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15,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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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駿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駿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里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自111年6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起,以Carouse11網站及致電之方式,假意向陳欣瑜欲購買其在Carouse11網站所刊登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要開啟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欣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9元至林駿鴻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嗣經陳欣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自111年6月25日某時起,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怡君,佯稱:因訂單數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同日下午2時28分許,以ATM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7,985元至林駿鴻上開彰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彰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嗣經陳怡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駿鴻(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欣瑜、陳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1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19939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

㈢、告訴人陳欣瑜遭詐騙相關資料(含陳欣瑜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181卷第17頁至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61401號函暨所附林駿鴻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81卷第29頁至第3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偵1181卷第59頁至第63頁)、告訴人陳怡君遭詐騙相關資料(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

見偵19939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47頁)、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2年3月2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所附林駿鴻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939卷第49頁至第5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陳欣瑜、陳怡君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怡君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陳欣瑜、陳怡君調解成立,顯有誠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118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七、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前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遭其他詐欺集團詐騙匯款32萬餘元後致經濟拮据,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71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1181卷第67頁至第68頁),其因一時失慮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欣瑜、陳怡君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陳欣瑜、陳怡君均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顯已取得上開告訴人等之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陳欣瑜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八、沒收:

㈠、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2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遭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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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1 112年6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陳欣瑜 相對人:林駿鴻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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