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3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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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五行關於「顏吉茂」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顏茂吉」;

並增加「被告張俊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3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67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與翁承暘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後取得之傳承汽車商行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顏茂吉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受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或追徵實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顏茂吉於109年12月3日22時22分許將4,015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翌日1時36分許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即轉匯6萬93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惟旋至同日1時48分許,即遭多筆跨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僅餘1,891元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見偵卷第149至150頁),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此部分詐欺贓款尚有留存而係屬被告所有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馨股
111年度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張俊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雖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1月6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由翁承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傳承汽車商行內,與翁承暘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而取得翁承暘以傳承汽車商行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不詳時、地,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經由銳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雄公司)申請代收服務,而取得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綁定翁承暘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為領款之實體帳戶,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化銀行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間,假冒賣家向顏吉茂佯以出售75台PS5遊戲機之情,致顏吉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3日22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015元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因顏茂吉察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茂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翁承暘,該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之「張俊南」署名是伊簽的,但當時是1名自稱吳東興之人找伊簽的,伊沒有吳東興的資料,是人家介紹的,伊只知道介紹人的外號,伊當時是要經營線上幣商要用的,伊先簽完後就交給吳東興,但沒去申請任何東西,細節伊不清楚,後來因為一些事,所以伊就沒再去執行後續的動作云 云。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承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其經營之傳承汽車商行往來之廠商,其以經營材料買賣為由向其承租前開金融帳戶,並與其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用於申請虛擬帳號,待交易款項匯入後再提領交付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顏茂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四 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 被告與證人翁承暘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而取得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鋭雄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697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詐欺集團成員以證人翁承暘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銳雄公司申請代收款項而取得前開彰化銀行虛擬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開彰化銀行虛擬帳號,並由銳雄公司撥入證人翁承暘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六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顏茂吉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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