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重訴緝,27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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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64號、110年度偵字第38215號、110年度偵字第393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為吳穎豪之友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前某日,吳穎豪告知戊○○乙○○與其有金錢上債務糾紛,商請戊○○陪同談判,戊○○遂應吳穎豪之邀,於110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與受吳穎豪藉詞邀約之乙○○、吳穎豪、陳珈任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新瀧興釣蝦場」餐敘,待用餐完畢後,吳穎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BMW,下稱甲車),搭載乙○○、戊○○、陳珈任驅車先後前往吳穎豪與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北屯區天津路小北百貨等處,期間吳穎豪為尋覓僻靜之場地質問乙○○,遂以電話委請李仁凱(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找尋洽借,李仁凱旋即轉知謝承翰(業經本院以甲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謝承翰向少年何○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借得何○千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鐵皮屋(下稱「第一囚禁地點」)。

吳穎豪隨後駕駛甲車搭載乙○○、戊○○、陳珈任前往國道三號埔里交流道附近與李仁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碰面,再一同至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之媽祖廟等候,復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與謝承翰、何○千會合,而於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由謝承翰、何○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帶領李仁凱及吳穎豪等人前往「第一囚禁地點」。

待眾人進入屋內後,吳穎豪當場質問乙○○私吞毒品交易款項及擅自移轉工作機客戶之事,並拿取乙○○手機查看,惟乙○○一再否認,戊○○、吳穎豪、陳珈任認乙○○推託卸責、態度不佳,而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穎豪拿出一把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抵住乙○○頭部,並以槍托毆打乙○○之後腦勺,戊○○、陳珈任亦上前圍住及徒手毆打、踢踹乙○○,李仁凱、謝承翰、何○千依當時在場見聞之情形,已可認識到乙○○係處於遭吳穎豪等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狀態,竟仍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李仁凱拿棒球棍毆打乙○○之腳及身體,謝承翰及何○千則在旁圍觀,之後吳穎豪詢問何○千該處狗籠是否可以使用,何○千回應可以使用後,吳穎豪、陳珈任即將乙○○關入該屋內狗籠,吳穎豪並用其所有之手銬1副(即附表編號2)將乙○○之右手銬在狗籠上,再讓陳珈任、何○千留在「第一囚禁地點」看管乙○○,其餘人等則先行離去。

二、吳穎豪、戊○○駕駛甲車離開「第一囚禁現場」後,於110年11月14日上午5時9分許,返回其等上開租屋處休息,而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與羅培哲一同駕駛甲車前往楊一彥位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住處找楊一彥,羅培哲並聯繫謝雍瑜(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TOYOTA,下稱乙車)前來,吳穎豪、戊○○將拘禁乙○○之上情告知羅培哲、楊一彥、謝雍瑜,為更換拘禁乙○○之處所,吳穎豪指示羅培哲、楊一彥駕駛甲車尋找其他場地,其則駕駛乙車搭載戊○○、謝雍瑜返回「第一囚禁地點」等候。

謝雍瑜與吳穎豪、戊○○返回「第一囚禁地點」後,見乙○○遭上銬蹲在房間之狗籠內,已可認識到乙○○係處於遭吳穎豪等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狀態,竟仍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推由陳珈任以衣物罩住乙○○頭部帶上乙車,由吳穎豪駕駛乙車,搭載戊○○、陳珈任、謝雍瑜、乙○○前往羅培哲、楊一彥覓得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空屋(下稱「第二囚禁地點」)。

羅培哲、楊一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下稱「阿寶」)在「第二囚禁地點」等候吳穎豪等人到場後,見吳穎豪、陳珈任押著以衣物罩住頭部之乙○○進入屋內,並將乙○○雙手銬在房間內之鐵欄杆上,已可認識到乙○○係處於遭吳穎豪等人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狀態,竟仍基於共同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吳穎豪、謝雍瑜等人徒手毆打乙○○,「阿寶」並持剪刀剪亂乙○○頭髮,羅培哲則持折疊刀1支用力插在乙○○面前之桌上恫嚇乙○○,並要求乙○○書寫自白書。

