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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愀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580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愀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第11列「,以此方式」前補充「並依該人之指示設定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
㈡犯罪事實第25至26列「查悉上情」後補充「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帳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層轉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愀沛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致被害人分別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被告既如前述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逕自不到,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又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固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偵34953卷第14頁、金訴卷第109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3495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580號
被 告 陳愀沛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愀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銀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迪迪電競館」,將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小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嗣「小宸」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10日10時39分許,由某成員冒充為黃素瓊之姪子,以有資金需求向黃素瓊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2時1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陳愀沛之前開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帳戶。
後黃素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某成員在「歡歌live交友軟體」註冊暱稱「劉昊」之帳號,後於000年0月00日間以上開APP認識朱家儀,雙方並添加Line聊天,嗣「劉昊」以在澳門發生車禍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借款,並保證會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陳愀沛之前開國泰世華沙鹿分行帳戶。
後朱家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瓊、朱家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愀沛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0日間,探探交友APP認識一位叫「小宸」的人,對方自稱係「雲河直播」團隊之經紀人,並表示有個在臺中做直播的工作機會,女主播直播時會有客人送禮物跟錢,一天可賺10萬元,但需要帳號借用,借一天會有4萬元,伊有詢問是否合法,對方說是合法的,之後伊於5月10日前往沙鹿的國泰世華銀行辦約定帳號,帳號則係對方指定的,辦好之後,「小宸」又要求伊去補辦身分證,錢則會用現金給付,嗣「小宸」發訊息騙伊說他老闆要私吞10萬元,便跟伊約在沙鹿的「迪迪電競館」他,拿了伊提款卡、網銀帳戶及密碼,也拿出很多手機,在電腦上操作伊的網銀帳密,約1個鐘頭後,就去網咖門口跟別人講電話,之後離開電競館時,對方表示老闆在臺南,要求伊前往臺南並見 他老闆當證人,伊
當時也沒問太多,就跟去臺南了,到臺南後,「小宸」把伊的帳戶交給另一批人,並跟著他朋友一起 去見他老闆,伊
那時也沒想太多,之後對方把伊眼睛矇住載往一間私人住宅,並稱帳戶已被賣掉,而且也收走了伊的手機,3天之後才被釋放,由伊男友來臺南載伊回臺中,伊回臺中前,銀行有通知伊帳戶被警示,回臺中後才去沙鹿派出所報警云云。
惟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商銀沙鹿分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該帳戶之開戶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黃素瓊、朱家儀等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證在卷,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轉提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淺顯道理當為智識正常之人所得預見。
本件被告固辯稱係為求職而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銀沙鹿分行帳戶提供予自稱直播之經紀人;
惟被告亦自承「小宸」係要租借用帳戶使用,一天並可有10萬元(於本署偵查中改稱4萬元)之收入,金額之高並不符職場現況,顯見被告所稱之「租借用」行為要屬犯罪,其當知「小宸」所稱租用帳戶實欲藉以進行非法洗錢之用,又其交付後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段;
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參以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予陌生人,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
㈢再者,被告應徵工作,既未前往該人所稱之「雲河直播」公司面試,亦未填寫任何相關資料,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1個帳戶每天即可領取高達數萬元之報酬,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
遑論被告與「小宸」非親非故,又怎會任其擺佈前往臺南?且其在離開「小宸」同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後,理應亟思在附近趕快報警處理,卻係在返回臺中後數日始在非轄區之警局報案,其所為均與常理不符。
㈣綜上,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勞務,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竟仍執意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交給對方,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及洗錢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前揭帳戶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至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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