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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二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51號移送併辦事實,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謀獲取抵償債務之利益,率
-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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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啓東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即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啓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啓東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林啓東知悉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林啓東知悉詐欺正犯利用網際網路犯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綽號「阿熊」之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阿熊」免除其新臺幣(下同)1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阿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供驗證之門號,再以蔡秉軒(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義,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進行驗證,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馬毅宣、江喬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該等儲值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去向。嗣因馬毅宣、江喬靜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東(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馬毅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029卷第57至58頁)、被害人江喬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351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馬毅宣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029卷第55、59至134頁)、江喬靜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2351卷第35至36、39至41、45至5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351卷第31至33頁)、遠傳資料查詢(見偵緝1124卷第63至54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緝1124卷第65至66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602687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見偵緝1124卷第101至19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16日法大字第112075493號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等(見偵緝1124卷第199至207頁)、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029卷第179至181頁;偵42351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馬毅宣、被害人江喬靜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5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謀獲取抵償債務之利益,率爾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門號驗證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不易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徒增追償、救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馬毅宣、被害人江喬靜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馬毅宣、被害人江喬靜調解成立,且均按期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見金訴卷第55、59至60頁;金簡卷第15至1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簡卷第13、4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業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依被告所述,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對價,係抵充1000元之債務(見金訴2162卷二第52頁),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馬毅宣、被害人江喬靜均調解成立,且均按期履行給付完畢,有如前述,倘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 電信公司 | 行動電話門號 | 時間、地點 | |
1 | 遠傳電信公司 | 0000000000 (本案MaiCoin虛擬帳號之驗證門號) | 於111年10月3日申辦及交付左列門號 | 臺中市○○區○○路0段0號「遠傳台中軍功門市」 |
2 | 0000000000 | |||
3 | 0000000000 | |||
4 | 0000000000 | |||
5 | 0000000000 | |||
6 | 台灣大哥大公司 | 0000000000 | 111年10月3日申辦及交付左列門號 |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東山軍功直營門市」 |
7 | 0000000000 | |||
8 | 0000000000 | |||
9 | 0000000000 |
附表二:
編 號 | 被 害 人 | 詐騙方式、被害人儲值繳費之時間及金額 |
一 ︵ 起訴 ︶ | 馬毅宣 ︵ 告訴人 ︶ | 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先以臉書暱稱「QiRouSupermarket」發送不實博弈賽事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馬毅宣取得聯繫後,向馬毅宣誆稱投資正出娛樂保證獲利云云,致馬毅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辦之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 |
二 ︵ 併辦 ︶ | 江喬靜 | 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先在臉書網頁發送不實之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Vip 理財分析師紹宸」與江喬靜取得聯繫後,向江喬靜誆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喬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50分許,以統一超商代碼陸續儲值2萬元、1萬6000元至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申辦之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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