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54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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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87、24316、2755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2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威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威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捷運文心森林公園置物箱,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尉哲」),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高慶哲、劉懷福、張子寬、雷祐衫,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①、4①及②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匯款受阻而未匯入中信帳戶。

嗣後,李威駖獲悉中信帳戶內有附表一編號1②、3所示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自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就附表一編號1②、3之部分,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尉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18時59分許、同年月14日之1時36分許,自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1②、3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戶,並提領供後己花用,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

嗣高慶哲、劉懷福、張子寬、雷祐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慶哲、劉懷福、張子寬、雷祐衫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雷祐衫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威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李威駖所成立之罪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暱稱「尉哲」之人,供其詐取如附表1至4之告訴人財物並隱匿資金去向,惟嗣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尉哲」之人,將附表一編號1②款項轉匯至自己之國泰帳戶供自己花用,即係為自己之利益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尉哲」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附表一編號1①),原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但因屬犯意升高情形,前開所述之罪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附表一編號1②)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供中信帳戶,暱稱「尉哲」之人向告訴人劉懷福施行詐術但詐款自始未能匯入上開中信帳戶,而施詐時被告尚未層升至共同犯意,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未遂罪。

又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⒉再者,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依照時序,被告當時已經層升至與暱稱「尉哲」之人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有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

⒊至於,詐欺成員人數認定部分,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李威駖就附表一編號1②、3犯行與暱稱「尉哲」之人間,就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之說明⒈被告李威駖就附表一編號1②(1①成立之罪因吸收之故而不另論如前述)、2、4上開所成立之罪,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成立數罪名,且具局部同一性,應依照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又被告李威駖就附表一3之部分,所成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照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⒉前開所成立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一般洗錢罪(2罪)之自白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是被告就所論之一般洗錢罪2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皆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李威駖就附表一編號1②(1①成立之罪因層升而不另論如前述)、2、4之犯行內,實則包含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若各自成立犯罪,則就幫助洗錢部分,均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因準備程序自白減輕之適用,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若獨立論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既因想像競合之故,僅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則前述未各別減輕部分,仍得做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考量,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嗣後又另行參與犯行,就前開危害更加深化,所為均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之前並無故意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憑(見金簡卷第49至50頁),素行尚可,且犯後於準備程序、訊問中全面坦承犯行,亦與確有受損之3位告訴人中之高慶哲、雷祐衫2位調解成立,達成如附表二、三之調解成果,此有各該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金簡卷第25至26頁、第47至48頁),尚見悔悟,兼衡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中因想像競合未能適用減輕但仍可作為量刑考量之情形,暨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見金簡字第49至50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4人中之2人調解成立,而未成立調解之2位告訴人,均經傳喚未到場,且未成立調解者其中1人並無因被告而受損,且被告確實積極表達賠償意願,就此未能達成調解不可歸責被告,蓋被告歷次調解亦積極到場,可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賠償義務(若確實賠償則沒收亦應變動,詳後述)。

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宣告沒收但若確有清償則執行階段不重複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②之29985元、編號3之28108元,轉入自己之國泰帳戶供自花用,合共58093元(計算式:29985+28108),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然而,被告若依附表二調解結果確實履行,即給付60000元給告訴人高慶哲,即與發還被害人無殊,就附表一編號1②部分,其中29985元部分,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㈢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其犯罪所得28108元,並未與告訴人張子寬達成調解,亦無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執行階段就該部分無從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慶哲 佯稱網路購物誤植,需操作解除 ①112年2月13日18時54分 ②112年2月13日18時57分 ①29985 ②29985 ②被告轉匯至自己之國泰帳戶。
2 劉懷福 佯稱網路購物誤植,需操作解除 112年2月13日19時54分 28988 112年2月13日17時許接到詐騙電話,但嗣後因故匯款未成功(見偵24316卷第21頁)。
3 張子寬 佯稱網路購物誤植,需操作解除 112年2月13日21時15分 28108 被告轉匯至自己之國泰帳戶。
4 雷祐衫 佯稱網路購物誤植,需操作解除 ①112年2月13日18時22分 ②112年2月13日18時34分 ①29985 ②30000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賠償高慶哲部分 調解筆錄卷證索引 被告李威駖應向告訴人高慶哲給付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為: 1.自民國112年10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育平郵局(代號: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慶哲之帳戶內。
金簡卷第25頁
附表三:
賠償雷祐杉部分 調解筆錄卷證索引 被告李威駖應向告訴人雷祐杉給付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1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金簡卷第47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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