嗣於翌日(110年11月15日)凌晨3至4時許,因謝雍瑜在車上休息誤觸車輛警報器,引來鄰居關切,吳穎豪等人商討後決定將乙○○帶至臺中市區繼續拘禁,而經羅培哲洽訂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車旅館後,即由陳珈任以衣物罩住乙○○頭部帶上謝雍瑜駕駛之乙車,吳穎豪則駕駛甲車搭載戊○○、羅培哲、楊一彥、「阿寶」一同前往蘭夏汽車旅館。

三、戊○○、吳穎豪、陳珈任、羅培哲、楊一彥、謝雍瑜、「阿寶」等人於110年11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將乙○○帶入蘭夏汽車旅館220號房(下稱「第三囚禁地點」)後,將乙○○之單手銬在椅子上,謝雍瑜吃完早餐後即躺在床上睡覺。

吳穎豪為要求乙○○返還其之前之出資、遭私吞之貨款及移轉工作機客戶聯絡資料所造成之損失,遂與戊○○、陳珈任、羅培哲、楊一彥討論後,要求乙○○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並喝令乙○○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吳穎豪、羅培哲復拿出折疊刀在乙○○面前揮舞恫嚇,並劃傷乙○○之右手臂,致乙○○心生畏懼而當場書寫借據及面額各128萬元之本票2張(票據號碼WG952736、WG952737),然因羅培哲嫌乙○○之字跡潦草,改由羅培哲書寫借據後,讓乙○○在借款人欄捺印,並要求乙○○唸出借據之內容,由楊一彥在旁錄影,陳珈任則在一旁圍觀,再將該借據及本票交予吳穎豪收執。

吳穎豪等人為能盡快取得現款,乃要求乙○○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並由陳珈任將乙○○之手機交予乙○○撥打予親友,迄至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乙○○始與其父親甲○○聯絡上,吳穎豪即要求甲○○為乙○○籌款償付,甲○○因正值上班時間無法及時處理,乃告以於當日下午5時許下班後再行商談。

四、然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旅館退房時間已到,羅培哲因另與人有約乃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謝雍瑜則駕駛乙車搭載楊一彥返家,戊○○、吳穎豪、陳珈任為等候甲○○聯絡,乃駕駛甲車將乙○○帶往友人張家瑋(業經本院以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工作之南投縣埔里鎮昆典輪胎行,並透過張家瑋向綽號「小胖」之友人洽借場所繼續拘禁乙○○,經張家瑋駕駛甲車帶同吳穎豪等人前往附近之挖土機修配廠與「小胖」會合,張家瑋依其在甲車上見聞乙○○臉部之傷勢、手部遭上銬等情,已可認識到乙○○係處於遭吳穎豪等人私行拘禁之狀態,竟仍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搭載吳穎豪等人跟隨「小胖」駕駛之車輛(白色AUDI),前往坐落在南投縣○里鎮○○段000○000地號之藍色別墅(下稱「第四囚禁地點」),其等將乙○○帶入「第四囚禁地點」之房間後,推由陳珈任、張家瑋看守,吳穎豪則在屋外持張家瑋交付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及「小胖」交付之子彈5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擊發試射藉以恫嚇乙○○。

五、迄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甲○○下班後隨即撥打乙○○之手機,與吳穎豪相約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崇德路之多那之咖啡店(下稱多那之咖啡店)見面商談,並向該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報案及轉知乙○○之母親范馨予前往該派出所帶同員警一同前往。

吳穎豪則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甲車搭載戊○○、陳珈任及乙○○抵達多那之咖啡店附近後,為避免甲○○未交付款項即將乙○○帶回,乃搭乘其不知情之表哥蔡舉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獨自一人前往多那之咖啡店,戊○○、陳珈任則在甲車上看管乙○○及在附近繞行,等候吳穎豪之通知。

吳穎豪進入多那之咖啡店與甲○○、范馨予、乙○○之繼父謝松諺談判時,旋遭陪同到場之員警逮捕,乙○○則趁甲車在崇德路與天津路口停等紅燈時,跳車逃往附近加油站求助,然仍遭陳珈任下車將其強拉上車,並在車上遭陳珈任掌摑。

