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3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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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恩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曾祥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9日2時4分許前某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曾祥恩已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光門市交付與綽號「阿濠」之連晨崴(原名連家濠,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連晨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曾祥恩上開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王育軒、劉慧雯、陳紋慧、鄭怡臻、陳怡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王育軒、劉慧雯、陳紋慧、鄭怡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慧雯、陳紋慧、鄭怡臻遭詐騙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978號、111年度偵字第456號、第4559號、第27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見偵23416號卷第35至39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978號、111年度偵字第456號、第4559號、第27870號不起訴部分,因本案之犯罪事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製作筆錄應對教戰手則既未經上開不起訴處分併與論究,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檢察官仍可就該不起訴部分擴張本案犯罪事實,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

是該不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附表告訴人王育軒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2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飲料店店長,月收入約為3萬2,000元,未婚,有給家用金(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16頁),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育軒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劉慧雯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其確有悔意。

被告與告訴人陳紋慧、鄭怡臻及被害人陳怡蓉雖未成立調解,然告訴人陳紋慧於偵查中所留之號碼現非由其使用,告訴人鄭怡臻之號碼為空號,被害人陳怡蓉則因金額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是就未與其等成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王育軒 110年4月中旬某時許至同年0月00日間 假借股票投資詐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 4萬4000元 ⒈告訴人王育軒於警詢之陳述(見臺中地檢111偵23416卷第53-56頁) ⒉告訴人王育軒提出之「2021.web.ci6191wb.vip」投資網站網頁面截圖(見臺中地檢111偵23416卷第5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4萬4000元 2 劉慧雯(新北地檢110偵43978號等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000年0月00日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告訴人劉慧雯,後於左列時間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推薦投資自己位於香港之公司,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先匯款3萬元與詐集團成員。
後該成員表示有一筆彩金要以海外匯款匯給告訴人,但要收取2%手續費,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5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劉慧雯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10偵43978卷第7-9頁) ⒉告訴人劉慧雯提出之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110偵43978卷第22頁) ⒊告訴人劉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0偵43978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 ⒋告訴人劉慧雯提出之LINE、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見新北地檢110偵43978卷第24頁) ⒌告訴人劉慧雯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0偵43978卷第24頁) 3 陳紋慧(新北地檢110偵43978號等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5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軟體結識左列告訴人陳紋慧,後於左列時間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介紹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58分許 28萬元 ⒈告訴人陳紋慧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11偵456卷第32-34頁) ⒉告訴人陳紋慧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新北地檢111偵456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陳紋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111偵456卷第78-83頁) ⒋告訴人陳紋慧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111偵456卷第84頁) 4 陳怡蓉(新北地檢110偵43978號等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110年5月10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被害人陳怡蓉,後於左列時間聊天過程中,向被害人推薦投資「高盛證券」APP,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先匯款部分投資資金,該平台都顯示被害人有獲利,致使被害人相信該投資為真實,遂持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28萬元 ⒈被害人陳怡蓉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11偵4559卷第6-7頁背面) ⒉被害人陳怡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匯出匯款憑證(見新北地檢111偵4559卷第74頁) ⒊被害人陳怡蓉提出之其與暱稱「xiaolu」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1偵4559卷第78-79頁) ⒋陳怡蓉提出之投資平台網頁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111偵4559卷第80頁) ⒌陳怡蓉提出之LINE暱稱「陳家齊」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陳家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111偵4559卷第80頁) 5 鄭怡臻(新北地檢110偵43978號等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110年5月19日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告訴人鄭怡臻,後於左列時間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推薦進入金沙俱樂部投資團下注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即開始下注,後詐欺集團表示告訴人中大獎,但須先繳納所得稅,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萬元4000元 ⒈告訴人鄭怡臻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111偵27870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鄭怡臻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見新北地檢111偵27870卷第1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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