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41,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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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2號)及移請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839號、第32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玉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玉娟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遂行財產犯罪及取得贓款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可能成為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賺取來源不明之酬勞,郭玉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子郭岳煬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張書芳(張書芳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張書芳則翻拍上開帳號存摺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提供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放任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同年8月初某日,經由臉書通訊軟體向周氏緣佯稱在美國軍隊擔任醫生,為寄美金及包裹予周氏緣,須由周氏緣先行匯款云云,致周氏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3時31分,在南投縣鹿谷鄉清水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9999元入本案帳戶。

張書芳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欲前往金融機構欲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然因上開金融帳戶於同日13時52分遭設定警示凍結,致未得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未遂。

㈡使用LINE暱稱「金安斯利李」、「Zhang」、「日出快遞公司交貨」、「Express Evolutions」等帳號,於110年8月4日某時許,向羅煉華佯稱:付款才能拿包裹云云,致羅煉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月19日14時4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新臺幣2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10年8月23日起,利用社群軟體聯絡沈琬琳,自稱在以色列工作,並佯稱自海外寄送包裹來台,須支付轉運費等語,沈琬琳不疑有他,於110年8月23日16時46分至翌(24)日6時48分,陸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經張書芳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嗣因周氏緣、羅煉華、沈琬琳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4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書芳瑜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岳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氏緣、羅煉華、沈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0日儲字第110029230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15卷第25-26頁、偵1452卷第61-74頁、偵32379卷第93-99頁、核交89卷第11頁),及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52卷第43、53-55頁)、告訴人周氏緣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偵1452卷第57-59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核交89卷第9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15卷第27-61頁)、告訴人羅煉華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615卷第63-86頁),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2379卷第61-69頁)、告訴人沈琬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QR code(Deposit Bitcoin(BTC)(偵32379卷第7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8月1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19513號函暨所附110年8月23日張書芳ATM提領晝面(偵32379卷第145-14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前開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層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一㈠部分,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19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同法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前開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9839號、第32379號),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各前開各告訴人所載之款項,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有減輕,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入29,000元、已婚且有一位國中在學,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兒子需要扶養,經濟狀況不佳(本院金訴卷第478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得財物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洪明賢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怡廷、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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