而後戊○○得知吳穎豪已遭警方逮捕,乃於110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前,讓乙○○下車,乙○○遭拘禁約48小時後始恢復自由,並以其帶下車由陳珈任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與其母親范馨予聯絡,復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陸續拘提吳穎豪、陳珈任、羅培哲、楊一彥、李仁凱、謝承翰、張家瑋等人,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19、166至193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重訴緝卷第83至85、109至1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8452號卷《下稱他8452卷》第11至19、105至107、111至117頁,偵37764卷第255至256頁,偵38215卷㈡第301至303、309至315、325至326頁,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下稱偵1756卷》㈡第269至270頁,110年度偵字第38215號卷《下稱偵38215卷》㈢第315至317頁,本院原重訴卷㈢第49至141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穎豪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珈任、羅培哲、楊一彥、李仁凱、謝承翰、張家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8215卷一第99至103、113至117、127至129、179至185、189至198、207至208、275至286、289至300、305至306、403至407、415頁,偵38215卷二第5至11、13至14、67至73、79至85、91至93、149至153頁,偵38215卷三第285至290、299至303、323至326、345至348頁,本院原重訴卷一第119至124、133至139、149至154、301至318頁,本院原重訴卷二第27至53、225至233頁,本院原重訴卷三第9至240頁,本院原重訴卷四第9至101、74至84、235至2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雍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9377號卷《下稱偵39377卷》第15至20、47至53頁,本院原重訴卷㈣第18至4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何○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7764號卷《下稱偵37764卷》第393至398、435至438頁,本院原重訴卷㈢第17至29頁)、證人蔡舉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7764卷第105至110、269至271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7764卷第161至164頁,他8452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原重訴卷㈢第29至49頁)、證人范馨予、謝松諺、謝姀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8452卷第37至39、51至53、59至61頁)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及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0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范馨予提出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查訪表、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他8452卷第5至9、21至27、33至35、45至49、67至85、87至91、125至131、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之借據及本票影本、證人甲○○提出與暱稱「弟弟兒」、「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同案被告吳穎豪與證人甲○○在多那之咖啡店談判之錄音譯文、第一囚禁地點現場照片(見偵37764卷第79至85、87至91、169至177、219至227、239至241、427至431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同案被告羅培哲之扣案手機之錄影檔截圖及譯文、同案被告楊一彥之扣案手機內拍攝乙○○於汽車旅館內之照片(見偵38215卷㈠第209至211、213至223、325至333、343至3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之車行紀錄及位置圖、告訴人乙○○獲釋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手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4088號鑑定書(見偵38215卷㈢第13至73、55、59、75、83至111、113至135、167至239、371至376頁)、第二拘禁地點現場照片(見偵1756卷㈠第51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云云。

惟查: 1.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 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 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 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 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從 而,在押人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 ,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 概念不相適合時,仍無從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

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 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 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 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 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擄人勒贖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 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 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

通常乃行為人將被 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 ,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 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 、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 、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 ),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 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 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 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 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財產犯罪與妨害 自由結合之犯罪類型,縱使有妨害自由及迫使被害人交付 金錢之行為,然仍以交付金錢與換取人身自由具有對價之 條件關係,而非出於其他不法之取得財物目的,且所要索 之財物亦應與社會通念所認足以換取人身自由與安全之代 價相當方屬之。

2.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吳穎豪告知被告戊○○告訴人乙○○與其有 金錢上債務糾紛,商請被告戊○○陪同談判;

又同案被告吳 穎豪懷疑告訴人乙○○侵吞款項及擅自將工作機內客戶聯絡 資料轉移至其他手機,為質問告訴人乙○○,遂藉詞邀約告 訴人乙○○,與被告戊○○、同案被告陳珈任一同餐敘後將其 拘禁,且依證人即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載 到「第二囚禁地點」後,吳穎豪就問我是不是把他的客戶 資料刪掉,我說不是,但吳穎豪不相信,羅培哲、楊一彥 、謝雍瑜及另名不認識的人(即綽號「阿寶」之人)都有 徒手打我的頭部,羅培哲還有拿折疊刀出來大力的插在我 前面的桌上,「阿寶」則拿剪刀剪我的頭髮,而陳珈任、 楊一彥、謝雍瑜則在旁邊看,楊一彥就叫我照著他唸的內 容寫自白書;

