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40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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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岑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05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3、18369、24646、32614、3710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佩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七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身份證資料時,為滿4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身份證資料,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身份證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身份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身份證資料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3、18369、24646、32614、37107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身份證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一至七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於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身份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利用本案電支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與7位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身份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已與告訴人潘昱儒及併案告訴人謝紫綺、楊筑淩、陳珠梅、陳薇婷、陳俊翰及併案被害人戴于庭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契約書附卷得參,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至併案被害人陳子謙部分,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況於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已獲取任何對價,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損失之款項等情事,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鄭葆琳、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50055號
被 告 施佩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佩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使用施佩岑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2帳戶註冊為上開街口支付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潘昱儒佯稱可以領取衛生福利部之補助金云云,向潘昱儒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8月26日18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
二、案經潘昱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佩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意該人以其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戶,惟辯稱: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要伊提供上開資料,後來又說要辦街口帳戶,伊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該街口帳戶,與對方的MESSANGER對話紀錄,伊都已經刪除。
2 告訴人潘昱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街口支付轉帳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4 街口支付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綁定上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等2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施佩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施佩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使用施佩岑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2帳戶註冊為上開街口支付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10時53分許,發送假冒衛生福利部之防疫補助簡訊,致謝紫綺點選連結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網站指示填載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依指示提供簡訊驗證碼等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謝紫綺名義註冊街口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並綁定謝紫綺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後,隨即於111年8月27日0時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謝紫綺電支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施佩岑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
嗣謝紫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謝紫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謝紫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施佩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上揭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紫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明細、簡訊對話紀錄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佩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該案係提供同一電支帳戶之行為,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前揭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重複提起公訴,應併案審理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18369號
被 告 施佩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施佩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使用施佩岑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2帳戶註冊為上開悠遊付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日22時2分許前某時許,冒充電商業者、銀行人員向陳子謙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從其金融帳戶重複扣款,必須立即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3日22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012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嗣陳子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陳子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施佩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上揭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子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各1份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佩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上股
112年度偵字第24646號
被 告 施佩岑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施佩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使用施佩岑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佩岑悠遊付電支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2帳戶註冊為上開悠遊付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15時許,發送假冒衛生福利部之防疫補助簡訊,致楊筑淩點選連結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網站指示填載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依指示提供簡訊驗證碼等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楊筑淩名義註冊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筑淩悠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楊筑淩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後,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8時34分、18時3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自上開楊筑淩悠遊付電支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3萬3000元至上開施佩岑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嗣楊筑淩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楊筑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筑淩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被告施佩岑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施佩岑、告訴人楊筑淩上揭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施佩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32614號
被 告 施佩岑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於112年6月16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威股)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施佩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使用施佩岑之國民身分證所載個人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佩岑悠遊付電支帳戶),並將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2帳戶註冊為上開悠遊付會員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9月3日20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叫我大掌櫃」之手機遊戲聊天頻道,以暱稱「唐芊華」之人發布欲購買遊戲帳號之訊息,戴于庭見該訊息後,經由LINE與暱稱「盈盈」之人洽談,致戴于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3日21時2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前揭施佩岑悠遊付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9月3日20時5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陳珠梅之電話,冒稱係鞋全家福、某郵局之客服人員,佯稱:陳珠梅數月前向該店家購買鞋子時,因電腦當機導致會員資料紊亂,將陳珠梅排列至高消費區域,日後將自動扣款,須由陳珠梅聽從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珠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3日22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前揭施佩岑悠遊付電支帳戶。
嗣戴于庭、陳珠梅察覺受騙,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珠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戴于庭、證人即告訴人陳珠梅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證。
㈡被告施佩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戴于庭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盈盈」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之擷取畫面、告訴人陳珠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施佩岑上揭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上揭郵局、銀行之開戶資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附件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37107號
被 告 施佩岑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佩岑雖明知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25日,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電支帳戶),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3日晚上7時3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與陳薇婷聯繫,並向陳薇婷佯稱:買家無法下單購買其拍賣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薇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50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內。
嗣經陳薇婷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施佩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揭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薇婷轉帳之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等。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005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369號併辦意旨書之全部證據援引為本件證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施佩岑前因同一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及個人資料申設街口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後詐騙另被害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55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8369號移請併案審理,現由貴院威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核與上開案件係屬一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件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施佩岑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佩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匯款或儲值至該帳戶、電支帳號,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育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8月25日,使用施佩岑之個人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2帳戶註冊為該悠遊付電支帳號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
嗣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俊翰,致陳俊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悠遊付電支帳號。
嗣陳俊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陳俊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055號案件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8369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7號案件(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陳俊翰 111年9月3日20時54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因告訴人訂購調酒課程誤訂10筆訂單,須匯款始能解除。
111年9月3日22時0分許 2萬9963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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