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20,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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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0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46、8795、34625、30653、4550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為圖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報酬,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居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陳郡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郡宸於同日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葉恩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獲取每月1萬5000元租金報酬(其中1萬元為甲○○之報酬,5000元為陳郡宸之報酬),葉恩霆又將該帳戶資料轉交陳玄揚【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案件審理中】,以獲取每月2萬元租金報酬(其中1萬5000元轉交陳郡宸,5000元為葉恩霆之報酬),陳弦揚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即以此方式獲利並容任該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己○○、丙○○、庚○○、戊○○、丁○○、乙○○及陳可苗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甲○○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金訴133卷二第123頁),核與①證人陳郡宸於警詢、偵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3至36頁;

偵34625卷第75至77頁;

偵8990卷第79至83頁,偵40204卷第104至106頁,偵1182卷第226至227頁,金訴357卷第243至244頁,金訴133卷一第249至253、328至329頁);

②證人葉恩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34625卷第87至89頁,第五分局警卷第41至46頁,偵8990卷第93至95頁,金訴133卷二第110至122頁);

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筆錄出處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所示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金訴133卷第33至4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見金訴133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給陳郡宸,由陳郡宸轉交予葉恩霆,葉恩霆又轉交陳玄揚,陳玄揚再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再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堪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見金訴133卷一第41至43、65至66、285至286、309至311、335至337頁,金訴133卷二第81至82頁),核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見金訴133卷二第12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不易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徒增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追償、救濟之困難,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裝潢施工人員、經濟狀況不好、有負債、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金訴133卷二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查依被告及證人陳郡宸所述,證人陳郡宸向證人葉庭恩收取之租金報酬1萬5000元,其中1萬元為被告之報酬,5000元為證人陳郡宸之報酬,因證人陳郡宸另向被告借款5000元,故僅交付5000元給被告。

然被告將其獲取之報酬出借予證人陳郡宸,乃被告與證人陳郡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不影響被告業已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應認被告已獲取1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高 婉 青 ︵ 提 出 告 訴 ︶ ︻ 起 訴 部 分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1日,以臉書暱稱「Angelo」之帳號名義向己○○佯稱:其住在港澳地區,在某家彩券公司上班,只要按照指示匯款,就可以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匯款4次共計66萬7000元到指定帳戶,其中2筆係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0年6月2日11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①6萬元 ②10萬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204卷第35至3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204卷第53至55、61、63至65、69至70頁) 3.中國信託銀行之林宗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204卷第45至52頁) 2 林 郡 平 ︵ 提 出 告 訴 ︶ ︻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暱稱「林子浩」之帳號名義向丙○○佯稱有投資方案,若不履約就要賠償鉅額違約金云云,又先後假冒「香港揚子江要業集團副總」、「香港金管局人員」、「香港海外交易中心員」,向丙○○佯稱:必須補繳稅金及手續費美金2萬736元、保證金差額、支付交易證明之手續費港幣3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5筆共計177萬8000元到指定帳戶,其中1筆係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6月8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46卷第39至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946卷第129至131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LINE暱稱「李子浩」對話內容畫面3張(見偵5946卷第45、49至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之林宗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946卷第59至77頁) 3 莊 武 傑 ︵ 提 出 告 訴 ︶ ︻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 月24日,以LINE暱稱「劉雯萱」之帳號名義,向庚○○佯稱:在高盛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獲悉内線消息,若庚○○在http://gaoshengxx.com高盛證券投資網站上 ,依其指示下單,獲利頗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21筆共計135萬5027元到指定帳戶,其中1筆係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6月7日10時8分許 8萬3035元 1.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95卷第27至28、29至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95卷第37至39、45至47頁) 3.高盛證券投資網站、與暱稱「劉雯萱」LINE對話內容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8795卷第69至73、7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之林宗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795卷第51至63頁) 4 洪 味 珍 ︻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7日間,陸續利用臉書及LINE以暱稱「趙明傑」之帳號名義向戊○○佯稱:其任職之公司賭博彩金已累積近20億港幣,若投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6月7日11時56分許 55萬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625卷第105至111、113至1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625卷第119、131至133、157至159、21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境外匯款申請書、香港匯豐銀行資金凍結票據、澳門美高梅創建有限公司申請資料及網頁截圖(見偵34625卷第181、185、197至205、207至21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5卷第57至65頁) 5 林 麗 英 ︵ 提 出 告 訴 ︶ ︻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Li」之帳號名義,向丁○○佯稱:可投資「海虹投資公司」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陸續匯款右述金額共計35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0年6月7日12時12分許 ②110年6月7日14時11分許 ③110年6月7日14時13分許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第五分局卷第139至141、43至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五分局卷第151至152、187至189、209、24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細項、海虹投資網頁截圖、與暱稱「李明陽」LINE對話紀錄(見第五分局卷第147至150、153至18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4625卷第57至65頁) 6 林 音 秀 ︻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以微信暱稱「陳浩」之帳號名義,向乙○○佯稱:可向「國科健康控股公司」投資疫苗云云,及於乙○○表示欲獲利了結,申請提領獲利時,復佯稱:提領現金需繳納稅金與匯款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50餘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係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110年6月8日10時7分許 4萬4000元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82卷第63至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82卷第73至74、77、83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暱稱「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科健康控股網頁、在線諮詢對話截圖(見偵1182卷第91頁、金訴357卷第67至75、77至91頁) 4.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2卷第111至120頁) 7 陳 可 苗 ︵ 提 出 告 訴 ︶ ︻ 移 送 併 辦 部 分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23時許,以臉書號暱稱「Jeck Li」之帳號名義,向陳可苗佯稱:其為香港房屋銷售主管,若購買房屋出售可因此獲利,致陳可苗陷於錯誤,匯款如右述金額到甲○○帳戶。
110年6月8日13時39分許 8萬元 1.被害人陳可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990卷第113至11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990卷第151至157、171至173頁) 3.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嘉里建設有限公司名片(見偵8990卷第159至161、16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之林宗漢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990卷第121至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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