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56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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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誠





選任辯護人 陳映綺律師
陳宇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80號、第39929號、第45624號、第461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65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書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先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商銀帳戶)配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業務咨詢」之人(下稱「業務咨詢」)綁定約定帳戶,復於111年5月23日21時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附近之某民宿,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身分證件、健保卡等均交付予「業務咨詢」,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自稱「業務咨詢」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張書誠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正楒、蔡旻諺、林天尉、陳文怡、吳明福,使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正楒、蔡旻諺、林天尉、陳文怡、吳明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誠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正楒、蔡旻諺、林天尉、陳文怡、吳明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306號函暨檢附資料、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804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24日營存字第11200378971號函及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5-75頁、第165-179頁、第183-191頁、卷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業務咨詢」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自稱「業務咨詢」及其同夥有何犯意聯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6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金訴卷第87-89頁)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除告訴人吳明福外,尚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而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1 蔡政楒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徐翊潔」、「匯豐中華-林家豪」與告訴人蔡政楒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正華學苑實戰會員群F2」群組,向告訴人蔡政楒佯稱可以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1時1分許、111年5月26日9時50分許匯款86,650元、141,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38980號卷) 1.告訴人蔡政楒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9-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3.告訴人蔡正楒遭詐騙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4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42頁) (6)告訴人蔡正楒匯款86,650元、141,000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43頁) (7)詐騙集團成員暱稱「Tracy徐翊潔」、「匯豐中華-林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帳號首頁畫面、「正華學苑實戰會員群F2」通訊軟體LINE群組帳號畫面、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匯豐中華-林家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3-4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0946號函(第77頁)暨函送張書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第7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81-107頁) 2 蔡旻諺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徐翊潔」、「匯豐中華-林家豪」與告訴人蔡旻諺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正華學苑實戰會員群V3」群組,向告訴人蔡旻諺佯稱可以低價買入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6日10時21分許匯款27,00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39929號卷) 1.告訴人蔡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6頁) 3.告訴人蔡旻諺遭詐騙資料: (1)匯款27,000元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第3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Tracy徐翊潔」、「匯豐中華-林家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1-67頁) (3)告訴人蔡旻諺於「匯豐中華投資網站」帳號、交易紀錄等畫面截圖(第69頁) (4)花蓮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頁)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444號函(第87頁)暨函送張書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第8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91-100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101-105頁)、張書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107頁) 3 陳文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股市爆料同學會」討論區內暱稱「B老闆」與告訴人陳文怡聯繫,而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振瀚資本」網站網址,向告訴人陳文怡佯稱可以在「振瀚資本」網站上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9時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45624號卷) 1.告訴人陳文怡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3-25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4頁) 3.0000000詐欺被害人陳文怡匯款明 細(第27-29頁) 4.張書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3-37頁)、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第39-40頁) 5.告訴人陳文怡遭詐騙資料: (1)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1萬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47-77頁) (2)與振瀚客服的聊天紀錄(第83-93頁) 4 林天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傳送簡訊予告訴人林天尉,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正華學苑實戰群F33」群組,向告訴人林天尉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天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9時4分許匯款5萬元(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見111年度偵字第46187號卷) 1.告訴人林天尉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3-2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4376號函(第29頁)暨函送張書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第31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3-45頁) 4.告訴人林天尉遭詐騙資料: (1)轉帳5萬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5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60頁) 5 吳明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14時5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家資本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吳明福聯繫,向告訴人吳明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14時58分許匯款140萬元(匯費30元)至本案中信商銀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 1.告訴人吳明福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39-14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9-14頁) 3.張書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第2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5-50頁) 4.告訴人吳明福遭詐騙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3頁) (2)匯款140萬元(匯費3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可欣」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7-6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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