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3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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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瑋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利宇軒所有之三義郵局帳戶」補充為「利宇軒所有之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17行「利宇軒綁定該郵局帳戶之悠遊卡電支帳戶轉儲值至林塋靜所有之悠遊卡電支帳號」補充為「利宇軒綁定該郵局帳戶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至林塋靜申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9-20行「並旋於同日21時21分至25分間」更正為「並旋於同日21時21分至29分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林塋靜」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自稱「林塋靜」及其同夥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丙○○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2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83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路跑協會及銀行人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其多報名團體路跑,要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等語,以此詐術,使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1分至3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利宇軒(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所有之三義郵局帳戶,並經利宇軒綁定該郵局帳戶之悠遊卡電支帳戶轉儲值至林塋靜(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悠遊卡電支帳號,並旋於同日21時3分至7分間,又各轉帳4萬9000元、4萬9000元、1000元至丁○○之上開帳戶,並旋於同日21時21分至25分間,遭不詳人士自該帳戶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有,然否認有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辯稱:該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2月中遺失等語。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利宇軒帳戶之事實。
㈢、另案被告利宇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利宇軒亦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係遺失之事實。
㈣、另案被告林塋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林塋靜曾申辦悠旅卡電支帳戶、亦曾向林妤芬拿取利宇軒之郵局帳戶使用等事實。
㈤、另案被告林妤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林妤芬有將其配偶利宇軒之上開帳戶交予其母親林塋靜之事實。
㈥、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1份:
告訴人匯款至利宇軒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另案被告利宇軒上開三義郵局、悠遊卡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匯款至利宇軒郵局帳戶,並旋經轉帳至另案被告林瑩靜悠遊卡電支帳戶之事實。
㈧、另案被告林塋靜所有悠遊卡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利宇軒上開電支帳戶轉入林塋靜上開電支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㈨、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林塋靜上開電支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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