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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碩
籍設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8號、第16554號、第165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份子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及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丁○○、己○○、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13448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7,偵16555卷第21至23頁,偵14979卷第13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3448卷第39、41、43、49、53、73頁、107至109頁,偵16555卷第31、33、35、37、51至53頁、59至70頁,偵14979卷第31、35、37、39至4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金訴卷第14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因得知提供帳戶可賺取報酬,見有利可圖,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影響上開告訴人權益甚鉅,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己○○、戊○○成立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112中司刑移調字第200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自承因本案犯罪獲有16,000元之報酬(金訴卷第1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己○○、戊○○成立調解,迄今並已賠償72,000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丁○○ 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許起,假冒為丁○○之外甥,致電丁○○訛稱:急需借款購買3C產品賺取價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14時25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 33萬元 2 己○○ 於111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為己○○之姪子,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己○○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3時43分許 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 37萬元 3 丙○○ 於111年11月1日15時許起,假冒為丙○○之友人,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丙○○訛稱: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0時42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松路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附件:
本院112中司刑移調字第2008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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