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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獻德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臺中烏日嶺○○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12、113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獻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一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9月19日18時5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第一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9月16日19時51分許」、第二筆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9月16日21時53分許」,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查,本案被告交付申辦之基於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虛擬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ANDY」之人時,為滿22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餐飲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金訴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等相關資料,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虛擬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上開暱稱「CANDY」之人,就其可能將之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其使用之,使得上開暱稱「CANDY」之人所屬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虛擬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固將虛擬帳戶資料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虛擬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附件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說明⒈幫助犯規定減輕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虛擬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CANDY」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虛擬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被告已坦承犯行,盡力表達調解賠償之意,並成功與其中一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另一位告訴人未能調解乃其不願到場所致,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審酌其大學畢業、從事軍職、未婚、有父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字第13頁),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表達調解意願,亦與告訴人中之一調解成立,並確實逐漸按期清償,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5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文乃安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金訴卷第65頁、金簡卷第11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且另一位告訴人陳建宏則係經通知未到場,則該部分調解未成難以歸責被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賠償義務。
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未有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未因本案獲利故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本案雖提供虛擬帳戶,惟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偵9312號卷第10至11頁、103至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虛擬帳戶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將虛擬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CANDY」之人而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虛擬帳戶資料,雖屬其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僅屬數位資料,並非實體,亦未能扣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虛擬帳戶亦業經停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虛擬帳戶僅是數位帳號,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卷證索引 被告尤獻德應向告訴人文乃安給付新臺幣8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3334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金訴卷第65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11號
被 告 尤獻德 男 22歲(民國89年7月29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獻德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許,以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ANDY」之人。
嗣LINE暱稱「CAND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繳款方式存入附表所示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文乃安、陳建宏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文乃安、陳建宏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獻德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尤獻德固坦承上揭 MaiCoin虛擬帳戶係其所 申辦,惟辯稱因為投 資,將上揭帳戶交付暱 稱CANDY之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文乃安於警詢 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文乃安提供之LINE對 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 虛擬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 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建宏提供之LINE對 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 虛擬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錢(新臺幣)、匯入帳戶 1 文乃安 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1、111年9月19日18時46分許 ,匯款1萬9975元(第二段 條碼020919C9Z002FR01) 戶。
2、111年9月19日18時59分許 ,匯款1萬9975元(第二段 條碼020919C9Z002FT01。
3、111年9月19日19時03分許 ,匯款1萬9975元(第二段 條碼020919C9Z002FV01。
4、111年9月19日19時07分許 ,匯款1萬9975元(第二段 條碼020919C9Z002FW01。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25元) 2 陳建宏 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 1、111年9月16日19時47分許 ,匯款4975元(第二段條 碼020916C9Z0024U01。
2、111年9月16日21時44分許 ,匯款9975元(第二段條 碼020916C9Z0025F01。
(以上均扣除手續費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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