隔天凌晨我被載到蘭夏汽車旅館,吳穎豪就 說因為我動他的工作機,他覺得這支工作機已經不安全了 ,無法使用,造成他的損失要我賠償,羅培哲並逼迫我簽 借據及本票,之後羅培哲就要我打電話找人籌款,我先打 給朋友但沒有借到錢,我就說不然打給我爸爸看看,他們 同意後,我就打LINE跟我爸爸講一話,吳穎豪就將電話拿 過去,跟我爸爸說我欠他錢,要我爸爸拿錢出來,否則就 不放我走,或是說我有在販毒把我送警察局等語(見他845 2卷第111至115頁,本院重訴卷㈢第62至75、91至106、114 至120、127至131頁);

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11 1年11月15日早上10點20分許,乙○○用手機打LINE的電話給 我,說他出事情了,要我幫他籌錢,之後就有一個男生把 電話搶走,跟我說他借乙○○75萬元去賣藥,要我幫乙○○償 還才要放人,否則就要報警,我就回他說我沒辦法幫乙○○ 處理,等我下班再談等語(見他8452卷第114至115頁,原 審卷㈢第29至49頁),足見被告戊○○受同案被告吳穎豪告知 ,而認同案被告吳穎豪等人拘禁告訴人乙○○之目的係為處 理與告訴人乙○○間之金錢糾紛,並認告訴人乙○○所為造成 其等受有損失而要求告訴人乙○○籌款賠償,已難認渠等自 始即有使告訴人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並以剝奪告 訴人乙○○生命或取贖其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核與 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符,是尚難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前開公訴意旨所 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

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穎豪等人拘禁告訴人乙○○之目的係為處理與乙○○間之金錢糾紛,並認告訴人乙○○所為造成其等受有損失而要求告訴人乙○○籌款賠償,已難認渠等自始即有使告訴人乙○○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並以剝奪告訴人乙○○生命或取贖其人身自由為交付財物之對價,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重訴緝卷第112、166頁),而無礙被告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穎豪、陳珈任、羅培哲、楊一彥、戊○○、李仁凱、謝承翰、謝雍瑜、張家瑋、何○千、「阿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 月、3年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 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106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 67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提出被告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 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191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等為據,堪可 認定,是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規定,為累犯。

復經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戊○○於前揭案件執行 徒刑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次 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係成年人,與少年何○千共同實 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證人何○千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天我只認識謝承翰,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原重訴卷㈢第25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之前不認識何○千,我不清楚他是何人 的朋友,也不知道他為何會來等語(見本院原重訴緝卷第11 8、200頁),則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對少年何○千之真實年 紀是否得以知悉已非無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何○千之實際年齡,自無從依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法治觀念淡薄,當友人遇有糾紛,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竟共同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告訴人乙○○當場簽立借據及本票,復要求告訴人乙○○向親友籌款,所為自無可取,兼衡告訴人乙○○所受危害、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育有5歲小孩、現與友人同住、從事粗工、家裡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6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 1.同案被告吳穎豪持以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乙○○之槍枝,並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同案被告吳穎豪、被告戊○○或其 餘共犯所有之物,亦無從認定確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戊○○參與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甲車(白色BMW,車主為吳 穎豪之弟丙○○)、乙車(白色TOYOTA,車主為謝雍瑜)雖 均為供被告戊○○與其共犯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 該等車輛僅係臨時作為被告戊○○與其共犯於犯案之短暫期 間將告訴人乙○○帶往各該拘禁地點而已,並非專供犯罪之 用,考量該等車輛之價值甚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自同案被告吳穎豪處扣得之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票據號碼WG952736、WG952737)各1張,為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吳穎豪、陳珈任、羅培哲、楊一彥自告訴人乙○○處取得,由同案被告吳穎豪收執,應認係同案被告吳穎豪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物,惟已於甲案在同案被告吳穎豪所犯本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

另上開借據及本票之原本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且該借據及本票原本僅為書面之文件,本身價值甚微,雖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然並非出於告訴人乙○○之真意而簽立,告訴人乙○○已無需承擔該等債務,是認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前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所示,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13日就所提告傷害罪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重訴緝卷第147頁),依據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罪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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