑定情形如下:
㈠4個,認均係彈匣(可供制式槍枝組裝使
用)。(如影像7〜10)
㈡2個,認均係彈匣(可供制式槍枝組裝使
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如影像11〜13)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112年12月2
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54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
理字第1126055308號鑑定書(見偵53592
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三第409-410頁、
卷四第31-34頁)。
制式槍管
4個
一、鑑定結果:
研判分係制式槍管3個、制式槍管1個。
二、制式槍管4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
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
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偵53592卷一
第81頁,偵53592卷二第277-282頁,本
院卷三第189頁)
制式槍機
3個
一、鑑定結果:
研判係制式槍機3個。
二、制式槍機3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續上頁)
附表三: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
0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
警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偵53592卷一
第81頁,偵53592卷二第277-282頁,本
院卷三第18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一、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張炳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592卷一第267
頁)。
iPhone 7 plus
手機
1支
一、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張炳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592卷一第267
頁)。
新臺幣
46萬元
一、所有人:張炳聰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3592卷一第267
頁)。
電子菸加熱器
42個
(非本案起訴範圍)
一、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53592卷一第81
頁)。
SCCY手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指金




(桿))
1組
一、鑑定結果:
送鑑SCCY手槍1支,研判分係制式滑套、
制式槍身、制式槍管、金屬復進簧(桿)
等物。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
月23日中檢永秋111偵53592字第1119143907號函指示,將前揭零件進行組裝,組
裝結果,可組成完整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研判係
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CCY廠CPX
(續上頁)
-1型,槍號為C195365,槍管內具7條右
旋來復線,經操作檢視,扳機、擊錘無
法正常連動運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
9〜14)
二、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
1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31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123號函(見偵53592卷一第81頁,偵53592卷二第277-282頁,本院卷
四第47頁)。
塑膠扳機
2個
一、鑑定結果:
研判係塑膠扳機2個。
二、塑膠扳機2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
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偵53592卷一第81頁,偵53592卷二第277-282頁,本院卷
三第189頁)
金屬擊錘
1個
一、鑑定結果:
研判係金屬擊錘1個。
二、金屬擊錘1個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
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偵53592卷一第81頁,偵53592卷二第277-282頁,本院卷
三第189頁)
戰術滑軌
1個
(非本案起訴範圍)
一、鑑定結果:
研判係戰術滑軌1個。
(續上頁)
附表四:
二、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
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偵53592卷一第81頁,偵53592卷二第277-282頁,本院卷
三第189頁)
金屬管
1個
(非本案起訴範圍)
一、鑑定結果:
研判係金屬管1個。
二、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
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0490
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9月4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8885號函(見偵53592卷一第81頁,偵53592卷二第277-282頁,本院卷
三第189頁)
槍枝配件、保養
2個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度保管字
第9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3592卷二第
339頁)。
iPhone 7 plus
手機
1支
一、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王宗亮
四、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3592卷一第301-303頁)。
駿順鎰公司客戶
張炳聰銷退貨明
細表
1本
一、自陳秀輝扣得。
二、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3592卷一第301-303頁)。
駿順鎰公司員工
名冊
1本
一、自陳秀輝扣得。
二、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3592卷一第301-303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挖土機(New Hol
land)
1臺
一、型號E55BX
二、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3592卷一第301-303頁)。
(續上頁)
 
 
 
挖土機車屋
1臺
一、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3592卷一第301-303頁)。
挖土機配件
1批
挖土機大臂
1支
挖土機二節
1支
挖土機油壓缸
1支
小型挖土機(KOB
ELCO)
1臺
一、型號SK17SR-5E
二、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3592卷一第301-303頁)。
破碎機
3支
一、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3592卷一第301-303頁)。
切路器
1組
挖土機夾具
2組
快速換斗器
1組
惰輪
2支
座椅
1張
油壓缸
1支
挖土機板金
1批
編號1至15所示之物於偵查中業經變價拍賣,保管價金為6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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