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5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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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99號、第253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建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連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併辦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王斐嬿、殷靖媛詐騙,進而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一次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係依刑法第57條列為量刑時併予審酌事由。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生金流斷點外,其餘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王斐嬿、張燕萍、殷靖媛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因提供上開提款卡而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偵23799號卷第74頁),與同案共犯范瑞軒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23799號卷第7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本案詐欺成員運用上揭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22號
被 告 連健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瑞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瑞軒於民國112年3月間,奉友人孫子翔(違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之命,擔任詐欺取簿手工作,負責價購人頭帳戶,每成功收購一本人頭帳戶,可獲得取得新臺幣(下同)款項3千元至6千元報酬;
范瑞軒遂於同月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集賢大飯店,以每本1千元之代價,向連健傑收購包含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內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連健傑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范瑞軒,范瑞軒旋即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台中復興門市轉交孫子翔。
其後范瑞軒與孫子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透過該網站聯絡王斐嬿,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需依照指示配合匯款等語,致王斐嬿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21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49,985元至連健傑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假冒「鞋全家福」商店客服,撥打電話予張燕萍,對其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誤為設定,需依照指示配合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燕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11,013元至連健傑上開郵局帳戶,嗣後因該筆款項遭中華郵政公司發覺為異常交易而圈存,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以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王斐嬿、張燕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連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范瑞軒。
2.被告范瑞軒有交付伊3千元現金,跟伊購買3本帳戶。
3.被告范瑞軒並未跟伊說清楚購買帳戶之用途。
2 被告范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伊有受詐欺集團成員孫子翔之指示,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工作。
2.確有向被告連健傑收購上開郵局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轉交給孫子翔。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燕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連健傑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王斐嬿於警詢中之證述、蝦皮網站頁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斐嬿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連健傑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
5 被告連健傑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人確有於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連健傑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匯款一覽表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核被告連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范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連健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范瑞軒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范瑞軒參與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范瑞軒和「孫子翔」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52496號
被 告 連健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連健傑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友人范瑞軒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某成員於112年3月4日22時13分許,去電殷靖媛,冒充係秀泰影城客服,訛稱因系統個資外洩導致將會消費20張電影票,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殷靖媛陷於錯誤,旋於112年3月4日23時4分許、112年3月4日23時10分許、112年3月5日0時16分許、112年3月5日0時19分許,依照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9998元、5萬元、4萬9998元至連健傑上開帳戶內。
嗣殷靖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殷靖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告訴人殷靖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殷靖媛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被告連健傑在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4.被告連健傑設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99、2532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梁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雖與前案帳戶不同,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係同時間交付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且觀諸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相近,顯見被告確係於同時間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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