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4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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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菊



選任輔佐人 劉思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5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雨珊、告訴人藍加錦、賴思宇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將之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詐欺犯罪組織得藉上揭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知悉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採用之犯罪手法,故無從認定被告係在明知上揭帳戶嗣將供詐欺犯罪組織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之狀態下,交出帳戶相關資料。

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行為,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善盡保管自身金融帳戶之責,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全然未知身分之人,致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作為犯罪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亦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考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3人、損失金額總共為新臺幣新臺幣67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楊雨珊、告訴人藍加錦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楊雨珊、告訴人藍加錦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與告訴人賴思宇則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與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據此,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遭詐欺取財正犯提領,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557號
被 告 陳美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華南銀行門口,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向楊雨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楊雨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楊雨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在網路上找貸款,所以照對方指示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伊一共找了兩個網路貸款,後來又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給另一個集團云云。
被告無法提出貸款相關對話紀錄,自難採信其辯詞,況被告先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後,未獲貸款,自應察覺有異,仍再與另一詐騙集團接洽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①被害人楊雨珊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②被害人楊雨珊提供之匯 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應予簽結。
惟所謂同一案件之定義,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對於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法律上同一案件,並不包括在內。
如法院對於裁判上同一案件之一部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其他部分並非事實同一關係,檢察官自得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亦不為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808號(下稱前案)偵辦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惟本案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與前案不同,且為另行起意交付予另一詐欺集團,依上開判決意旨並非同一事實,故本案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36號
被 告 陳美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華南銀行門口,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藍加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藍加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藍加錦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嗣經藍加錦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加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菊之供述。
㈡告訴人藍加錦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
㈢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亨股)審理,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係同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0號
被 告 陳美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亨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美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華南銀行門口,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以臉書帳號「張哲」向賴思宇佯稱:其為程式開發團隊一員,曾為澳門賭場開發程式,可利用程式漏洞穩賺不賠云云,並傳送「凱旋門」APP軟體(網址:larcmcib.live)邀約賴思宇下單獲利,致賴思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賴思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賴思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美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思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通清字第000000007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網銀申請資料各1份。
㈤告訴人與「Zhang Harry」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美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5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亨股),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起訴部分,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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