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4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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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49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 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 丙○○於民國109 年10月前某日,因唐震益告知:若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供其使用(即「收簿子」),便可獲取報酬等語,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先將此情透露予蘇品全(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罪刑)、江宏翔(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101 號判處判處罪刑);

待蘇品全於000 年0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蘇品全住處,將蘇品全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江宏翔,丙○○即於110 年1 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弄0 號江宏翔住處,向江宏翔收取蘇品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旋將蘇品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當場轉交一同到場之唐震益,因此取得唐震益交付予蘇品全之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業經丙○○轉交予江宏翔),及唐震益為丙○○之汽機車所添加、作為丙○○介紹收簿子報酬之汽油1,000 元。

嗣唐震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中某成員於110 年2 月2 日前某時,先在社群網路FACEBOOK網頁刊登投資廣告;

待甲○○透過FACEBOOK瀏覽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集團某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遂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2 月2 日13時20分,將3 萬1,000 元匯入指定之何儼珉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1 層人頭帳戶,何儼珉所涉幫助洗錢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473 號判處罪刑),再由本案集團中某成員於110 年2 月2 日13時20分後某時,將甲○○該筆匯款層轉至程杰弘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 層帳戶,程杰弘所涉幫助洗錢案件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72 、277 號判處罪刑)、梁瑋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 層人頭帳戶,梁瑋諺所涉加重詐欺案件另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088號判處罪刑),及蘇品全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4 層人頭帳戶),再經本案集團成員將前開贓款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經警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第146 頁)。

⒉證人唐震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金簡卷第11至19、23至27、37至39、45至47、53至55、61至67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18 頁)。

二、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介紹收取蘇品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唐震益轉交唐震益所屬本案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介紹、轉交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甲○○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如犯罪事實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145 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建請諭知累犯惟不予加重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6 頁),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交蘇品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唐震益使用,幫助他人犯罪,致被害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雙方於本院安排調解日均未到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71 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3 萬餘元、離婚、有未成年子女1 名、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得唐震益為其添加汽油1,000 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0 頁),可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9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因唐震益(另案偵辦中)向丙○○遊說出租帳戶可以賺錢,丙○○即與唐震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透露此情給蘇品全、江宏翔(均另案偵辦中)知悉後,蘇品全為賺取出租帳戶之報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自己的帳戶給江宏翔,江宏翔再轉交給丙○○後轉交給唐震益使用,蘇品全以此方式幫助丙○○、唐震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收取時間、地點、方式與經手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後,唐震益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甲○○實施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陸續轉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其曾經由江宏翔收受蘇品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A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該帳戶交由唐震益等事實。
2 證人江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收受蘇品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A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將該帳戶交由被告等事實。
3 證人蘇品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件A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證人江宏翔事實。
4 證人梁瑋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件D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自稱「羅啟湖」之人等事實。
5 本件A、B、C、D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層轉匯至本件A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丙○○與唐震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本件A、B、C、D帳戶內;
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丙○○向蘇品全收取人頭帳戶經過
編號 提供帳戶時間、地點 帳戶資料去向 1 蘇品全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本件A帳戶)交給江宏翔;
嗣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許,江宏翔在其臺中市○○區○○○巷00弄0號住處,轉交給丙○○。
嗣後,丙○○在其臺中市南屯區租屋處,將本件A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唐震益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並支付出租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江宏翔轉交給蘇品全。
附表二:被害人甲○○遭詐騙過程
編號 詐騙時間、對象與方式 洗錢方式與車手領取金額 1 110年2月2日某時許,甲○○在臉書網頁見該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後,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將3萬1,000元匯入至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第1層人頭帳戶、戶名何儼珉,下稱本件B帳戶)。
由集團某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3萬1,000元於同日層轉詐騙款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第2層人頭帳戶、戶名程杰弘,下稱本件C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供作第3層人頭帳戶、戶名梁瑋諺,下稱本件D帳戶)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作第4層人頭帳戶、戶名蘇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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