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1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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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且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時日,在臺中市北區之某統一超商,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RRY」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TERRY」)使用。

「TERRY」取得A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領航VIP」、「李羽彤」向丙○○訛稱:其有幾支即將上市的股票,可以下載慕迪高級版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8日15時1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曾家于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移送,下稱B帳戶),「TERRY」即於同日15時31分許、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B帳戶分別匯款99萬7200元、80萬元共計179萬7200元(含丙○○匯入175萬元)至A帳戶內,再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

事後,丙○○無法出金獲利,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頁)。

(三)被告申辦之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另案被告曾家于申辦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第19至33、35至48頁)。

(四)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分局分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7至91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人士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為辦理貸款,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

又被告因無力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烤漆浪板、未婚、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案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TERRY」使用而 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 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 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 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 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 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 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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