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18,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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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嗣經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係提供1 本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偽造文書、詐欺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幫助犯部分,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㈤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 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業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雖仍有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然係源於被害人迭經本院安排調解,均不克出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證據足認乃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或意願,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1337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B2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吳冠呈」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收件人,而容任「吳冠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架設不實之手機販售貼文,適有丙○○於瀏覽該貼文後,透過該貼文提供之LINE連結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手機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日22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嗣丙○○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未到) 被告上開帳戶為其申請開立,被告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1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住處某7-11便利商店,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寄給未曾謀面之「吳冠呈」指定之收件人等事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要上網辦理貸款,「吳冠呈」說公司評估有通過伊的申請,要伊提供伊的帳戶,相關對話紀錄伊都刪除了云云。
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承上開帳戶遭警示後亦未報警處理,顯與常理有異,其所辯難予採信。
2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④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B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光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B2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吳冠呈」之成年男子指定之收件人,而容任「吳冠呈」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30日21時33分許,假冒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因購物台資訊問題,將每日從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相關設定云云,以此方式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2月30日22時44、4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712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甲○○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交易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3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1號(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宏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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