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6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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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DANG GIAP(中文姓名:梁登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5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ONG DANG GIAP(中文姓名:梁登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UONG DANG GIAP(中文姓名:梁登甲,下稱梁登甲)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4分後至同年月2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該不詳人士給予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向黃于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覆訂購10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于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8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㈡於112年4月22日22時20分許,向蘇盈君佯稱:在蝦皮購物後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做金流服務匯款云云,致蘇盈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9分許,匯款3萬989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但因系爭郵局帳戶遭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仍圈存在系爭郵局帳戶內。

嗣黃于真、蘇盈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梁登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于真、蘇盈君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778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8月18日中政字第112003381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擷取圖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于真手機內之轉帳交易頁面、來電紀錄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盈君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于真、蘇盈君,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告訴人黃于真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9萬9,989元,隨即遭提領,而告訴人蘇盈君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3萬989元,則因系爭郵局帳戶嗣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此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36656卷第25頁),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未遂。

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聲請移送併辦意旨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告訴人黃于真、蘇盈君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對其所涉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已白自其所涉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告訴人黃于真所匯入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黃于真受有損害,告訴人蘇盈君匯入之款項幸經警通報將系爭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于真成立調解,調解金額2萬1,000元已於113年2月11日全部給付完畢,另告訴人蘇盈君則表示因住高雄且要上班無法至本院參與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本院金簡卷第11頁),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將告訴人2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而系爭郵局帳戶亦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表示希望與告訴人2人和解,嗣並與告訴人黃于真成立調解,且調解金額已完全給付完畢,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㈧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來臺工作而合法入境、居留等情,有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36656卷第73至74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且被告係因來臺工作並合法居留,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因此獲有報酬6,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31頁),此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于真成立調解,並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于真2萬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賠償給付告訴人黃于真之金額已逾上開所得報酬,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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