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55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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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杰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1769 、40655 、51874 號、112 年度偵字第22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明知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格限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不明來源金錢,顯係為了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去向,甚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小樹』之成年人(尚乏證據證明本件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5 月11日前某日,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小樹』,並由『小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乙○○○、丁○、丙○○、戊○○行騙,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中商銀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現金贓款,隨即在不詳地點,將犯罪所得悉數交付予『小樹』,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之報酬。

嗣為乙○○○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95頁)」㈢起訴書附表以本案附表替代。

二、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

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 罪)。

㈢依現有卷存事證,就詐欺取財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金訴卷第49頁,所犯法條仍為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不僅提供台中商銀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且於告訴人等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後不久,被告即提領詐騙贓款,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就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小樹」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

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台中商銀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臨櫃提領詐騙贓款,足見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4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及被告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4 件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小樹」收取詐欺贓款,並臨櫃提領該詐騙款項轉交「小樹」,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丁○、丙○○、戊○○達成調解(告訴人戊○○部分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01 頁),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乙○○○於調解時未到,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查),及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賣市場熟食、月薪3 萬6,000 元至3 萬7,000 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姑姑、姑丈、家庭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應執行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111 年11月18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 年5 月11日駁回上訴,而於112 年5 月23日確定,於112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6至17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故辯護人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實屬無據。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既將其提領之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415 萬元轉交予「小樹」,則該415 萬元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415 萬元。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提領本案贓款轉交「小樹」而共獲得2 萬1,000 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6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丁○、丙○○、戊○○達成調解後,已給付告訴人丁○、丙○○各3 萬元、給付告訴人戊○○2 萬元,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證明隨卷可考,可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內容 被告提領 時間與金額 主文 時間 金額 1 乙○○○ 【111 年度偵字第31769 號】 於111 年4 月中旬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FXMCOIN網站購買GRS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 年5 月11日10時43分許 300 萬元 111 年5 月11日11時18分至11時32分許,臨櫃現金提款、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99萬元。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111 年度偵字第40655 號】 於000 年0 月間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CoinUnion網站購買USDT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 年5 月12日15時24分許 100 萬元 111 年5 月12日15時30分許,臨櫃現金提款100 萬元。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111 年度偵字第5187 4 號】 於111 年5 月12日前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股票、美金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 年5 月12日13時58分許 5 萬元 111 年5 月12日15時23分許,臨櫃現金提款90萬5,000元(包含左列共16萬元款項)。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 年5 月12日14時許 4 萬元 4 戊○○ 【112 年度偵字第22818 號】 於111 年5 月初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CoinUnion 網站購買加密貨幣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 年5 月12日14時4 分許 7 萬元 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31769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55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1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格限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不明來源金錢,顯係為了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去向,甚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及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日起,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乙○○○、丁○、丙○○、戊○○行騙,致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之台中商銀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現金贓款,隨即在不詳地點,將犯罪所得悉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樹」之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為乙○○○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㈡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㈢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㈣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①坦承有以前述台中商銀帳戶收取告訴人乙○○○等匯入款項,並因而獲利2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小泉」向其購買U幣,其再通知「阿樹」轉虛擬貨幣給「小泉」云云。
②被告稱其與「阿樹」間之FACETIME通聯記錄已刪除,無從提出,則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核之被告與「小泉」間之訊息紀錄擷圖所示,於對話中與「小泉」對話之人,並無任何帳號之記載,且對話內容中,除曾經提及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帳號外,並無被告相關連之處,且核之對話中顯示之被告台中商銀帳戶提供予「小泉」之時,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之前,且前述訊息內所提及之2次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內容中,其礦工費、交易號均相同,與加密貨幣交易常情有別,且被告堅稱,除其提出之擷圖外,其與「小泉」間並無其他對話,以上等情,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小泉」對話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縱屬發生過之對話,亦與本案匯款無關。
③又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倘被告確實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審之被告交易金額並非低微,其竟全部以現金交易,金額甚達上百萬元,而被告卻未有留存與上、下游賣家之任何具體紀錄,此舉已有可疑。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款項來源不明,通常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做為洗錢之捷徑,被告未就交易、對話紀錄予以保留,確認交易者之身分,均顯與常情不符。
復核之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將款項全額提領交付「阿樹」,亦與被告所稱其係以買幣、賣幣之交易而賺取差價顯屬有別,足認其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丙○○、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台中商銀帳戶等事實。
3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10025861號函、111年7月6日中業執字第1110023211號函暨所附台幣開戶資料、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提領影像擷圖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告訴人乙○○○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等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訊息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又其提領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詐欺金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獲得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內容 被告提領 時間與金額 案號 時間 金額 1 乙○○○ 於111年4月中旬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FXMCOIN網站購買GRS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11時18分至11時32分許,臨櫃現金提款、自動櫃員機提領共300萬元。
111偵31769 2 丁○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CoinUnion網站購買USDT虛擬貨幣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15時19分許 100萬元 111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臨櫃現金提款100萬元。
111偵40655 3 丙○○ 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提供股票、美金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15時23分許,臨櫃現金提款共95萬5000元(包含左列共16萬元款項)。
111偵51874 111年5月12日14時許 4萬元 4 戊○○ 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佯為指導前往CoinUnion網站購買加密貨幣投資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5月12日14時2分許 7萬元 112偵22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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