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1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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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宏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69、534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龐宏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龐宏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2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利用統一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谷○○(民國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龐宏琪郵局帳戶、谷○○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賴柏智、吳惠雯、陳均曄、曾鈺翔,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166元),旋遭提領殆盡。

嗣因賴柏智、吳惠雯、陳均曄、曾鈺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智、吳惠雯、陳均曄、曾鈺翔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龐宏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智、吳惠雯、陳均曄、曾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74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吳惠雯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6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4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4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賴柏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起,以電話與賴柏智聯繫,陸續假冒「誠品」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將其先前在誠品官方網站之消費填成經銷商條款,將多扣一筆款項,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賴柏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27分許,匯款6萬6,121元至龐宏琪郵局帳戶。
②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2萬6,102元至谷○○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6頁)。
②賴柏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偵一卷第51至65頁)。
③賴柏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67頁)。
④賴柏智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9頁)。
⑤賴柏智之匯款帳戶金融卡2張(偵一卷第至71)。
⑥龐宏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7頁)。
⑦谷○○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39至45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吳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起,以電話與吳惠雯聯繫,陸續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將其先前之消費設定成會員,將多扣一筆款項,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吳惠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龐宏琪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7至29頁)。
③吳惠雯之報案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75至87頁)。
④吳惠雯之匯款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一卷第89頁)。
⑤吳惠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一卷第95頁)。
⑥吳惠雯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95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陳均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起,以電話與陳均曄聯繫,陸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先前之交易有誤,將多扣一筆款項,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陳均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龐宏琪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③陳均曄之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40、42至48頁)。
④陳均曄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7頁)。
⑤陳均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二卷第36、38頁)。
4( 1 1 2 年度偵字第1 8 7 4 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曾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起,以電話與曾鈺翔聯繫,陸續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將從其帳戶中多扣一筆款項,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曾鈺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③111年7月2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2萬7,997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谷○○郵局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曾鈺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23頁)。
③曾鈺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三卷第39至45頁)。
④曾鈺翔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三卷第47頁)。
⑤曾鈺翔之匯款存摺封面、內頁各2份(偵三卷第55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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