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2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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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15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8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應更正為「111年8月25日10時37分」。

㈢、增列「被害人丁林炎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威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人陳以嫻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韻蓮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陳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大偉僅提供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等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15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以嫻成立調解,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第109至110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53502卷第20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53502號
被 告 陳大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佳偉」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向丁林炎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丁林炎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19日12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嗣丁林炎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林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自稱「施佳偉」之男子使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應徵友人施佳偉開設的生技公司業務一職,所以才交付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依照對方指示開立將來銀行帳戶,不知道會用來詐欺、洗錢等語。
2 ①告訴人丁林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 ③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表示已與「施佳偉」失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仕股
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863號
被 告 陳大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陳大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佳偉」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以嫻、張韻蓮,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以嫻、張韻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①告訴人陳以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以嫻提供之匯款資料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㈠①告訴人張韻蓮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韻蓮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被告陳大偉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35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偉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同一個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兩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
註: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案號 1 陳以嫻(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5日6時許起,以LINE暱稱「一金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陳以嫻佯稱: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以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
111年8月26日13時 14,000 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 2 張韻蓮(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7日10時44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靜珊」等帳號向張韻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韻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揭所示時間,匯款右揭所示金額。
111年8月19日8時59分 60,000 112年度偵字第15863號 111年8月23日8時36分 20,000 111年8月24日8時47分 185,000 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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