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金簡,68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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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柚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56、16869、17009、20560號),被告陳柚妤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部分「(下稱帳戶1)」更正為「(下稱中信帳戶1)」;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金融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不用扶養母親(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16,4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756號卷第50頁,本院金訴卷第6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四層帳戶及提領或轉匯時間與金額 五層帳戶及提領或轉匯時間與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甲○○(111偵00000) 000年10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新光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將18萬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將15萬3000元匯入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6日13時4分許,匯入1萬9000元於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於110年10月6日13時13分許,轉匯2萬2800元至中信帳戶4內 中信帳戶4 楊芝妮於110年10月6日13時16分及14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陸續自中信帳戶4內提領7萬元及10萬元 無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756卷一第299頁) ⒉.謝安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0756卷一第283頁) ⒊丁○○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111偵10756卷一第71頁) ⒋陳國昇中信帳戶3之交易明細(111偵10756卷一第167頁) ⒌陳國昇中信帳戶4之交易明細(111偵10756卷一第179頁) ⒍楊芝妮提領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1偵10756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 中信帳戶2 (匯入非本案之金融帳戶內) 2 己○○(111偵00000) 000年10月6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20時21分許匯款11萬8900元至中信帳戶2內(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1) 中信帳戶2 (匯入非本案之金融帳戶內) 無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0756卷一第309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11偵10756卷一第325頁) ⒊楊宗軒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0756卷一第295頁) ⒋丁○○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111偵10756卷一第69頁) ⒌陳國昇中信帳戶3之交易明細(111偵10756卷一第170頁) ⒍洪宗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0756卷一第197頁) ⒎黃建文中信帳戶5之交易明細(111偵10756卷一第216頁) ⒏黃翊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述(111偵10756卷一第262、345頁) 111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匯款2萬3700元至中信帳戶1內(起訴書誤載為中信帳戶2)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6日20(起訴書誤載為50時)50分許,將2萬3700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於110年10月7日12時0分許,將2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內 合庫帳戶 1.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萬元匯入中信帳戶5內 2.黃翊茵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自合庫帳戶內提領5000元(黃翊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為洪宗濱提領) 中信帳戶5 3 乙○○(111偵17009、00000) 00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9分及33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及10萬元 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33分,匯款23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至42分許,由不詳之人陸續提領13萬6000元及9萬5000元 無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7009卷第29頁) ⒉謝安妮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7009卷第70頁) ⒊丁○○中信帳戶2之交易明細(111偵17009卷第88頁) 4 丙○○(111偵00000) 00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新光帳戶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至23分許,陸續將68萬3500元及68萬3500元匯入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 無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16869卷第32頁) ⒉謝安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16869卷第50頁) ⒊丁○○中信帳戶1、2之交易明細(111偵16869卷第60、76頁) ⒋110年10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偵10756卷二第140頁)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於同日16時39分續,將6萬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16時48分許,由不詳人士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陳國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芝妮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芝妮(原名楊琳葳)與陳國昇、林東璋(上2人因向丁○○收取金融帳戶而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楊芝妮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其友人丁○○表示陳國昇欲收購金融帳戶,而丁○○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中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之代價,售予林東璋轉交予該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丁○○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
陳國昇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4)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另向謝安妮(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
向楊宗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10年10月6日以可介紹投資機會之詐術向甲○○、己○○及乙○○;
於翌(7)日向丙○○等人詐取財物,致使甲○○等人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甲○○等人完成匯款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
陳國昇則指示楊芝妮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自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行為(陳國昇提領丙○○所匯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陳國昇又為清償積欠其不知情友人黃建文之債務,另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元匯入其不知情之友人洪宗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洪宗濱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萬元轉匯至黃建文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內,洪宗濱不知情之妻黃翊茵則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自中信帳戶內提領5000元(洪宗濱、黃建文及黃翊茵等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國昇則因此獲得免於清償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
四、後因甲○○、己○○、乙○○及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所提出與被告楊芝妮及陳國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陳國昇確實有提供中信帳戶3及中信帳戶4予他人作為收取款項用途之事實。
2.被告楊芝妮確實有聽從被告陳國昇之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經過被告楊芝妮之介紹,而將中信帳戶1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國昇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己○○及丙○○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收據資料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被害人乙○○所提出匯款收據資料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及於110年10月6日至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甲○○、己○○及丙○○與被害人乙○○有因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昇及楊芝妮項部分:
1.核被告陳國昇及楊芝妮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國昇及楊
芝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2.被告陳國昇就收取告訴人甲○○、己○○與被害人乙○○等人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3.被告陳國昇及楊芝妮就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等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國昇及楊芝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匯入中信帳戶3及中信帳戶4之款項共214萬3600元及另行清償黃建文之2萬元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提供金融帳戶部分:
1.被告丁○○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2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2.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400元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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