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38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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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8列「透過邱信儒(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介紹,以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柯政昕(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收購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透過邱信儒(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認識柯政昕(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居間介紹柯政昕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人」;

犯罪事實一第12至15列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提款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並補充「告訴人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收受柯政昕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800萬元,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隨後即遭提領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丁○○明知其居間介紹證人柯政昕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將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表示認罪,已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見金訴卷第5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間介紹,由柯政昕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被告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經濟壓力繁重,魯莽失慮致罹刑章,但被告無犯罪所得,縱論以本罪法定最輕之刑度,仍屬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量情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居間介紹柯政昕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詐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高達800萬元,其與共犯所為嚴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在客觀上又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居間介紹柯政昕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事後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59頁)等語,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居間介紹柯政昕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居間介紹柯政昕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超級巨星二店」包廂內,透過邱信儒(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介紹,以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柯政昕(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收購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待丙○○○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12月31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超級巨星二店」包廂內,透過另案被告邱信儒之介紹,以8萬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柯政昕收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政昕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案被告柯政昕坦承於110年12月31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超級巨星二店」包廂內,透過另案被告邱信儒之介紹,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邱信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另案被告邱信儒坦承有於110年12月31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超級巨星二店」包廂內,介紹另案被告柯政昕以8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訴(述)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提供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丙○○○ 110年12月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局隊長陳國良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冒領健保費,涉及詐欺案件,需監管帳戶等語 111年01月04日12時16分 2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01月04日12時18分 200萬元 111年01月04日12時20分 200萬元 111年01月04日12時23分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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