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2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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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宏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宏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宏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收受被告孫宏祺所交付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錦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4萬9985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毫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表示認罪,已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告訴人受有14萬997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至第15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1號
被 告 孫宏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宏祺前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以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日下午5時17分許,致電林錦霞佯稱其為iQueen客服人員,因重複收到林錦霞訂購黃金成長素的訂單,將遭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等語,致林錦霞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晚間6時41分許、晚間6時29分許,依指示各匯款4萬9,985元、9萬9,985元至孫宏祺前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嗣林錦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錦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宏祺固坦承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疫情期間伊看到臉書有家庭代工,想說可以拿點回家做。
就跟對方連絡,對方要伊把帳戶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3到4天會寄回,對方說買材料要用到錢,從伊的提款卡領錢出來買材料。
疫情期間伊原本做冷氣,但是沒有辦法工作,因為政府有限制很多地點不能營業,伊沒有想那麼多就寄出去;
伊的手機自動更新後跟對方聯絡的資料都已經沒有留存,沒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錦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然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理應知謀職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再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供本署調查,則其寄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原因究係為何,顯有可疑;
末被告既不知對方之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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