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5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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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遠珍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日起,透過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嵐」之人聯繫,經「陳嵐」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再轉匯,而盧遠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轉交或轉匯贓款,藉此躲避查緝並遮斷資金去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與「陳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嵐」,嗣「陳嵐」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臉書Messenger與陳萬順聯絡,佯稱可販售建築材料予陳萬順云云,致陳萬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盧遠珍再依「陳嵐」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提領之款項,存入自動櫃員機並轉出至「陳嵐」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盧遠珍並自「陳嵐」處獲得5萬元之報酬。

嗣經陳萬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萬順警詢之證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3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527號函及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㈤被告盧遠珍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原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陳嵐」聯繫及依「陳嵐」指示提領、轉帳,有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又對話中被告雖提及「公司」,然依現今科技,於虛擬的網路世界內,擁有數個稱謂、暱稱,甚至多個網路身分,亦屬常態,卷內並無該「公司」真實身分資料,復起訴意旨所認為之「詐欺集團」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陳嵐」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予「陳嵐」使用,致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存款、轉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陳嵐」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參與提領款項及將款項轉匯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數額,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將本案土銀帳戶內餘款(含利息42元)13萬9,369元匯還告訴人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2年5月31日函及所附存摺累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獲有部分填補;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多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得共5萬元之報酬等語確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然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他人,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然查,本案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是否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非無疑問,即難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1年5月6日下午6時38分 5萬元 2 111年5月6日下午6時39分 6萬元 3 111年5月7日上午4時29分 6萬元 4 111年5月7日上午4時30分 6萬元 5 111年5月8日上午3時57分 6萬元 6 111年5月8日上午3時58分 6萬元 7 111年5月9日上午3時50分 6萬元 8 111年5月9日上午3時51分 6萬元 9 111年5月10日上午3時55分 6萬元 10 111年5月10日上午3時56分 6萬元 備註 於陳萬順匯款30萬元前,本案土銀帳戶內原有不詳款項51萬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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