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142,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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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3. (一)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4.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95、23510、2
  5. (三)增列「被告洪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帳戶個
  6. 二、論罪科刑:
  7. (一)被告洪佳翔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
  8.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9.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
  10.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11. (五)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
  12.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13. (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95、23510、
  14. (八)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銀
  15. 三、沒收部分:
  16.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17. (二)至本件被告固因上開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
  18.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率
  19.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
  20.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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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翔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495、23510、29725、34919號、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法律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95、23510、29725、3491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行「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後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OTP簡訊驗證碼方式,協助該詐騙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均補充更正為「並於110年12月14日,以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OTP簡訊驗證碼方式,協助該詐騙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95、23510、29725、3491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8行「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瑜芸(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瑜芸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林靜瑜(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瑜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林靜瑜永豐銀行帳戶)」,應更正為「除陳政愷發覺有異,旋即報警並通報中國信託銀行圈存上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外,其餘張仁翔、謝秋擇、洪紹璋、陳亮魁等人所匯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瑜芸(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瑜芸臺灣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林靜瑜(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瑜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林靜瑜永豐銀行帳戶)」。

(三)增列「被告洪佳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洪佳翔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列印」、「『查號吧』、『WHOIS』網頁查詢列印」、「被告洪佳翔行動電話訊息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9張」、「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67、596、59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洪佳翔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洪佳翔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接收OTP碼,協助詐騙成員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以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陳政愷既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該帳戶於111年1月26日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致該等詐欺贓款未及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未達既遂之程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5、23510、29725、34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惟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行為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陳政愷部分)。

(五)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被害人莊鈞富、徐志超、張仁翔、告訴人謝秋擇、洪紹璋、陳亮魁、陳政愷、賴晁祥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95、23510、29725、3491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4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莊鈞富、徐志超、張仁翔,及告訴人謝秋擇、洪紹璋、陳亮魁、陳政愷、賴晁祥等多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紹瑋、陳亮魁、陳政愷、賴晁祥等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各4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非劣;

另衡以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可責性較小,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茲查:告訴人陳政愷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8萬元款項,因及時經圈全而未經提領,且迄今未發還予告訴人陳政愷,仍留存於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性質上屬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而為洗錢標的,堪認被告對該8萬元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據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贓款仍有實際上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二)至本件被告固因上開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洪紹瑋、陳亮魁、陳政愷、賴晁祥達成調解,迄今均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其等各4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堪認被告已未坐享任何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造成前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多數人之財產損失,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洪紹瑋、陳亮魁、陳政愷、賴晁祥經調解成立,然究未能與全數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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