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40,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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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藍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45號、第45646號、第456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藍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編號1、2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宋達泉、林顗佳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藍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幫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至銀行設定約定外匯帳戶,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對李元等5人施用詐術,使李元等5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轉出,程藍萩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李元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藍萩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李元等5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出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4告訴人宋達泉遭詐騙後,各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總計88萬5,000元,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宋達泉匯款29萬元及45萬元部分,惟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補充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㈢被告以提供一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5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等情(編號告訴人劉進堃部分已賠償完畢),有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等情節,暨參以被告前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育有2名年幼子女,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就被告本案不再追究,編號4、5所示告訴人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有如附件編號1、2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收受本院調解期日通知後未到場進行調解,固致被告迄今未與其等成立和解,然考量被告屢次到庭均表示有調解意願,且於調解程序均到場與到場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編號1、2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9號、第83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宋達泉、林顗佳支付損害賠償。

若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經其自承在卷,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賠償予前開告訴人等之款項數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若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 1 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假冒檢察官電聯李元,佯稱其涉入詐騙、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 65萬元 1.被害人李元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64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第45645號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71頁至第73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第45645號卷第49頁、第61頁) 4.被害人李元之手寫筆記(偵第4564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5.被害人李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第45645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第45645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2 陳敏瑛(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假冒「陳敏瑛姪子」電聯陳敏瑛,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敏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
111年8月8日下午3時27分許 10萬元 1.告訴人陳敏瑛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64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第45646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第45646號卷第33頁) 4.告訴人陳敏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第45646號卷第35頁) 5.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偵第45646號卷第41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第45645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3 劉進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下午4時28分許,假冒劉進堃之外甥女電聯劉進堃,佯稱需要資金裝潢云云,致劉進堃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 25萬元 1.告訴人劉進堃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647號卷第23頁、第31頁、第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45647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第45647號卷第101頁) 4.告訴人劉進堃Line ID、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第45647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5.告訴人劉進堃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第45647號卷第109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第45645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4 宋達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以「軍區砲連後勤部」之Line暱稱將宋達泉加為好友,佯稱要訂購肉品,要求宋達泉向指定商家訂購肉品後轉售云云,致宋達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
①111年8月9日下午1時1分許 ②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③同日下午2時7分許 ①14萬5,000元 ②29萬元 ③45萬元 (總計8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5,0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宋達泉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64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第4564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91頁) 3.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偵第45647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4.告訴人宋達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第45647號卷第63頁至第7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第45645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5 (併辦) 林顗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假冒林顗佳之姪子電聯林顗佳,復以Line聯絡林顗佳,佯稱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顗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 48萬元 1.告訴人林顗佳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258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12582號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3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第12582號卷第5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第45645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附件:
編號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 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9號 2 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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