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6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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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其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拾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且告訴人亦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即稱自己並未因此獲得報酬,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7號
被 告 胡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21時23分許,先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火車站行李房2樓手扶梯旁之第537置物櫃之第29門號處,再將金融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胡博翔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112年1月4日17時50分許,以電話冒充全家福鞋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馬鍾螢玉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誤拿發票,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馬鍾螢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4日18時7分、18時10分、18時28分、18時34分、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元、1萬4750元、4萬9689元、1萬9957元、1萬5906元至胡博翔前揭銀行帳戶內(前2筆已匯還),旋遭提領一空。
嗣馬鍾螢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鍾螢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博翔(經本署傳喚未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火車站行李房2樓手扶梯旁之置物櫃第537置物櫃之第29門號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推特網站看到提款卡換現金之廣告,遂與之聯絡,並詢問如何給付現金,對方說等工作人員取回金融卡測試完畢後,會安排工作人員通知給現金,伊遂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放置在前揭地點,於1月2日,對方有說要拿現金及卡片給伊,但都沒有,1月4日以後就沒有訊息,也無法聯絡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馬鍾螢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又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且一人得申請多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帳戶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
況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
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有工作經驗,並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依其智識能力,於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是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就詐欺集團而言,倘非極確信前揭帳戶不會被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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