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255,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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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沛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850、21403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給付黃中壕,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沛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本件被告李沛倫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王凡恩」、「張正虎」(無證據證明非一人飾二角),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中壕、鄭淑芬、陳美惠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前4條之罪者」,方符合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已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50、21403號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本案中國信託、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告訴人黃中壕、鄭淑芬、陳美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各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290萬元、9萬8000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中壕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頁),另因告訴人鄭淑芬、陳美惠於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鄭淑芬、陳美惠達成調解,然此無從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中壕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黃中壕,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被告供稱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0頁),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

又依本案中國信託、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9244號卷第35至37頁,偵21403號卷第31頁),告訴人黃中壕、鄭淑芬、陳美惠匯入之款項,全部均經轉匯至他帳戶,是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內容 備註 李沛倫應給付黃中壕新臺幣30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餘款29萬元自112年8月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0號調解程序筆錄。
李沛倫與黃中壕以新臺幣30萬元成立調解,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本案判決時,應仍有餘款29萬5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
被 告 李沛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倫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轉出帳號2組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臉書暱稱「王凡恩」之人,再依指示於111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至統一超商潭勝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張正虎」收受,以此方式幫助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許,佯裝為黃中壕之友人劉浩煒向黃中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傳送不實之APP連結,致黃中壕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上午9時3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
嗣黃中壕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中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沛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等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寄送提款卡,但伊沒有詐欺、洗錢云云。
2 告訴人黃中壕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與暱稱「浩煒」之對話紀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隨即報案之事實。
4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568號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中國信託銀行語音/網銀歷史查詢1份 3.中國信託銀行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1份 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1.證明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察覺有異,於提供上開帳戶前,即先於111年10月3日申請變更該帳戶之專屬手機門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辦理設定轉出帳號2組之事實。
4.證明該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被告與臉書帳號「王凡恩」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沛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網銀帳密及金融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50號
被 告 李沛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沛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9時4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鄭淑芬詐騙,致鄭淑芬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嗣經鄭淑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鄭淑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①被告李沛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鄭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㈡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沛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忠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鄭淑芬 假投資真詐騙 111年10月7日9時46分許,臨櫃匯款29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03號
被 告 李沛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李沛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凡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美惠詐騙,致陳美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嗣經陳美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①被告李沛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③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㈡被告所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沛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244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忠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依前案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係同時寄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臉書暱稱「王凡恩」之人,且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是其所犯與前開案件之事實,顯係同一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陳美惠 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騙 111年10月12日9時34分許、9時3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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